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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3

事物的自然属性上,那么它一定会灭亡,灭亡得越早越好。”(注:弗雷泽:《魔鬼的律师-为迷信辩护》,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审判模式正是以其内在的功能迎合了社会对这种功能的需要,而显得大有研究的必要。

  在审判目的与审判功能这对关系中,审判功能是在判目的支配下设计的,审判目的指导着审判功能,由于“法律的直接目的在于影响(指引、约束、整合)人的行为和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和原则的预设,所表达的行为模式,并进而达到它的价值目标。(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4页。)审判的目的能否达到,端赖审判功能是否合理,是否与社会现实需要相吻合。从这一点看,审判功能对审判目的也起着反作用。当审判功能满足了社会的需要时,无疑有利于审判目的的实现,反之则起阻碍作用。一般而言:”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应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能适应这一个国家的需要“。(孟德斯鸠语),不管哪一种审判模式,它都应该具有适应该国的需要的功能,不同的是,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不同而已。因而,如何切实地满足社会和国家的需要,使审判功能产生最大的社会有效性,立法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恰如著名的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所言:”如果人生的善与恶可以用一种数学方式来表达的话,那么良好的方法就是引导人们获得最大的幸福,和最少的痛苦的艺术。“(注:〔意〕切萨雷·贝卡里亚《犯罪与刑罚》序言,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刑事审判的功能,不外乎两种,一曰探明真相,控制犯罪;一曰维系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现代刑事审判模式都涵盖着上述两种功能,但是由于不同的审判目的、历史传统、国民习俗,立法者对两种审判功能关注有主有次,所以导致包涵在审判模式中两种功能的成份或多或少。按照当事人主义之设想,当事人式的审判模式将探明真相与保障人权两种功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不失为一种最理想的制度。(注:注:歌颂当事人主义论著较多,如,eig,kerper,lntroductiontothecrimina-l tustice system,181 et.seq(1972);asch,civilkights  kespons-ihilitres under the constitution ention(1968);houts,from anest to belase(1958);macers,the machinery of tustice(1963)。)

  依当事人主义设想,由于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相等,双方都有收集证据的权利,既不是对方的侦讯对象,也不曾受到来自第三者的压力。对抗两造在收集证据中,往往会倾已之力收集有利于己方证据,不利于对方证据,因此,一方面,证据的数量能够得到保证,另一方面,鉴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双方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尔对抗两造更会竭尽所能收集最能证明与己方有利的证据,最能证明对彼方不利的证据,即是说,双方收集的证据与案件存在着最大的联系,那些最能证明案情或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必定会成为控辩两方努力收集的目标。由此,证据的质量也有了保障。因而,作为裁判的依据和基础-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即其充分性和确凿性得到保证,而且,由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故证据不仅有证明力,同时也有证明资格,从而为发现真相提供了契机。

  其次,证据既要依赖双方主动收集,而且已被收集的证据又必须在庭审时出示。不仅物证要当庭出示、论证、对方辩认、质疑,而且证人证言必须通过交互询问的方式,按照主询问(direct-examination,又称直接询问)-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又称交叉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程序进行质证。证人作证之前,都在神明面前宣誓,庄严法庭之上,众目睽睽之下,其作虚假证明的可能性少之又少,这样,偏离真相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地降低。更何况,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唇枪舌战,都从有利于己方不利于对方进行陈辞,这样,使参与庭审者能够从两面较为全面客观地发现案情的本来面目。正如德维林(p.devlin)教授对此评价:“获得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方法是让每一方参与者都能主动地寻找事实,在这两方面的事实对抗中,双方会将真相揭示于天下……两个与案件结局都有着利益牵连的探索者分别从正反两个方向开始搜寻事实真相,这也要比那种仅由一名公正的探索者从田地的中间开始查明真相更不可能丢失任何方面。”(注:jennymcewan,e-vidence and the abversarial procers,p,6-7,1992 by biackwall)证据的可采与否,在这种直接言词辩论方式之下,由于证据端倪初露,就显得有根有据了,案情真相也因而水落石出。

