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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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45 |
格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侵权人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从而制裁侵权行为,补偿受害人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因此,有必要设立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也就是说,侵害婚姻关系之诉中有过错配偶也应作为被告与相奸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侵害婚姻关系之诉中,当事人之确定具体如下:一是原告的确定。1、通奸双方中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的,受害之配偶只有一人,该受害人起诉即为原告;2、通奸双方均有配偶,就存在两个受害人,均有请求权,如果两个受害人分别起诉,则受害人为各自诉讼的原告;如果两受害人共同起诉,则为共同原告;如果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应依受害人的意思为准,那么,只确定此受害人为原告。二是被告的确定。1、通奸双方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受害人又不追究其配偶的责任的,被告仅为相奸之第三人;2、通奸双方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受害人同时追究通奸双方责任的,被告为通奸双方二人,在这种情况下,通奸双方是共同加害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通奸双方都有配偶而受害人又互诉的,且诉讼单独提起,受害人对各自配偶不追究责任的,通奸双方分别为对方受害人之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个受害人互诉且共同起诉的,通奸双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受害双方均不追究自己配偶责任的,可以互相抵销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双方均要求追究配偶责任的,则通奸双方共同连带承担双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一方受害人要求追究自己配偶的责任而另一方受害人不要求追究自己配偶的责任,通奸双方应赔偿要求追究自己配偶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失;不要求追究自己配偶责任的受害人,则只能请求与其配偶通奸的第三人赔偿损失。
三、侵害婚姻关系之诉中侵权责任的认定
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享有的权利,他方或第三人不得侵害。配偶权是婚姻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生共同生活体,它含有人格的因素,人格是指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利益,在侵害婚姻关系中应为人格尊严。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行为如通奸,是由通奸配偶与相奸人共同所为,此侵权行为使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身份权和人格权均遭受侵害,从而使得受害人蒙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受害人权利或权益遭受的侵害以及其经济上和精神上所蒙受的损失均与通奸行为所致,与其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可以在侵害婚姻关系之诉中请求课以相奸人和通奸配偶之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是指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谓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餐秩ㄈ硕加幸逦裣蚴芎θ烁喝康呐獬ピ鹑巍R簿?是说,在侵害婚姻关系之诉中,有过错配偶一方与相奸第三人由于共同实施了对配偶另一方的侵权损害,须承担这种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受害配偶方有权向第三人和配偶他方中任何一个人或同时向两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与配偶他方都有义务向受害配偶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受害配偶方请求赔偿范围当然包括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如受害人为调查通奸事实而支付一定费用,在通奸生子的情形下,受害人在亲子鉴定、离婚、对该子女生产及抚养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闻悉通奸事实精神悲愤、羞辱、沮丧,受人非议耻笑而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等。受害配偶精神损害的赔偿,具有慰抚性质。
受害人提起侵害婚姻关系之诉还必须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各国都将侵害婚姻关系归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那么,在侵权人主观要件上,当然应遵守各国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国,侵权人须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才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仇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1979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对侵害婚姻关系案件做出了意味深长的判决:与夫妻的一方配偶保持肉体关系的第三者,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15]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义务,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又第49条第1项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价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英美国家侵权行为法规定过失为主观归责事由。在台湾,如四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称: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故意,倘其夫确因此受有经济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16]因此,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故意、过失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过错。故意是指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却故意去实施分割婚姻关系的行为。过失是指由于配偶者一方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或者两者的关系是由于自然的情爱而产生。
精神损害的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可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2分割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我国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解释》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未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此规定,承担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的,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方配偶。而侵害他人家庭的第三人无论同居、通奸多长时间,也无论其是否故意永不受法律惩罚,而只受道德的谴责。再则,在我国,侵害婚姻关系之诉,只能发生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不得就配偶权和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单独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尽管受害人的配偶权、人格权受到侵害,法院也不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配偶权、人格权侵权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无形剥夺了当事人就配偶权、人格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疏漏和《解释》规定的缺陷,使我国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产生盲区,因此从立法上完善婚姻关系保护机制十分重要。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42页。
[2]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5页。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2页。
[4] [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5] [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6]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9页。
[7]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8]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9]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70页。
[10]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11]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12] 关正怀:《与妇通奸对夫之侵害》,载《民事判决评释选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9—30页。
[1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1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15] 罗丽:《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评论》1997年版,第3页。
[1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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