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更多的实证力量。英国法主要从诉讼方面设想,有时考虑审判过程多于考虑公平结果,这被称作“审判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尽管在我们这些外国人看来这两方面是不能分开的,然而,在英国人看来,如果你遵守仔细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英国法学家认为你几乎可以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10泰勒教授在经过社会实证调查后认为,社会态度与行为的许多重要的方面是受人们对程序公正的感悟影响的。他说,现在的研究已经证明程序公正影响着:(1)对法律制度和权威的实行的评价;(2)对法律决定和结果的评价;(3)对邂逅法律的满意度;(4)对合法性的感悟;(5)对法律制度的支持;以及(6)对法律和判决的抱怨。11
那么,为什么当事人如此重视过程,关注程序公正呢?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假设。我大致把他们分为“工具性”解释、“价值表达”说、统一说(社会象征性)、仪式说、“精神治疗”说和“合意困难”说。
蒂伯和沃克推测当事人及旁观者相信过程控制将最终促进分配正义。布雷特(Brett)比较了仲裁和调解的程序,并提出加一假设,她说在仲裁中过程自主是决定控制的替代物,这样使当事人形成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结果的印象。与这些着重于当事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的“工具性”解释相比较,泰勒、拉辛斯基(Rasinski)和斯波迪克(Spodich)提出的过程控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使当事人有机会让第三方倾诉他的故事。这种“价值表达”说认为,争端解决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象征性,即向第三方倾诉冤屈就是目的本身。林德和泰勒认为,“工具性”解释和“价值表达”这两种观点是相抵触的。而美国学者尼尔· 维德马认为这两种观点的假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是具有互补性的关系,它们之间可以被并入一个统一的工具视角。他说,倾诉自己的故事比争端解决途径提供的结果更重要,倾诉是对社会关系是非问题的象征性表述。他还认为,在任何时候,陷入争端的当事人对自身地位价值的表述具有工具性功能,即帮助当事人在心理上调整对社会的感受。12
伯尔曼所谓“仪式——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也解释了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他说:“施用这类标记(指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等——笔者注)的目的是,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得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任何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13伯尔曼也引用英国的那句谚语说,“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4.程序的外观的或直观的公正之所以重要,还与这样的事实有关,法律程序中的每一个手续都具有某种象征、礼节、仪式作用,从而确保法律行为的公开,以便被人们记住。15
另外,有学者还从人们的心理上找到原因。波斯纳还认为诉讼具有一种精神发泄或者治疗作用,这种作用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认为自己的权利被破坏了的人们心中有气,他们想有一个场合来出出这口气。许多审判法官都观察到——波斯纳说自己也偶尔观察到——即使原告败诉,原告的感觉也比他没有机会在公众场合说出他的不满时要好,在这样的场合,这种不满如果没有得以证明是正确的,至少也被认真对待了。16正当的程序给人以油然而生的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心;相反,不正当的程序却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恶、轻蔑和怀疑。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过程正当带来了信赖感,从而程序的结果有了自愿服从的心理条件。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从当事人达成合意困难的角度,分析了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他说:“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正因如此,程序公正必须被视为独立的价值。”17谷口安平认为“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18.由于人们通常都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程序公正。当不清楚什么是恰当的结果时,当事人双方就关注程序公正这一唯一可信的共同点。
我们不妨对这个问题作这样的理解,当事人对程序公正如此信赖的原因有多方面,包括:(1)程序公正能够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结果;程序公正弥补了当事人对结果难以把握的恐慌;(2)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诉他个人的故事以及对社会的感受;(3)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受到日常生活中所没有的仪式时空中的崇高感和庄严感;(4)程序公正使当事人在精神方面得到“治疗”;(5)在双方统一的意见难以达成的情况下,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程序公正是他们首要的期望。
我们总是基于权利内容决定程序形式的认识19,而不相信在法律上形式比内容更重要。20我们知道,人的认识规律是“先形式后内容”,即所谓“由表及里”或 “透过现象看本质” ;然而,遗憾的是,人的认识偏好却是“先内容后形式”,即内容优先于形式。实际生活中把重视形式的行为通常都说成“形式主义”,甚至斥为“绣花枕头”, “要面子,不要里子”21,“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等等。然而,有趣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却不会轻视法律程序。在中国轻视程序的并不是当事人,而恰恰是司法人员。中国执法者历来注重法律的实体内容,而轻视法律的程序形式22.至少表现在,执法者(包括职业法官)不管程序法的正当性如何,习惯于变通程序法,采取一种注重“实效”的方式来理解和运用诉讼法23.更谈不上把程序正当作为决定成立的前提。他们像政治家或政府官员那样,习惯于实体性或实质性思维,更多地关注实体问题、目标问题、结果问题。因为程序是形式,又对司法人员来说是高成本的,所以它被轻视的可能性和必然性24也就不言而喻了。
由此可见,我们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认识程序公正的价值。
二、当事人为什么能“看得见”公正?
