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当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进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
注释;
①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详见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以及《中国国际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51页。
②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01页。
○3仲裁地点在上海不一定意味着仲裁庭一定要在上海实际开庭,仲裁庭可以决定在世界上的任何地点开庭或者与当事人会面。
○4笔者主张根据仲裁地点是否位于我国境内,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分为中国裁决和外国裁决。我国现行法律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这两种裁决都属于我国裁决。
○5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我国裁决是指由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国内或者涉外裁决。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上述裁决时,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6据此声明,我国法院“只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转引自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7参见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发布的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8参见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36~70页。
○9如果将此裁决作为外国裁决执行,则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公约时作出的关于中国法院“只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互惠保留声明相抵触。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博导·赵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