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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问题研究——兼谈我国《婚姻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与补充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09:50

康情况、照料子女生活的能力及经济条件;

  (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优先行使亲权的特殊情形;

  (6)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调查报告。

  三、离婚后未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精神,目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采归属离婚父母双方行使原则。近年来,我国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关系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注:参见张玉琴、丁红兵:《不让探视孩子,于情于法都不通》,载《中国妇女》1997年第3期,第52页。)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对此问题应如何解决?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尚无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0日)第21条。)笔者认为,仅笼统地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有“监护权”是不够的。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条。)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由于与子女分居,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内容及方式会有所变化,并且如其履行监护职责而又与和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的意见不一时,往往容易发生纠纷,难于实际履行。所以,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有的事实上已停止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看,对于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停止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除规定该方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外,还较具体地规定了该方对子女的其他权利义务。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照管子女的夫妻一方保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非有重大的原因,不得拒绝该方探望及接待子女的权利。如子女的财产利益要求良好管理时,该方得……在司法监督下承担管理子女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第1671条。)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与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合理的探视权。(即行使探视权的程度和方式的安排应符合子女的利益,而不仅仅是符合有监护权或无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利益)。(注:参见《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

  1968年《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享有与子女交往权、并有参与子女教育的义务。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无权阻挠另一方与子女的来往和参与对子女的教育。该法还规定,监护和保护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同子女来往的权利,如果他(她)同子女的来往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的影响。(注:参见《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68年)第56条。)

  此外,我国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明文规定,父母离婚,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注:参李泽沛主编:《香港法律概述》,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4页。)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修正后的第1055条第五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总之,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具体地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或有权探视子女;有的还进一步规定该方有参与子女教育的义务,有的则规定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为子女的利益管理子女的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以及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的权利等。为保证该方对上述权利义务的适当履行,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了行使探视权或子女交往权的限制条件-必须符合子女的利益;有的则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交往、教育权,另一方不得滥用子女交往权损害子女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依法剥夺该权利。

  笔者认为,修改我国《婚姻法》,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的立法,应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具有前瞻性。关于探视权人的范围,除包括未行使亲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大多事实上已停止行使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故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同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亲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建议对关于子女的探视权等问题的立法作如下规定:

  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子女交往权的内容包括探视子女)、有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有监督子女抚养的权利、有为子女的利益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该方应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判决。

  与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无权阻挠另一方与子女交往和参与对子女的教育。如果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同子女的交往,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该方与子女交往的权利。

  陈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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