如果说法律的内容是以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利益,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实现这些利益的手段和形式。法律的实体内容正如每一个案所涉及的具体利益一样,是当事人真正关心的,诸如动产、不动产、证券、生命、自由、人格、环保、商标、专利以及政治权利、国家安全等等,人们关心法庭的判决结论,关心重大政策出台给自己带来的利害影响,关心上层人事任免决定结果,关心重大建设项目上马与否、投资多少的决定,等等,都是一些实体问题。然而,程序本身不直接指向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人们之所以关心程序,并不是因为程序本身有何种实体性的利益存在,而是因为程序承载着这些利益,因为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利益的手段或形式而牵涉到诸种实体利益。
法律程序除其相对于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具有形式性之外,在其本身的时空特点、言行特点和器物特点方面,也具有形式性,所以能够被看见。
首先,程序公正是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被看见的。程序是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中延续展开的。任何行为都在时间与空间(地点)的形式中表现出来。时空形式就是程序本身的特点。换言之,一个法律行为是通过一定的时空而得以存在和延续,没有一定的时空形式,就没有一定的行为,更没有一定的行为内容。程序的时限(时间长短)与时序(时间先后)对于程序事关重大,程序的空间方式与空间关系又表现为在什么条件下决定、如何作出决定的问题。因而,人们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看见了程序公正与否。
其次,程序公正是通过程序中的言行被看见的。程序中的言行特点十分显著。的确,程序是“一种带有独特的形式主义色彩的活动过程”25,从程序发展史的最初形态看,程序更具有明显的形式性。古代罗马的法律行为“在最古老的时期均同一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相符合。早期人曾表现出一种对形式的特别追求,这同当时的法所含有的宗教成份有关,同时早期人还具有在形式问题上的灵活性,因而他们的形式灵活地体现着对各种法律形式的确定”。26古罗马早期的诉讼程序就带有浓厚的形式主义的色彩,当事人的诉讼表达方式采用“象征性的表演”27.罗马人注重传统的倾向使得这些早期形式得以继续保留,即使它们不再适应具体的形势;罗马人仍把它们视为产生某种法律效力所必需的形式,不依赖于具体的原因,只具有抽象行为的意义。28中国西周时期,诉讼程序中胜诉一方铸青铜器的行为也表明一种象征意义29.今天,我们来看当代的诉讼程序,何尝不是这样?
再次,程序公正是通过程序的仪式被看见的。程序还具有仪式的特征。伯尔曼十分关注法律程序的仪式性(戏剧化)及其法律象征、法律信仰、法律感染的作用。30他说仪式是法律的基本要素(或至少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是法律本身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达到法律目标的手段。31“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适用法律,协商以及判决的各种仪式),也象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现今法律程序仍然在许多方面具有象征性的仪式32.这种仪式性只有程度强弱之分。公诉人必须出庭公诉而不能以书面公诉来代替,决定者必须在什么情况下(两造双方发表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其实这本身就是一种仪式的要求。至于法庭上法官席的居中位置、证人向圣经宣誓、宣判时起立等则属于象征性最强的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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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