  再次,真相若能证明,尚需要权威部门裁判方以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姿态对其加以认可。有时,尽管真相已大白于法庭,但是由于人的认识水平和感情因素的作用,真相有可能被貌似公正的法官所忽略。外国一位思想家曾经说过:“如果人是天使,也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来统治人,也就无须对政府采取内外部的控制。”(注:a.humi-ltan or j.mandison:yale vnivaraity f-arm,1983,modem ziberaryed,1987)我们的法官显然不是天使,他也会犯错误。“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不确切的资料,可疑的证据,假证人以及得出错误的鉴定等,都可能导致无辜者判刑。”(注:勒内·弗洛里奥《错案》,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因此,为了预防法官在听案时可能犯错误,当事人主义让其扮演了一个不偏不倚,兼听则明的配角角色。由于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控审联络,法官无法对证据和案情有所了解了,自然也就无法先入为主,与控方一道攻击被告,这样就避免了法官由于认知水平、感情因素,怀有成见而有碍真相揭示的可能了。并且,法官在控辩双方显系迟延诉讼,阻碍真相坦露时,亦可制止此类行为,从而,引导着诉讼沿着有利于揭露案情真相的方向发展。

  当事人主义对其模式津津乐道,还在于该模式以推进正当程序之名,去行保障人权功能之实。从当事人主义来看,与其说诉讼的主导权操纵在当事人之手,不如说诉讼的主导权主要被当事人的一方-辩方(或被告方)所把持。如诉讼全部阶段,被告的辩护权,自我调查证据权,沉默权以及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都得到充分的享有,在庭审中,他既不是审问的对象,更没有受到人身的拘束,恰恰相反,他通过行使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维护,甚至因为法庭上使用的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有罪的被告也可能因此逃避了合理的指控,成为漏网之鱼,美国刑法专家伊西多·斯塔尔说:“它可能让一些犯罪的人逃脱应有的惩罚,但是也保护了无辜的人,这个原则是不应该轻易改变的。”(注:〔美〕沃克:《美国警察》,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59页。)从另一方面看,当事人主义模式所颂扬的人权保障功能,绝非虚妄之词。

  对保障人权功能的极端重视,乃是当事人主义倡导的个人权利至上的价值观念所致,该模式论者强调审判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人,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权下之人,不给予法律上平等之保护”。整个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的推动完全委诸于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的积极行使。审判体现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审判主要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消极地追究犯罪“设计这个体系的目的是公平地起诉人们,而不是控制犯罪的蔓延”,(注:〔美〕特德·杰斯特:《我们与犯罪作斗争一直失败》,载《国外法学》1982第3期。)在推崇权利至上与自由的英美人们心目中,由于对个人自由特别珍爱的缘故,保障人权的功能在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中自然是生趣盎然了。

  当然,人们有理由对当事人主义模式兼容发现真相与保障人权两种功能于一体的优长表示欣羡,但是,切莫忘记,理论与实践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甚至差距是非常大的,当我们分析诉讼实务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时,明显感到这种理性倡导与具体情况不一致性。

  首先,在探明真相方面,依当事人主义设想,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均等。换言之,双方在收集证据工作(investigation)和质证方面应具有相等的机会和能力。具体而言,关于搜集与提出证据于法庭,两者须具有相等之资力和设备,关于保全证据,保护证人,两者须具有相等之能力。同时,在法庭调查证据与辩论时,双方须具有相等口才与技能。实际上,关于上述诸情形,对抗双方均具有大略的相等之资力、机会及能力,极为罕见。而且,在事实上,也无法使其代为相等。(注:参见morgan,some problems of proof under the anglo-a-meitean svstem of libigation 34,1956年。)既然事实上双方的能力、机会并不相等,那么,优势者势必会抢夺优先权,从而居于主动地位,甚至可以化被动为主动。这样,探明真相的功能可能会大打折扣。

  当事人主义同时设想,由于诉讼与当事人双方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双方为了胜诉,应竭尽所能收集证据、而这些证据由于与案件有关,故真相能从中揭示,但是,双方在诉讼中所提证据均是有利于己方,不利于彼方证据,并在法庭上,凭其口才与技巧,以假乱真,迷惑裁判方耳目,将对方真实的证据驳得体无完肤。对于技术性鉴定也可聘请专家或部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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