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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8:59

容。

  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在立法上概括性的规定亲权人的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等权利义务固然重要,但是在此种立法方式下,由于权利义务要求不明确,适用难度较大。为了增强操作性,在立法上应具体明确的规定亲权的内容,在大陆法系各国,其亲属法上亲权的具体内容虽然存在差异,但在亲属法中详细的列举亲权人得行使的各项权利义务却是一致的做法,因此,在我国亲权法中,在人身照护方面,应详细的规定教养保护权、居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代理同意权等权利,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照护方面,基于未成年子女独立的人格,首先应承认子女可私有财产,得成为财产权主体。此点在我国的现行法上已有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虽然这一规定只是在未成年人对外产生责任时才承认了未成年子女独立的财产权,但为进一步承认子女的独立财产提供了立法基础。其次,应当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与使用权,并且还应进一步规定,父母为子女利益可处分其财产。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规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而未规定父母违反此义务处分子女财产时的法律效果,造成理论上与实务上对处理此一问题的意见截然相反的事实,应明确规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效力,以兼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护。

  (四)明确规范父母离婚后亲权行使的事项。

  无论如何,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人生历程中的一次失败纪录,但是子女不应成为为父母“死亡婚姻”的殉葬品,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妥善处理子女的养育问题,尽量减少对子女的伤害,使他们能健康成长,是极为重要的社会问题。毫无疑问,在处理离婚时子女养育问题时,应当以子女最优利益模式作为标准。对于离婚后亲权的行使原则,我国应采取单方行使兼双方行使的立法例。即在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由双方共同行使抑或由一方行使。此外,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未与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得行使的各种权利,特别是探视权,以及对探视权的各种保护措施。探视权的行使同样应符合子女的利益,如有滥用,即应进行限制或剥夺。

  (五)设立亲权停止制度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自然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受剥夺性。然而,亲权系专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如果亲权的行使不能实践此目标,甚至危害子女利益,亲权即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性。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各国普遍设立了亲权停止制度,使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丧失亲权,通过使父母承受一定的不利益,最终实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在我国亲权法所设立的亲权停止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停止亲权的事由、亲权停止的效力以及停止事由消除后亲权即应恢复的亲权恢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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