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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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8:32 |
易让人钻空子,规避法律,使一些纠纷难以处理。现实生活中,当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时,一方借口按 约定该债务应由另一方清偿,以此对抗第三人,而“没有经济能力”一方因此赖债不还。完善这一制度,应从以下着手: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和约定的范围内容
从世界各国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看,存在这样几种形式: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几种财产制, 如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由婚姻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其中 一种,《瑞士民法典》和旧中国《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均属此例。二是法律规定除法定几 种可以约定的财产制外,婚姻当事人还可以另行约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属此例;三是法 律不规定任何形式的约定财产制,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日本民法》属此例。我国现有 约定财产制由于规定极为简单、笼统,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属于任意性 约定。就其范围和内容而言,双方既可以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共同财产进行 约定,但只能是夫妻财产,其内容可以涉及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 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
2.关于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约定既然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体必须是具 有合法夫妻身份,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双方自愿;必须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 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除此之外,由于夫妻财产用途 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就其内容合法方面应有针对性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约定必须确保夫妻 共同家庭生活之必需;约定不能免去一方应尽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约定不能损害配 偶的相互继承权利;约定不能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等。
约定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最好能由公证机关公证。口头约定,一般不予认定,但 对双方都承认,无异议的,或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也可确认。
3.关于约定的时间
应明确婚前和婚后都可以,一些国家主张限于婚前约定,难以适应婚后财产变化,不符合我 国夫妻财产状况。
4.关于约定的变更和废止
应明确可以变更、废止,但应由双方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方为有效,即采用书面形式,经 公证机关公证,且约定的变更、废止不得影响行为人对第三人原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欺诈 和逃避财产责任为目的而订立或修订、废止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均应规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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