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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4

又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纳。”参见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第57页。

  [11]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第58页。

  [12]同上文,第59页。

  [13]前引何家弘、张卫平书,第462页。

  [14]前引何家弘、姚永吉的文章中,作者提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当事人对证据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侧重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这也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差异。”对于此种认识,笔者抱有进一步商榷的立场。具体文章可参看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53-59页。同文(下),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第74- 77页。

  [15]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此部分由陈杭平撰写。

  [16]同上书,第204页。

  [17]「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18]「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第138页。

  [1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20]相关文章参见《法学家茶座》第六辑上张卫平教授的文章。

  [21]前引苏力书,第13页。

  [22]刘涌,1960年生,沈阳市人。1995年创办民营企业嘉阳集团,下属公司26家,员工2500人,资产7亿元;以集团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以商养黑,先后致死致伤达42人,其中死亡1人,重伤16人。2000年7月被沈阳警方打掉。2001年8月10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判处刘涌、宋健飞死刑。2003 年8月15日,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刘涌“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不立即执行”,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舆论哗然,各大网络媒体上,出现了一边倒的质疑之声,认为“刘涌不死,天理难容”。2003年08月22日《外滩画报》李曙明发表署名文章,质疑刘涌改判死缓。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2003 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经再审后作出判决,判处刘涌死刑。宣判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当日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23]苏力:《面对中国法学》,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8页。

  [24]许章润:“一种平顺过日子的人类心智”载于清华法学网www.lawintsinghua.com.

  齐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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