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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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0:27 |
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时不能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
(二)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但是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探望权中止。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修正案)》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本条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后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被中止。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必然原因,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
(三)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和方式
如上所说,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
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人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
在我国台湾地区,会面交往权的事件属于非讼事件性质,是依非讼事件法来处理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在大陆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诉讼性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要注意的是,探望权可以中止,但不得由对方当事人决定。对方当事人禁止或者妨碍以至于宣告“中止”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构成侵权行为,虽然《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法理,确定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探望权的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当事人协商不成,当探望权中止的原因消灭以后,法院应当判决探望权恢复。
四、侵害探望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既然探望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亲权的具体内容,那么,侵害探望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能否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并没有将这个问题规定清楚,因此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研究。
台湾法院一件关于交往会面权案件的判决书很能说明问题。该案双方当事人原有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嗣于1996年9月6日协议离婚,并已办妥离婚户籍登记。依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被告监护,原告得每周探视一次,惟应于每周五以前与被告确定探视时间为周六或周日。探视时段自上午十时起至下午八时止,时间届至,乙方应立即交还子女予甲方,履行地为甲方之住所地,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乙方之探视。而自199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1日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已有6次未能探视该子。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议,保障交往会面权的行使,并按照约定承担6次不得行使该权利的违约金。
法院判决,准原告与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子会面交往,被告应于每周六或周日上午10时整将该子交付原告探视至该日下午八时止。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这项约定为有理由,但是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予削减,改判为每次违约支付3万元新台币,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18万元及其利息。
这份判决有很重要的参考意义。看来,在不尽探望权规定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是应当给予赔偿的。但是,这种赔偿的性质究竟是违约还是侵权,应当认真斟酌。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法定权利的履行问题进行约定,不是合同问题,违法约定不履行义务,不能依照违约责任确定;如果需要进行救济,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以侵权行为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更为准确。因此,如果将未能探视子女的违约金改定为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能就更适合我们的情况。
因此,我们认为,关于对侵害探望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救济。
既然如此,在确定侵害探望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基础上,那么,认定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求,按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要件要求的,认定为使侵害探望权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的具体内容,主要应当是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五、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实现亲权的意义就成为没有必要。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养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
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就是不让探视,法院如何采取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将会尤为突出。
(一)探视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
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是:
第一,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
第三,执行结果的事后性。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
(二)执行中可采取的做法
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到对人身执行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是一方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美国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台湾强制执行法的执行措施比较严厉,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得对其实施拘提、管收或处以怠金,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与大陆执行理念不同的是,台湾强制执行法还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取交执行人。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中还没有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以说服教育作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
3、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三)对策与建议: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心理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望,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解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探索一些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对策之一,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则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对策之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当然在探望权制度上还应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视”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等。
对策之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对此,我们已经在前面作了表述。
对策之四,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这样可以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对策之五,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如果我们的法院能如此认真地执行法律,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再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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