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的本身就是真实。物是人世间一切真实的基本体现者。物的构成,物的形体,物的处所、状态、运动、变化等都是真实。人的作用就在于。尽一切努力把物所体现的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来。有人会说,物证中也有假的东西,例如伪证。不错,伪证是伪造的证据。但是这只是人为制造的假象,其目的在于迷惑人的视听,为办案人员认识真实设置障碍。但就作为伪证的物来说,它仍然是真实,只要办案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作为伪证的物中的真实,这个伪证也就被揭露出来了。因此我们说,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
第二,物证就是实质真实。真实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真实,另一种是实质真实。人证是通过形式真实去探求实质真实的。而书证中两种真实兼备。而物证构成中的全部因素都体现实质真实。
(二)相对的稳定性
物证作为物是永恒的存在的,它不会被创造,也不会被消灭,只能在运动、发展中变换自己的形体和形态。它的物质结构和物质属性也是比较固定的。物的这些本性体现在物证中就形成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具体来说,物证有相对稳定的形体、相对稳定的状态、相对稳定的物性,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也是比较稳定的。这种相对稳定的特点,正是办案人员能够认识物证,并利用物证来查明待证事实的客观基础。
(三)整体的被动性
所谓整体被动性是指物证作为一个物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它不能自明其义,它的证据意义只有通过人的认识才能发掘出来。作为证据都具有某种被动性。但是,书证因有文字、图画、音像等形式,它所记载或表示的事实虽然有时也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分析和判断,但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明确的,人证中的事实有些也需要办案人员分析和判断,但因人证中存在证明的因素,即存在“陈述”这种形式,这种分析判断的范围要小一些。这就是说,书证和人证的被动性都不是“全方位的”,而是部分的、局部性的。而物证作为一个物整体均处在被动状态,它的任何一点证据意义,都必须通过办案人员的分析和判断,才能在诉讼证明中加以利用。[9]这就是物证的整体被动性。
(四)作用的双联性
物证的双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一方面连接嫌疑客体,另一方面连接未知客体。物证是指以物品和物质痕迹的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者物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实物证据,正因为如此,物证与案件事实必须有着必然的,而且是内在的联系,这也是所有证据的共性之所在。
(五)方式的间接性
物证不能自行向法庭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明手段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就是物证的间接性之所在。正如赫伯特。麦克唐奈所说:“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六) 功能的不可替代性
物证的证明价值一般属于特定的物体与痕迹,它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同类物,替代物或者模型。因而物证具有了自身的不可替代性,经过合法的程序收集的物证,其证明力是无容质疑的。
四、物证的审查与鉴定
物证的审查与鉴定,旨在识别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的真伪,判明这些物品痕迹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无实际价值,以及各个无这个内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因此,应当根据物证的特点,着重查清以下问题:(1)物证是否是伪造的。(2)物证的来源。(3)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系,这也是物证审查的重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我们在理解证据概念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条文中使用的“证据”其涵义可能不同。有时,“证据”是指证据资料,即有待查证属实的证据原始素材。例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类型的“证据”,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仅仅是证据资料,这些证据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的,才是真正的证据,反之,就只能是假证据,对物证而言,同样亦是如此,这就涉及到物证的审查与鉴定。
“为了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并确定其真实性,应当将物证、书证提交当事人或者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本条包括两层意思:第一,为了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并确定其真实性,必须将物证、书证提交当事人或者证人加以辨认,这是一般原则。第二,必要时,必须将物证、书证进行鉴定,这是特殊原则。 [10]所谓“必要时”,是指有些物证的证明力必须经过鉴定才能展示出来,当事人或者证人通过五官的直接感知不易辨认或者对方对辨认有异议,该物证、书证意义重大一旦毁损对以后的诉讼将造成重大的影响,需要通过鉴定来固定其证明力等等。
对物证的审查与鉴定(以刑事诉讼为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立案、侦查
在立案、侦查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为了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必须将物证提交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没有程序的公正,何来实体的正义。
第二阶段: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的时候,应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交进行审查起诉,在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认真的审查,看证据是否符合其自身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阶段:审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规定:如果需要对文书的来源进行审查,应当将文书提交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该规定不仅仅限于书证,还包括物证,同时明确规定了无这个内的辨认为一般原则,鉴定为特殊原则,有利于保证物证的客观真实性。现代刑事诉讼法是为追控和惩治犯罪而设立的规范,在追控和惩治犯罪的问时,还必须权衡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提出的每一项物证都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入犯罪的可能性。但在这个证明的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对证据三性的把握,体现物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证据的三性中,客观性是排在第一位的,而物证鉴定则能揭示物证与犯罪的关联性或联系性。不合法手段取得的客观物证及其鉴定结论无疑也具有对犯罪行为的证明力,但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就是说对物证进行客观准确的鉴定既是对法律的尊重又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坚守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我们有必要对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定案根据的证据的每一个环节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审查,特别是证据的来源,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为此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这不仅有利于增加办案过程中的透明性,而且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确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所办案件的质量,为依法治国提供可靠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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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陈光中主编,《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88页。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吴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