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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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30 |
及改革中出现的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纠纷,都需要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起法律责任,必要时以提起和参加诉讼的方式有效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这种现实需要也使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成为必需。其三,有历史经验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立法借鉴。我国从晚清时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都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立法,且有国外相关方面的立法借鉴,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提供了可行性论证。同时,民事公诉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首先,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且对其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因而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刑事公诉,也可以提起民事公诉。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及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条款,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必然要依法追究,包括民事责任的追究。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国家权益的规定,事实上涵盖民事公诉的实体内容,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依据。因为追究民事违法责任,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15].由此可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并非毫无法律根据,不过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也很不完善,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更欠缺相关规定,这正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应予考虑的。当然,要完善检察制度,明确民事公诉权,不仅仅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解决的事,还有待于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四、民事公诉权范围的限定
(一)确定检察机关民事公诉范围的原则
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范围的限定,也就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案件类型的限定。之所以限定案件范围,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则的考虑:其一,有限干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但主要是通过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守法,以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公诉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不是全部。检察机关还需要兼顾其他职能。同时因人、财、物的局限,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全面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领域。而且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检察机关不能过多地干预民事领域的具体事务,如果全面干预民事领域或诉讼领域,必将造成对私法关系的不当干涉。所以,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范围不宜过宽。其二,处分权原则。尊重意思自治和利益独立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之一,市场经济主体有依法自由处分的权利,检察机关干预不能影响当事人的自治性和处分权,因而只能有限介入。其三,公益救济原则。如上所述,公诉机关(或公诉人)没有自己的利益,也不代表某种特殊的或具体的利益,其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救济的特定情况下,即: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受到民事违法行为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无特定主体起诉或特定主体不起诉或不宜起诉等情况时,才能行使公诉权。如果相关主体已经起诉,无须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可以参加诉讼。其四,效率原则。既然基于公益,那么只有及时保护才能达到救济目的,因而行使公诉权时要考虑这种权益救济的可能性与现实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公诉的范围也是一种限制或制约。
(二)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范围
根据上述原则,检察机关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的案件只应是一定范围内的民事公益案件,并不完全等于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和进行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公民个人、非法人组织为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仅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此列[16].从这个意义上可以把民事公益诉讼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之列,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民事诉讼属于广义公益诉讼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类型一般限于民事性公益案件,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救济以及与社会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的某些案件范围以内。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主要应限于以下案件:
1.国有资产保护案件及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他案件。其中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引发的重大民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如:掠夺式开采、利用自然资源及毁坏农田、森林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国有资产案件本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但鉴于我国目前的特殊情况,不得已要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一天流失的国有资产数额就高达1亿元,给国家利益造成极大损失。而这种流失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盗窃,大多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以及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也就是说大多具有合法的民事流转形式,并且都与企业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相关[17].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是国有企业管理者、经营者利用“民事流转”手段谋取私利,侵吞国家财产而造成的,因而不能指望这些享有诉权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诉诸法律来挽回损失。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工商、审计等专门机构,一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这些机构以诉权;二是因为许多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当地政府之间或者职责、关系不明,无法主张权利,或者没有独立地位而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客观上形成国有资产无人保护的现实;三是因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管理社会事务中,基于自身利益也参与了具体的民事、经济活动,其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本身也是追究对象。即使这些机构没有违法,由他们提起诉讼,也因其与被诉对象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可能影响到诉讼平等与公正原则。总之,在行政管理无力、无序或不能行使权力的情况下,不可能依靠行政方式强制解决。如果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即使追究了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不足以挽回国家的损失,仍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也只能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属于行政行为问题,则可提出行政公诉。
2. 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恶化,自然资源枯竭,严重影响社会利益,影响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生存。我国目前一般是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环保法规定,对排污单位因排污行为造成损害的,允许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处理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当行政管理无力或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或权力的,环境污染行为不仅无法制止,而且还可能加剧。事实上环保机构处理时一般是只罚款,不能真正制止违法行为。由于环境污染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因为土地、水域、空气等都属于国家领域范围,当然应视为国家重大利益 [18].因此,当既有的法律程序不足以制止污染行为时,也只能由享有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检察机关诉讼的目的在于监督法律的实施,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如果通过诉讼制止了违法行为,不仅为国家挽回或减少了损失,而且有利于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保护了所有受害人的权益。但并非其他受害人有直接经济利益所得。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受害者是国家,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维护的是法律权威和法益,而并非某些群体或某个人的利益。
3.其他社会公益案件。如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损害公共设施及安全等损害社会公众重大权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这类案件中,受害者众多而分散,影响到整个社会秩序和利益,在无人诉讼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提起诉讼是必要的。
4.没有起诉主体或主体不能亲自行使诉权的人身权益性质的案件。如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等。
五、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地位
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被告可否对检察机关提出反诉?检察机关败诉怎么办?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历来有不同的看法和不同的做法[19].笔者认为,公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公诉包括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其根本性质与基本目的是一致的,只不过两种形式的侧重点及作用不同。检察机关在其提起民事诉讼中以公诉人法律身份出现①。如同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制的控、辩、审三方面的关系一样,基于程序公正原则,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不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是作为控诉方,与被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公诉人的身份只能说明其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作用在于把违法行为提交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审理裁判,并在诉讼中负有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而不享有特权。公诉人事实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如果在被诉的诉讼中,则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告的诉讼义务。公诉人与通常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没有自己的利益。对于参加他人已开始的民事诉讼则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公正,保证法院作出正确判决。那么,对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可否反诉?笔者认为,反诉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应予允许。但反诉应当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反诉不成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原文链接: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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