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离婚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深圳离婚律师 北京离婚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大连离婚律师 香港离婚律师 涉外离婚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 离婚网 >> 离婚法律 >> 理论研究 >> 正文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1:07

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

  (三)侵害配偶权的责任和救济

  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很不全面,尚须完善。却没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罚,侵权人承担怎样责任以及对受害配偶怎样救济如此种种进行规定。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婚姻家庭权利的限于以下两条,《民法通则》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却没有这两条的责任条款。因而仅有的这两条尚不涉及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护婚姻内部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我国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很深,配偶间侵权也似乎是家务事的一部分不须深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现有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个人的权利将是法律的终极关怀,将改变过去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观念的影响,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界定。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单个的个人,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固。从现阶段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通奸 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非法性关系为通奸。通奸违反了夫妻之忠实义务,侵犯了配偶权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

  2.重婚 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并且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

  3.恶意遗弃 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遗弃必须是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须有违背同居义务和协助义务的遗弃事实,而且此事实尚在继续之中。

  4.虐待 配偶一方受另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堪同居之虐待指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致已达不堪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当然不堪同居的具体情况要看配偶双方受教育程度,身体状况以及风俗习惯和其他情况斟酌是否达不堪同居。

  以上几种行为外,还包括配偶的不贞、侮辱,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等等配偶间的侵权行为,有些行为是与第三者共同构成侵权,如通奸、重婚、不贞等,有的是一方对另一方单独侵权行为如遗弃、虐待、侮辱,限制配偶行动自由等。这两类行为都是对配偶正当合法权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当的责任。对重婚、虐待等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刑罚加以处罚,对尚未构成犯罪,但影响恶劣,使受害配偶身心得到很大伤害的,如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通奸姘居等违法行为其他适当形式的处罚。配偶之间的侵权行为,因为夫妻的特殊身份,因此这类侵权有其特殊性。例如在国外的民法和婚姻法中对这类侵权行为确定为婚姻足以提请离婚和法定分居的理由。把实行了侵权行为的配偶视为过错配偶,在离婚判决中使过错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如丧失离婚诉权,丧失婚姻利益,支付扶养费等,我国要视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作法。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可以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理由,同时离婚中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配偶权的民法保护手段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益。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使受侵害的权利能得到恢复,通常侵害人身权的民事救济首先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对于配偶权这种特殊人身被侵害以后采用停止侵害的方式是必要的,但由于配偶间侵害通常具有隐秘性,也就不适用停止分割、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几种方式。因此比较可行的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一定的金钱损害赔偿来惩罚过错方,补偿无辜配偶。当然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不适用法“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因为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是间接的,不应以“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来确定侵权方民事责任。精神上的损失虽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但并不是不能用金钱补偿的。当然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要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影响。还应该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现状和可预料的未来的经济状况)采用了以上方法后,人民法院还要对过错方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方法。总之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既要通过刑事、行政责任惩罚侵权配偶,还应以民事责任的方法补偿无辜配偶的精神损害,做到综合保护。

  四、结语

  本文着重论述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我国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从而使大量婚姻纠纷无法可依,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因此,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势在必行。

  注释:

  ①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论离婚法草案》。

  ③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0页。

  ⑥《牛津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⑦《同居不是夫妻法定义务》王玉海 《河北法学》91年5期,49页

  ⑧《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8年版

  ⑨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图书馆160页

  西南政法大学·邓宏碧

上一页  [1] [2] [3] 

原文链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
    声明:离婚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我们赞同文中内容。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将本文分享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离婚律师网
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广州知名律师李修蛟律师牵头于2003年创办。本网汇聚一批全国业内知名婚姻法专家、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建立一个专业婚姻法律师联盟,旨在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找离婚律师,上离婚网!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涉外离婚,香港离婚
    热门专题
    著名离婚律师网 证券索赔律师网 广州刑事律师网 广州离婚律师网 深圳离婚律师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本站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站长邮箱 | 友情链接 | 网站公告 | 版权声明 |
    Copyright (c)2006-2008 www.lihun.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广州离婚律师接待地点:天河区太古汇1座31楼(非约勿访)
    深圳离婚律师接待地点: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27楼(非约勿访)
    请使用1024*768分辨率以达到浏览离婚网|广州离婚律师网的最佳视觉效果
    粤ICP备17150099号-2
    扫一扫加李律师微信
    加婚姻法苑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