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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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3 |
式模式了(也称为交叉模式)。伴随着当事人主义的正当程序观念受到了日本学者的公开关注,他们对其内涵进行了激烈的争鸣,讨论的焦点之一是,当事人主义究竟是作为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抑或是为实现刑诉目的之手段,即属于诉讼模式的范畴,有的日本学者用实体真实型和正当程序型来分别概括欧洲大陆和英美国家刑事诉讼构造,平场安治博士对此提出异议,他指出:“实体真实主义是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原理,当事人主义是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有关诉讼构造的原理。”(注:〔日〕平场安治:《实体真实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法讲座》第1卷,昭和38年(1963年),第4页。)大多数日本学者对奉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作为一种诉讼构造而非诉讼目的的理论,持赞成态度。然松尾数授阐述了不同的观点,他把当事人主义概念区分为两种方式加以理解,其一是推行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进行的追诉为主要内容的主义,即当事人追诉主义;其二是在整个诉讼中尊重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保障权利的主义,不外乎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注:参阅〔日〕森井@①:《当事人主义》,润麒译,《法学译丛》1981年第5期。)争论之二-当事人主义与正当程序的关系。对松尾教授的观点提出批评性见解的是铃木教授,他对于把当事人主义的观念和正当程序的观点融合在一起抱有疑问。认为“正当程序应该在诉讼理论中,而当事人主义应该在诉讼结构中分别给予明确地位,然后再展开讨论是必要的。”(注:〔日〕森井@①:《当事人主义》,润麒译,《法学译丛》1981年第5期。)铃木教授指出,把作为诉讼目的范畴的实体真实主义与适当法律程序同作为诉讼构造范畴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混为一谈,是缺乏妥当性的。(注: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从当事人追诉主义这一角度来说,它是易于与正当程序结合的,但是,当事人主义与正当程序是有界限的,它们并不能作为同一含义的概念加以使用,因为对其修正和补充的职权主义也必须是受正当程序的保证而考虑的。(注:参见〔日〕铃木茂嗣:《刑诉基础理论与当事人主义》,日本《法律时报》46卷6号,第206页。)易言之,一种法律程序是否正当,虽然仍以贯彻当事人主义为主要?准予以衡量,但正当程序也不排除必要的职权主义内容。美国杰出法律家frankfuture曾说:“due process”与许多法律规则(legal rules)不同,并非具有被时间、场所与环境左右之固定内容之技术性概念(technical conception)……‘due process’基于深虑远谋之精神,而标榜维持人与人之间,尤其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公平……“(注:juint aati-fascist refuge cummittee v.mccrath,341u.s.123,162(1951))frankfuture 从变动发展的观点指出正当程序这一概念的变动性,然而即使在due process 的千变万化之中,其指导的人与人平等基础之上的保障人权内核是不会被磨蚀掉的。
尽管我们已知当事人主义与正当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又是至为紧密的,这首先表现为两者的旨趣大体一致。如我国台湾学者黄东熊先生在其著作《刑事诉讼法研究》中所说的那样:“当事人主义之精神乃寄宿于due process of law 之内,因此,倘能领悟due process of law之根本意义,则得领悟当事人主义之精神”,(注: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60页。)这点我们可以从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含义与当事人主义精神分析中探知,正当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简称,最早出现于1354 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注:〔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文版)群众出版社1984年,第1页。)丹宁勋爵认为,所谓的法律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进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注:〔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文版)群众出版社1984年,第1页。)美国联邦宪法也将“正当法律程序”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的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将正当程序解释为实体性法律程序(substa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 due process)两类,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程序上的正当程序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注:参阅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极具权威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此解释为:“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注:〔美〕《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日本学者将正当程序列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但是主张各有侧重,基本上有这样几种代表性的观点:1.用来表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义,即强调保护被告人权;2.作为一种?法性原则使用,”所谓正当程序,意味着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的利益衡量,确认宪法上正当的程序。“(注:参见〔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问题》,成文堂1988年版,第2~3页,4~5页。)相对实体真实主义,表示程序至上,法律的正当程序,比起真实的发现这一结果,重视其认定的过程。(注:参见〔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问题》,成文堂1988年版,第2~3页,4~5页。)3.表示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认为在诉讼中尊重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其人权保障。(注:参见〔日〕松尾浩也:《刑事诉讼原理》,东京大学出版社1972年版,第4章Ⅲ。)
尽管上述各国学者对于正当程序的涵义注释各有差异,但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目的理论,已被奉为通说,而其最基本的内容确保程序正当,保障被告人权也被学界首肯。保障人权这一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正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之所在,换言之,将诉讼的主导权,控制权委诸于当事人,以当事人主要是被告的自由、自主的地位行使权利,正如上文已经分析,这本身即是一种被告人权受到保障的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多方权利,又强化了其在诉讼中自由,自主的地位。可以说当事人主义的整个立意的基调就在于保障人权,但是,要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必须通过一个媒介,这个媒介物就是正当程序,即当事人主义倡导的保障人权,只能在诉讼的过程中实现,而且必须在严格地按照当事人主义所设立的程序运行中实现,因此,与其说正当程序是当事人主义这一模式力求达到的目的,不如说保障人权才是当事人主义孜孜以求的最高目的。尽管正当程序的本身,就显示出保障人权的内涵,但是,一个在前,一个在后,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两者之间还是不同的,因此,我们可以依此推出这一逻辑关系,当事人主义模式→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这个关系说明,正当程序成了设计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目的,而保障人权又是基于正当程序之上实现的,正当程序与保障人权成了当事人主义模式设计的双重目的,在当事人主义者看来,只有按照当事人主义的内核所设计的诉讼程序,才够得上“正当”二字之称。然而,依笔者看来,正如人们对每一事物的看法不尽一致一样,关于何谓正当程序,尽管它已成为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专利权,但是,如果不是机械地去理解正当二字,我们完全可以视其为“正义”的含义,刑事审判的使命在于实现诉讼正义,而诉讼的正义不应只是保障人权,保障无辜者不受处罚,但是,“正义”二字,又莫不将罪犯绳之以法视为其要求的最高境界,当事人主义以推进正当程序一味地强求保障人权,但是,在避免祸及无辜的同时,也可能使真正的罪犯得不到法律的制裁,而这种打击犯罪不力的状况只能纵容犯罪的嚣张气焰,社会秩序和制度稳定何以得到有效的维持,尤其是严格地证据排除规则更是严重妨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试问,这符合法律的正义么?试问这种正当程序又正当在哪里?面对当事人主义模式设计的正当程序,罪犯脱逃者比比皆是,难怪西方一些有识之士发出呼吁,应加强控制犯罪的力度。
由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当事人主义乃是以促进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为双重目标而设计的以当事人作为推动诉讼进行的内在力量的一种诉讼模式,它包括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和价值观念,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则是奉行个人权利至上为其价值观念而设计的控辩裁三方在审判程序中的地位关系的审判方式,是当事人主义化了的审判模式,它使当事人主义观念得以具体化、细致化、规范化,是当事人主义所倡导的理性和构想得以贯彻并可能实现的有效途径。
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功能透视及其价值评述
审判功能是包涵在审判程序(或模式)中的功用或效能,是尚未实现其效力的审判模式的内在价值。立法者设计审判模式的时候,在一定的价值取向和审判目的支配下,首先考虑的是所立之法如何迎合社会的需要,然后根据所立之法的特点,为使这种法律满足某种社会需要,而赋予其某种功能。“一种制度,假如不是适应人类某些实质性的需要,假如它的基础不是牢靠地建立在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原文链接: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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