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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8: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原则上是承认和肯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双方有关财产问题的合法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效的。但是,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对于约定的有效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这就给约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带来了种种困难,在发生争议时也不易处理。

  按照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全面构建有关约定财产制的规范体系,是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必须完成的一个重要课题。大陆(内地)的许多法学工作者和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者认为,考虑到目前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未来的变化,似可不必以法律限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内容可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前提下依法创设。但是,对此类约定的有效条件必须提出严格的要求,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且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特别规定,因为通过这种约定而设定的财产关系,是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具体说来,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是以财产约定为形式的赠与行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各自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部份归一方本人所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结合);也可以约定有关婚姻财产的管理事宜;等等。此类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有悖于婚姻制度的宗旨,不得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大陆(内地)的司法实践证明,对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在立法上作出必要的规定。应当以订立书面协议或者办理公证、进行登记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在夫妻双方对约定的有无或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由主张有约定或约定内容对其有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按法定夫妻财产制处理)。

  台湾地区在80年代中期修正民法亲属编以后,由于在立法中删除了统一财产制,可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只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按照台湾法的规定,在适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还规定,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妻得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于夫,此项管理权妻得随时收回。

  按照台湾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财产制或采用共同财产制之夫妻,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示,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这些法定事由是:(1)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2)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3)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4)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5)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6)有其他重大事由。经一方请求、法院宣告而改用的分别财产制,其性质已经不属于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是一种经裁判确定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但是,不论是作为前者还是作为后者,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

  与法定财产制相同,香港地区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法律也源于英国法。英国虽然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是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创设各种契约财产制。在香港,此类契约须受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等限制。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于任何人均为有效。在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在此以前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在此以后的债权人原则上为有效,但以诈欺的意思为之者除外。

  根据澳门地区的法律,结婚当事人可以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婚姻财产制。从相关规定来看,婚后所得共同制属于法定财产制(补充财产制)的性质,一般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才是约定财产制。就法理而言,婚姻双方不采约定财产制、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也是一种选择,是双方一致的、以默示的方式所作的选择。

  在适用一般共同制的情形下,夫妻的财产不论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也不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均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仍然属于获得财产的一方。澳门法还规定,当举行结婚而未经公布程序时(如世俗婚或天主教婚),以及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满70岁时,必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这种强制适用的分产制不再具有约定财产制的性质,而是作为法定的非常夫妻财产制适用的。

  澳门的结婚当事人如果选择一般共同制或分别财产制,须以此为内容在立契约之前拟就婚前协议文书,事先作成的有关证书须附入婚姻卷宗。这种有关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可供内地借鉴的。例如,内地的结婚当事人向民政部门主管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可将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载入结婚申请书,依法办理有关婚姻财产制的登记。经审查后,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材料列入婚姻管理档案。如无上述约定,或者虽有约定而未依法办理登记,则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只是笔者个人的意见,仅供立法机关和婚姻管理机关参考。

  笔者拟就我国区际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的初步方案。方案之一: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应适用婚姻住所地的法律。方案二:应当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特有的功能,不同法域的中国公民结婚时,必须作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本法域或外法域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可作为约定的内容。以上只是一个大致的设想,附记于此。这方面需要研究的具体问题很多,当在来日以另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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