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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探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44

…反而会使法院判决如一纸空文,失去司法权威”⒄-对同居尚且如此。法律的价值蕴涵情理,合乎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婚姻是异常复杂的事物,审理其效力首要的应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为价值取向和出发点。充分考虑社会综合效益,“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权择其轻”,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和最佳利益平衡点。

  同理,即使未经登记的结婚有违婚姻法,法院也不宜在离婚案中或一方申请时宣告其婚姻无效。不作此宣告并不影响案件解决,确应解除夫妻关系的,准予离婚就是了(即使其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因为逻辑上包含了不愿共同生活的内容,可驳回此请求,而对其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三、从1981年起登记(结婚)的,结婚许可是行政机关专有权力,法院不能在结婚登记未撤销时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

  (一)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理论上不符合逻辑

  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其效力呈持续状态(由此权利性质决定),象绳子捆住两人。但可因下列情况终止效力: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绳子被解开);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另一行为(行政或者司法行为)宣告其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直接否定登记行为效力,只在一种前提下符合逻辑:那就是登记被依法撤销。

  从理论说,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实务而言,如登记机关通过合法形式许可了一个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司法机关不宜主动审查。当发生有关婚姻效力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按1950年婚姻法,登记机关有以拒绝登记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力。

  1980年的婚姻法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变化了:登记机关此项权力已不复存在。不予登记其婚姻就不能成立,何谈有效无效?登记机关对对已登记的违法婚姻的处理: 1980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只规定对违反婚姻法的“申请结婚者”应当予以批评教育……;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首次规定 “骗取《结婚证》的,应该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条例》第二十五条则规定“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此项权力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成为法律规定(在“结婚”一章中)-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只明文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处理,因而存在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1980年的婚姻法施行后,历来确认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凡登记结婚,即使其不符合结婚条件,按离婚处理(最高法院[1986]民他字第36号批复:……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但同意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凡已登记离婚的,登记未撤销,又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法民复 [1985] 第35号批复)。

  法律干预公民的行为-如契约,内容必须合法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有一个前提:该契约首先是成立的。惟独对于婚姻不一样,从1980年婚姻法颁布施行起,“……婚姻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 ⒅而是一种法定身份(夫妻)。法释[2001]30号规定:《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还是无效,均应以是否登记、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决定。如果说宣告婚姻无效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结婚行为,只要规范登记行为,在网络时代,将公民婚姻信息联网管理,理论上即可达到避免重复登记-因登记造成“重婚”,规范结婚行为的目的。而未经撤销程序,迳行宣告登记行为的结果无效,是不符合逻辑的。否则,已经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也就仍然可以起诉离婚。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在“结婚”一章中)-对于无效婚姻,法院直接处理应限于财产部分。

  (二)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由于旧社会陈规陋习(如早婚)的影响和人们法治观念淡薄,特别是我国中表通婚习俗盛行,种种违反婚姻法现象是相当严重与普遍地存在的,诸如早婚、血亲禁止婚、疾病禁止婚以及重婚现象时有发生。要有效地制止甚至杜绝之,还没有比以登记作为认定婚姻成立标准更好的办法。禁止和杜绝违法婚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社会工程。除了严格坚持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社会生活中让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得到充分尊重与体现,以此树立婚姻登记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良好预期和对法治的信仰。因为不通过登记将无法控制各种违法婚姻产生-对整个婚姻失控。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规定婚姻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按法发[1994]6号司法解释规定,从1994年2月1日起,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从此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婚姻。

  结婚登记错误既可能由双方欺骗登记机关造成;也可能由登记人员失误造成;也可能由一方与登记人员串通欺骗另一方而造成;还可能由一方欺骗另一方和登记机关而造成。即一桩无效婚姻造成,要么是登记机关的责任;要么是当事人的责任。依民法“无过错无责任”原理,通常应通过司法证明认定该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才能判令其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由于其内容不是对确立夫妻身份的法律文书效力进行否定,所以审查应只限于其能举出结婚证即可。离婚案件审理的裁判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夫妻身份只是从事某些行为的资格,至于该婚姻在事实上的效力即夫妻权利享受和义务履行是靠夫妻感情维持的。夫妻仍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一定范围的性自由权(如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同居)。还要附随处理财产、子女抚育等,据以决定其婚姻(夫妻关系)是否解除,不涉及结婚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且,如果双方意愿一致解除,将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限制。

