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配偶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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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0:51 |
对这种主张,笔者不敢苟同,通奸行为必然使无过错配偶一方感到羞辱、愤懑,但这种羞辱、愤懑乃是受害人自己的内心感受,这种内心感受是受害人自己内心的主观反映,是自己对自己价值的内在评价,存在于受害人的主观世界中,仅为自己感知。这种内心感受并不是公众对其社会地位、品质等的社会评价,通奸行为固然可以使受害人的这种感情受到侵害,但这种侵害未被他人知晓时,显然不会降低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名誉,更不会侵害其名誉权。
当然,我们主张通奸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隐蔽性、秘密性,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通奸行为不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例如,刘某与王某系同村村民,刘某之妻万某与王某通奸多年,村里人对此议论纷纷,戏称刘某为“老鳖头”、“戴绿帽子”,甚至有人当众戏弄刘某。刘某深感羞辱,在村里人面前抬不起头,并曾先后两次自溢,终因遇救未亡。一天晚上,刘某外出,王某又赶到刘家与万某通奸,刘某半夜返回,开门入室,见王某与万某竟同睡一床,遂冲上前去拖王某,无奈势单力薄,反被王某打伤,住院数日,花去医疗费200元。在他人的鼓动下,刘某向法院起诉, 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200元,并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元。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刘某的配偶权,同时还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构成了对刘某的配偶权和名誉权的双重侵权。首先,王某与刘某之妻通奸多年,侵犯了刘某的配偶权,其理由已如前述。其次,王某与刘某之妻万某通奸多年,不仅刘某知悉内情,而且村里人对此议论纷纷,造成社会公众对刘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致使其人格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因此,刘某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权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王某、万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上所遭受之损害。据此,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但是通奸事实是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悉,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即使配偶一方蒙受精神痛苦和打击,也不能认为通奸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其通奸行为是公开的或者通奸事实已为公众知悉;或者第三人以侵害配偶一方为目的,与其配偶通奸,并四处张扬通奸事实,故意毁损配偶一方的名誉,那么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权,而且还侵犯了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权侵权之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最后,将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行为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对受害人的保护将是不周延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即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但是,由于名誉是一种观念、认识,它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并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社会公众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社会公众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这都决定了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侵害后果处于一种不确定且难以认识的状态,这也决定了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是极为困难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主张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即: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12].应当说这是解决名誉权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的一个十分合理的方案。但是,如果我们把第三人与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纳入名誉权侵权范畴的话,那么这一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方案却无法适用这一类案件。这是因为,按照该方案,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毁损自己名誉的言词或行为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即该损害事实已具有公示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通奸行为虽呈公开化趋势,但目前绝大多数通奸行为还处于极为秘密的状态,除配偶双方及第三人(相奸人)外,鲜有他人能知悉奸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他将面临无法举证通奸行为已为社会公众知悉的困难,而不能对通奸行为的公示性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将无法对抗加害人“其通奸行为没有被社会公众知悉,因而没有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发生”的抗辩,这将最终导致受害人因举不出名誉受到侵害的证据而使其受到侵犯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后果。由此看出,将通奸行为纳入名誉权侵权之诉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相反,如果将通奸行为纳入配偶权法律保护的范畴,那么将克服受害人举证不利的困难,因为根据配偶权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将被简单化,即只要证明通奸行为存在即可。对受害人而言,举证证明通奸行为存在要比证明通奸行为为社会公众知晓容易得多。配偶权法律保护机制的确立,会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变得简便、易行,通过配偶权机制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将是十分科学和可取的。
三、配偶权立法前瞻
“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惟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人有性)婚姻关系。”[7](p74)众所周知,我国关于配偶权的立法还极不完善,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意,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就会无法可依。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变化的今天,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第三者插足、通奸问题,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线,而且还往往引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民事处罚的规定。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补救方面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某些配偶或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确立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这显然不足以抚平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创伤,更不能有效地制裁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而对身份权则没有规定。由于我国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尚待时日,鉴于配偶权侵权急需法律调整的现状,在近期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完整的配偶权保护制度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选择,能够从根本上改变现行婚姻法中只是零散规定配偶权某些派生身份权的状态,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序是极为有利的。为此,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应对配偶权的下列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的性质。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2.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规定,配偶双方基于配偶权,享有婚后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和日常事务代理权,以及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
3.配偶权的民法保护。应当规定,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但他(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4.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实践中侵害配偶权的侵害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则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这显然违反常理。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法律应当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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