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通过法定主义方式能够使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特定化。特定化的客体是构成具体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在没有客体或客体不确定的情况下。就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为了明确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范围,必须从客观法律事实中概括出统一的客体内容,这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通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因其主体不同,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也不尽相同。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就人民法院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而言,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换言之,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可以统一概括为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这就为民事诉讼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提供了理论前提。
由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是调整民事诉讼行为的一般规律。按照法定主义要求,任何民事诉讼行为,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都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其成立与生效与否都应遵循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而不能采取意思主义。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典正是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其抽象、概括的功能,几乎将所有具有普遍内容的诉讼行为均纳入了法定主义调整轨道。正是因为程序活动与程序规则的法定化,民事诉讼程序才被赋予了规范性调整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调整不是太繁琐了,而是太简明了,不能完全适应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其二,我们也不否认在法定主义调整范围之外。还存在着由当事人双方依合意而进行自我调整的领域,如合意管辖、合意中止诉讼程序等。但是与法定主义调整范围相比,这一领域要小得多,仅限于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几种形式,况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对这种能够直接产生诉讼上效果的诉讼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有极其严格的规定,其作用也只是限于对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补充而已。
三、诉讼程序的主体结构
诉讼程序的另一层含义是主体之间的关系安排,即程序的主体结构,学理上也称为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程序涉及两类不同的主体结构:一类是审判权与诉讼权的关系结构,另一类是诉讼权相互之间的关系结构。由于诉讼程序为典型的权力型程序,因此,权利主体的诉讼权与权力主体的审判权构成了诉讼程序的基本矛盾。诉讼权(或曰诉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源远流长,先后出现过私权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讼内(外)动态诉权说、诉权否定说等理论学说。 在公法学不发达的19世纪以前,私法的诉权说(即私权诉权说)占据统治地位。该学说认为诉权是每一项实体权利受到侵犯后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是实体权利的组成部分,是在诉讼中实现的实体权利。私权诉权说的缺陷在于,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即须查明原告有无实体权利,否则不予受理,这就使实体权利成为诉权行使的前提,从而根本上颠倒了诉权行使与实体权利查明之间的时序关系。马克思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说:“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背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的。这样,起诉权就从理所当然的独立的私人权利变成为国家通过法官所恩赐的特权了。” 19世纪后半期,随着公权观念的兴起,诉权也就有原来的私权演变为对于国家的公法上的权利,抽象诉权说(与之相对出现了诉权否定说)、具体诉权说(即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讼内(外)动态诉权说以及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相继出现。上述学说都认为诉权是纯粹诉讼上的权利,纯粹公法上的权利,诉权不是对于被告的权利,而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
使诉权概念得以进一步发展的是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表示多种不同概念的术语: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亦即起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二元诉权说第一次明确了诉权概念的双重意义,避免了把不同的诉权概念混为一谈的可能性。但是,二元诉权说也有缺陷,即诉权这一术语的多义性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有必要将诉权的概念重新理解。
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诉权始终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成为诉讼程序的基础;而且,诉权在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表现为不同的诉讼权利。 笔者基本上赞成通说的见解。认为诉权并非表示不同概念的术语,诉权在民事法上的概念是确定而且统一的。诉权意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性质和特征可归纳如下:
第一,诉权既是程序性权利,又是实体性权利。诉权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规定性,内含着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构成要件。从实体性权利来看,诉权就是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这是诉权的内容。从程序性权利来看,诉权是起诉权,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的实体性质体现了诉权实现的可能性,而诉权的程序性质则反映了诉权实现的现实性。我们承认诉权性质的双重性,体现了我们对诉权的保护态度,即:不管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人民法院都应受理其诉讼,由此实现诉权的现实性和可能性的统一。
第二,诉权既是抽象的权利,又是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说其抽象,是因为诉权本身是对其所涵涉的各种不同的法律现象的理论概括;说其具体,是因为诉权有其自身的存在要件。当事人是否有诉权,不看其他,就是看其是否具备诉权的存在要件。诉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统一的意义在于:诉权的抽象性使其区别于诉讼权利,诉权的具体性使其区别于诉讼权利能力,否定诉权的上述特征,无异于否定诉权概念本身。
第三,诉权既是客观性权利,又是主观性权利。诉权的客观性体现在诉权是宪法、人民法组织法以及民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赋予的。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起诉权便产生和存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都有不能随意剥夺权利人的诉权。诉权的主观性体现在诉权都是由当事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保护未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事实上,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理论的发达,就是由诉权的主观性决定的。区分诉权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就是保护真正享有诉权的权利人(当然也同时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诉权的滥用。
第四,诉权是自诉讼外部加以利用的权能。以往的许多诉权学说,如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等都将诉权的概念与现实的诉讼程序相分离,认为诉权系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是民事权益争议出现后的一种状态,是诉讼制度机能发挥的原动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诉权不能进入现实的诉讼过程,也不意味着否定诉权贯彻诉讼始终的效力──诉权仍然是构成民事诉讼程序基础的权利。
与诉权(诉讼权)相对应的是权力主体的审判权。审判权是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合称,为法院所专有,是一种排它性权力,即除法院之外不允许其他机关行使这种职权。审判权是解决冲突的最后手段,所有类型的社会冲突,最终皆以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形式提交法院裁决,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审判权具有和平性和非自助性、启动方面的被动性或应答性、多方参与性、集中性、裁判的最终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审判权的最大特点是被动性。审判权的被动性在诉讼法上表述为不告不理原则,按此,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应决定于当事人,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认定,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进行裁断。可见,审判权的被动性含有审判权受诉讼权制约之意,而这是同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相契合的。
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历来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解决的课题。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程序理解为程序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不过,理论界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上存在不同看法,由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 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诉讼关系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三面关系说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欲明确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须从理念上弄清诉的含义、要素及诉的构造。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权”保护“私权”的活动。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开始审判程序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才可称为“诉”。诉主要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只应发生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两面关系。
不过,我们不能据此混淆应然与实然的区别。诉作为一种请求,固然应体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但事实上,诉的概念本身也暗示了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的请求。大陆法上所谓的“诉讼契约”概念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诉讼法上关系的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诉讼上和解等诉讼行为,能够直接产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这说明除了当事人与法院有直接关系外,当事人相互之间也存在法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
无论两面关系说还是三面关系说,都将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作为基本出发点,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的相克相生关系。换言之,诉讼法律关系为权利──权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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