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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ICC国际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08

与国内仲裁裁决不同,前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后者适用该法第217条。

  1995年我国仲裁法实施后不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颁布的一个文件,○7如果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国内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随后CIETAC也在1998年修改了该会的仲裁规则,即将其以往只受理涉外案件的争议扩大到了也受理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贸易争议,进而使该涉外仲裁机构在受理传统上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件的同时,如果国内经济贸易合同当事人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CIETAC根据其修订了的仲裁规则,也有权受理国内合同当事人提交的国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案件。由此便产生了如下问题:作为国内仲裁机构的国内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就涉外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涉外裁决?另一方面,作为国际仲裁机构的CIETAC仲裁庭根据国内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究竟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与此相适应,我国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势必遇到一些麻烦。当胜诉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国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涉外合同作出的裁决或者CIETAC仲裁庭对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时,究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还是第260条的规定?

  为了澄清涉外裁决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38条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如下界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这一规定,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我国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涉外裁决既包括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也包括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这一点对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若干规定》并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性质问题。具体而言,本案中的ICC仲裁院仲裁庭依照该院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上海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究竟属于外国裁决还是中国裁决?如果认定是中国裁决,是否属于涉外裁决的范畴?

  就目前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第38条的上述规定而言,我们还不能找到相应的答案。因为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第38条的各项规定,显然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如果我们套用目前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标准,也可能将该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这也是我国有些界内人士的主张。○8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决,无论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都是我国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广义上的中国裁决还应当包括所有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即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和临时仲裁机构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而作出的裁决。就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而言,本案裁决应当属于我国裁决,因为仲裁地点在中国。但是从我国国内法而言,本案裁决又不能认定为中国裁决,因为它并不是由我国仲裁机构而是由外国仲裁机构作出。

  由此可见,如果适用我国国内法承认与执行本案ICC裁决,目前我们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按照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本案裁决既不属于国内裁决,也不属于涉外裁决。因此,我国法院对该ICC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既不能适用《仲裁法》第63条规定的执行国内裁决的情况,也不能适用该法第71条规定的执行我国涉外裁决的情况。

  (二)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本案ICC裁决

  《纽约公约》能否适用于本案ICC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对于为什么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也存在着不同的理由。第一,按照我国一些学者有关仲裁机构所在地决定仲裁裁决国籍的观点,将本案ICC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因此,将该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加以承认与执行。○9第二,根据笔者的观点,本案裁决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但是在我国国内法上找不到将此裁决作为我国裁决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只能将本案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

  我们在这里重点探讨的问题是:为什么《纽约公约》也适用于对“非内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呢?这点我们可以从《纽约公约》第1条(1)款所规定的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中找到答案。

  《纽约公约》第1条(1)款的规定如下:

  “本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而作出的裁决。对于承认与执行地国认为不属于其本国裁决的,本公约同样予以适用。”

  解读上述规定,《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以地域原则为标准的在申请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第二,以仲裁适用法律为标准的根据外国仲裁法在申请执行地国作出的裁决。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并不认为该裁决为当地裁决,进而拒绝对该裁决行使撤销的监督权。尽管如此,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法院应当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承认与执行该非内国裁决。此外,我们还可以从《纽约公约》上下文规定的有关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拒绝执行的条件看,公约项下的裁决,不仅包括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家领土以外作出的裁决,而且还包括那些在公约缔约国领土内适用外国法作出的裁决,如果该执行地(也是裁决地)法院认为该裁决不属于本国裁决(非内国裁决),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同样应当予以适用。

  就本案而言,本案裁决应当视为在我国作出,但是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规则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律规则,而是ICC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因此,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属于我国涉外裁决的范畴,更不能认为该裁决为我国国内裁决。而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的规定,我们就可以推定这样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规定的非内国裁决(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该裁决根据ICC仲裁规则在我国(仲裁地)作出;第二,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仲裁地)法律,该ICC裁决不是我国裁决(this ICC arbitral award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 in the PRC where it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being sought)。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该裁决对于我国而言,是非内国裁决,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此裁决既不能属于我国国内裁决,也不属于涉外裁决。此外,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更不能认定为外国裁决,尽管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看法,可能认为该裁决为外国裁决,因为它是由位于法国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

  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纽约公约》中的上述“非内国裁决”,是裁决地法院认定该裁决不具有当地国籍情况下的称谓。由于裁决地国法院认为该裁决不是本国裁决,因而拒绝对其行使撤销权力的司法监督,进而将其作为“非内国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向该裁决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非内国裁决”时,该裁决地国法院仍然有按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此项裁决到裁决地以外的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或者《纽约公约》,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外国裁决”执行,因为该裁决是在“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

  因此,尽管本案涉及的ICC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还没有将此类裁决列入我国裁决的范畴,故不能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作为国内裁决或者涉外裁决加以执行,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中关于“对于承认与执行地国认为不属于其本国裁决的,本公约同样予以适用”的规定,将该裁决作为“非内国裁决”,而不是作为“外国裁决”,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项条件,予以承认与执行。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ICC裁决是指由ICC仲裁院管理的由特定的仲裁庭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而作出的裁决。ICC仲裁规则只能由ICC仲裁院适用,而不能由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适用。(2)ICC裁决并不都是法国裁决。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位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ICC仲裁规则,无论是当事人约定还是ICC仲裁院决定的仲裁地点,多数都不在法国,而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3)适用ICC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内地的裁决理论上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当事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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