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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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30 |
民事诉讼。这可以为我们研究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提供一定的参照。
二、检察权的性质、基本职权内容及其运作方式
(一)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
对于检察权本身的含义应该不难理解,简单地说,检察权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问题在于对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也有过类似的争论,最有影响的是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说[6].笔者赞同法律监督权说。即: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是行政权、审判权之外的一种权力,不是一项附属的权力。检察权的本质和核心内容是法律监督权。首先,不同特点的宪政制度和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对检察权设置有不同的选择。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因而有不同的选择。从检察权产生的原因及其历史发展也可以看出,检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为监督法律的实施而设置的,始终发挥着监督的职能作用。不过,现代大多数西方国家是按照三权分立政治理论设置国家权力结构的,即由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掌握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也就是说,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且在形式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平等的、相互制衡的。多数国家检察机构设在法院系统内,由司法部领导;有些国家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担任,使得检察权在形式上从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不可能真正成为独立的国家权力。由于行政权力通过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因此检察权主要成为监督制约司法权的一种权力形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限制了人们对检察权性质的正确认识[7].而事实上这些国家的行政权处于强势地位,并不断膨胀,缺乏限制与制约,而隶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检察权并不可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由此可见,在三权分立制度下的检察权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压抑状态的国家权力[8].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权力结构上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平行关系。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享有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即:统一的国家权力分别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为了防止人民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被滥用或违背人民意志,我国专门设置了具有超然身份的,又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处于同一地位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种权力结构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在性质、范围和作用方面都有区别。三权分立模式靠三权内部运作实现相互制衡,其立法权受行政权、司法权的牵制。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立法权则是行政权、司法权和检察权产生的基础和源泉[9].既然如此,就不能简单地用西方国家的检察权来解释或改造我国的检察权。其次,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表明我国检察权是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法律监督权。再次,检察权具有与行政权、司法权不同的特点和功能。行政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组织和管理,其本质是管理权;司法权的主要功能是审理和判断,其本质是一种裁判权;检察权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与制约,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并且各自有不同的特点。法律监督权除了具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外,其所具有的主动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使之区别于行政权和审判权。即:相对于司法权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较主动的法律行为,只要有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监督的问题出现,检察机关就可以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不一定非由当事人申诉启动不可。而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当然,检察权的这种主动性是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的,不是任意性的行为。非终局性也称为“程序性”,即法律监督只是一种启动性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只是法律程序的启动者,没有最终的实体处理权。检察权的功能在于将违法行为提交有实体处分权或实体裁决权的国家机关裁决,无论是起诉、抗诉或纠正违法等,起的只是中介作用,而不是如同司法权或行政权那样,最终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总之,检察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监督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保障人权及司法公正。
(二)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内容及运作方式
由于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因此,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实质上是从不同角度认识同一事物。“当我们提及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10]从这个意义上论及检察权的职责和运作方式,实际上也可以说是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及其运作方式。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专门性的权力,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授权,依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性活动。公诉权、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侦查的指导及监督权、对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等具体职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几点结论:其一,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说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当是全面的,是对一切执行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包括有权对社会生活中的刑事、行政、民商事等法律关系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诉讼中的监督,更非仅仅局限于刑事案件的监督。因此仅仅靠刑事监督并不能完全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其二,从根源上说,司法权是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权则是适应诉审分立的需要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因而检察机关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诉权。也就是说,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构成,是检察机关成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法律依据”[11].正是因为检察机关具有诉权,研究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才具备理论前提或基础。其三,诉权包括公诉权和私诉权(或称自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主要是公诉权。
三、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基础和依据
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要求依法追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民事公诉权就是检察机关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定情形,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权力。这里之所以称其为“民事公诉”,是因为案件属于民事性质,同时也是为了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区别;之所以称“公诉”,是因为民事公诉与刑事公诉具有某些共同性,即:提起诉讼的主体都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并且都是以公益为基础,要求法院追究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公诉人没有也不代表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为维护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不同的是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性质及程度、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上的区别。正因为如此,与刑事公诉相比,民事公诉权的行使应有严格的限制,即限制在特定范围内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重大民事权益的某些民事案件。
笔者认为,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既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又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其一,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表明民事公诉权之存在。公诉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活动。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都是以公益为基础的,因而公诉权并不必然局限于刑事诉讼。公诉权理应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12].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既是以公权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13].只是因为刑事犯罪行为直接涉及国家政权和社会利益,严重损害或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所以从国家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必然以刑事公诉为主,在特定条件下才行使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由于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以公权力为基础,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因此无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都是代表国家以行使公诉权的方式,是对刑法、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能体现。这是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其二,国家在特定条件下的民事主体地位表明国家享有诉权,这是民事公诉权的又一基础条件。因为“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可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14].所以,当国家所有权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能够代表国家提起并进行诉讼的只有检察机关才适宜。同时,国家也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和义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进展,已经形成了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激烈竞争中的矛盾或冲突,以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原文链接: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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