  法院在离婚案中主动审查婚姻效力,实际是对其当初登记(结婚)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再次进行审查。在无告、无辩(登记机关不是当事人)情况下,无论“认为”是当事人的责任还是登记机关的责任,都是法院承担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并审理、判决,缺乏说服力(有些判决书则作登记机关 “审查不当”等判词)。不仅如此,由于登记一个行为使婚姻依法成立(事实问题)即同时有效(法律问题):在事实层面,夫妻身份和夫妻关系产生了;在法律层面,该婚姻同时取得合法有效性。事实存在真或假,可能被证伪-不存在婚姻。法律价值判断只存在有效无效。因为登记是一个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当我们从事实层面作该婚姻是否存在(成立)或者从法律层面作该婚姻是否有效的否定判断时,均应以撤销结婚登记为前提。而且,因为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是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结果未经行政程序,也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就可能被撤销了。法庭认定是事后根据法官形成的一个主观认识做出的。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宣告婚姻无效也即同时宣告了婚姻不成立。如果赋予公民夫妻身份的国家机关不是惟一的,当法院与登记机关因某些因素造成认识不一致,势必在公民法定身份取得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上造成混乱。而且对同一桩婚姻,如何能保障法院事后查明的情况比登记机关当时查明的更符合客观真实呢?所以从法理上说,从社会效应来看,如此只会适得其反,损害法治。

  如果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就涉及对结婚(登记)行为本身法律效力的审查-实质上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四、法院审理1981年之后登记的婚姻效力程序问题管见

  无效婚姻当事人不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可以选择离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来达到目的。其请求离婚,并无对婚姻效力争议,即使依登记表现出来的法定身份有瑕疵,对于信赖该身份存在并履行义务的双方,法律仍应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法定身份存在相同法律效果。如果该婚姻严重违反婚姻法,危及他人或社会利益,或者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法院可中止审理,并建议登记机关予以处理。如果登记被撤销,可终结诉讼或者按非法同居处理。如果其不撤销,或者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放弃对行政行为的诉权),或者行政诉讼也未撤销,可继续审理,对其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诉请予以驳回,依法就是否准予其解除婚姻关系做出判决。

  -登记未撤销时宣告婚姻无效,则可能出现或者干涉行政权或者侵犯当事人对登记行为享有诉权的情况,打破法治系统运行有序性。

  这样处理,须澄清一个模糊认识:似乎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了非法婚姻为合法婚姻。实则不然,结婚登记就是宣布其具有夫妻权利义务-为确保登记机关有效行使管理职权,在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具有效力先定力,可以推定其有效。鉴于目前此类婚姻案件被动辄宣告无效的现象屡见报端,值得我们对此予以必要的反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婚姻效力:其一、法院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宣告婚姻无效。其二、当事人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凡1981年婚姻法施行前成立的婚姻,应依信赖保护原则持慎重态度,其后登记结婚而登记未撤销的,不能予以宣告。其三、1981年之后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在一年内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未撤销的,亦不能迳行判决撤销其婚姻。

  注释:

  ⑴《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一版第292页

  ⑵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三版第75页

  ⑶《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292页。

  ⑷巫昌桢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10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⑸方文辉:《婚姻概念质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第176页。

  ⑹胡志超:“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与司法援助制度”。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8日B1版。

  ⑺参见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⑻参见《人民司法》1989年第12期第2页

  ⑼陈德仲主编《行政法学》,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第1版184页。

  ⑽、⑾杨石明“谈行政居间及其司法救济”,《法律适用》2002年11期第72、70页

  ⑿参见巫昌桢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一期31页

  ⒀参见李晓东“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79页

  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2000年7月第3版第95页

  ⒂于安、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考试辅导书2003年版466页

  ⒃从“法谚……”至“《教会法大全》一段……”参见[德]罗尔夫·克努特尔博士“古代罗马法与现代法律文明”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115、116页。

  ⒄“安寡金”案例参见李洪雷硕士论文《信赖保护原则》,转引自《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6期第8页:林庆伟“吴希碧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案”。

  ⒄肖丽华“解除同居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78页

  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29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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