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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侵权责任探微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3:05:56

约。配偶间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决定了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主要分为:第一,包括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第二,赔偿损失,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第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四)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1]

  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实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四、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意义建立夫妻之间侵权责任,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夫妻侵权责任体系,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而且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有利于增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意识以及妇女的独立主体意识,维护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家庭生活中,多数女性为了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放弃了要求与丈夫平等地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固然有经济因素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中国仍然有广大的女性尚未完全从夫妻关系中依附地位的传统意识的制约中走出来,“嫁夫从夫”、为家庭牺牲等“夫权意识”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的存在。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誓性、道德性权利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广大深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平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惩罚和救济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惩罚措施教育侵权人,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之时,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既可弥补法律规范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二)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等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行为家庭内部事务规范的封闭化的传统立法意识,跟不上多元化社会、开放经济、世界大同的时代步伐,无法满足法治社会权利意识的要求,不利于有效地实施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上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发生后,往往因为社会公力在对家庭内部事务中的救济不利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这势必产生恶性循环,从而形成助长人们对法律的排斥心理、纵容婚姻关系内部一方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肥沃的社会土壤,家庭暴力等极端行为则会愈演愈烈。因此,对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在夫妻共同体内部,维护双方当事人独立的人格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视原有法律中造成不平等因素存在的机制,使侵权人在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形下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挽救当事人、制止家庭暴力等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必然要求。

  (三)有利于健全救济机制,维护公平、效益原则人在本质上都是趋利弊害的,如果能够在社会管理者所规定的条件下,从事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就可以获得更大的个人利益和满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就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人人知法守法而使社会减少违法犯罪就可以将社会管理成本降到最低;在各方均不违法而又有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通过责任和权利的不同配置,牺牲某些社会关系主体的个人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责任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的最终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治性在于它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放弃或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维护的,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显而易见,道德调整的软性化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有效地阻止夫妻间行为的发生,除加强道德宣传外,法律强制的制约机制必不可少。

  法律设置损害赔偿的功能不外有三:一为遏制,即通过运用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为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在心灵上丧失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二为补偿,也就是说国家通过公力救助的方式,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调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三为社会权益衡量,即国家通过衡量侵权责任设置过程中社会财富和人员间的组合关系达到最佳或是均衡,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保护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对必须解决本国的实际问题,调整本国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夫妻侵权法律责任体系制定的过程中,需要避免两种倾向的出现:一方面,以国情出发点,尽可能详尽地吸收外国和本国历史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国外成功范例而脱离国情;另一方面,也不必因过分强调中国的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影响,过分强调法律的本土化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最好的方法就是洋为中用、古为今用。“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像其他社会事物或现象一样,既可以对其做出事实判断,也可以对其做出价值判断。”[1]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1963-),山东昌邑

  [1]参见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参加杨大文主编:《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参见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此观点借鉴陶毅先生,参见陶毅:《亲属间人身侵权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载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1]刘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页:7 [姜虹1][1]刘星:《法律是什么》,3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此观点借鉴陶毅先生,参见陶毅:《亲属间人身侵权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载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473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参见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1]参加杨大文主编:《亲属法》,122~1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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