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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程序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03

或诉讼权──审判权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可以准确地界定为:诉讼程序规范所调整的作为权利载体的诉讼主体与作为权力载体的诉讼客体之间的事实关系和价值关系。在这里,诉讼法律关系参加者不仅包括诉讼关系主体,也包括诉讼关系客体。就后者而言,它是由诉讼程序规范规定的、诉讼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实际行为所指向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主体物质和精神需要的司法机构及其权力行为。诉讼关系主体与客体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共同统一于诉讼程序之中。

  诉讼程序的主体结构还涉及当事人诉讼权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特定的诉讼形态中,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能否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亦即一方主体能否与另一方主体形成“对峙”。 从行政诉讼的构造来看(参见图一),作为一方程序主体的个人,其特殊利益得到承认并上升为法权,个人基于自由的、独立的意志而取得独立人格,并与政府这一法律人格相对峙。“个人──政府的对峙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的冲突”,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的冲突 .在权力与自由对峙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自由价值在社会心态中的回升,自由的观念在中国公法中的萌发,这就意味着从国家本位转向对社会的尊让,对个人意志自由和独立人格的承认。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黑格尔说中华帝国没有宪法。 实际上,宪法不是任意选择的,而是同民族精神相适应的。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国家权力泯灭了个人意志的自由而获得实体性,主观性即个人意志的自我反省将自已的存在统一于这个实体,而没有把权力看成一种对峙的存在,因此,各个人、各个团体便没有独立的权利。

  权力与自由的对峙,同样体现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参见图二)。按照我国学者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从保护被害人、保障社会稳定与安全等方面来看,惩罚犯罪固然是与人权保护相一致的,然而惩罚犯罪势必涉及到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健康、人格、自由和财产等宪法上的基本权,因而两者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的悖论。古代专制社会重惩罚而不重人权,资产阶级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按此,一切未被宣判的人均应视为无罪。基于这一理念,必须运用各种程序规则与法律规范以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由此增加了被告人获得有利判决的机会。从弘扬人的法主体性,尊重个人的人格而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其合理性,因为要在整个社会利益与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就应当建立可操作性的程序法原则,而“真正的公平审判程序,不仅要求罪犯被宣布为有罪,而且还要求在发现其犯罪后,以一种明确无误的方式宣布其有罪。”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已成为现代社会不争的事实。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程序制度的制定者(立法者)及运作者(如法官),不仅应致力于保障程序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 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这样,程序当事人一方面可以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则基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程序而导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因此,民事诉法承认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目的,并非仅为了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的支配地位,也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藉此追求程序利益,以同时维护其受宪法所保障的系争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处分原则并非仅仅基于传统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更重要的是源于宪法上关于财产权及自由权的保障规定。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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