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制度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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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9:32 |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及《合同法》第56、58条中都有体现。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俾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注: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32页。)英美法上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更是一例。
其次,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简单一律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可参考英美法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增加规定:1.宣告婚姻无效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2.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修正案草案关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做法,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力度不够。应在此基础上,增加损害赔偿的规定;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五)对子女的特别保护
对于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修正案草案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且不论这一规定存在的语法问题,起码法律对无效婚姻中子女地位的态度是不明朗的。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结果。那么,自始无效婚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呢?从逻辑上推论,他们应是非婚生子女。但是,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对于婚姻的无效,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过错不应累及子女。英美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为使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可考虑规定: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法院在作出婚姻无效判决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决。
五 结语
在对英美法的比较研究中,笔者意外地发现:关于婚姻无效制度,在英美法与中国法之间存在着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当中国学者和立法机关呼吁并着手建立这一制度时,英美学者却发出疑问:“我们还需要婚姻无效的法律吗?”(Do we need the law of nullity?)(注:同[1],p.28.)这不能不令人困惑!冷静审视、思考这一制度在英美法上的演变历程之后,笔者又不禁释然:社会发展带来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使英美法律制度不断地修改、变化。因此,便有了当代美国法律对传统法“关系回溯”理论的折衷和修改,便有了英美法上对无效婚姻中的女方和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措施,甚至出现了法官对重婚案件中的女方和子女给予经济救济的判决。由此,亦不难寻到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发展轨迹: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对维护实质正义的注重。
另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无过错离婚制度在英美法上的确立,现在只要婚姻一方愿意,所有婚姻关系都可以通过离婚来解除。所以,英国出现了无效诉讼越来越少的现象。据统计,近30年来,英国平均每年婚姻无效的判决大约只有500件左右,离婚判决则达到15-18万件。英国学者因此作出了无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断。(注:Gwynn Davis,The English Law of Nullity,中英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讨会论文,2000年12月北京。)美国学者哈里。D.格劳斯也认为“当代法律的这一趋势,由《统一结婚离婚法》直接推动。它不但正在加速模糊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界限,也使它们与有效婚的界限变得不清了,使得不管建立在何种基础上的婚姻与近似婚姻的同居关系的最终法律后果相等同。”(注:同[5],pp.64-65.)
我们面临着选择:在中国,要否建立婚姻无效制度,建立怎样的婚姻无效制度?尽管英美学者根据这一制度的实际作用,对它的存在价值提出了疑问,但是我们在作出自己的选择时,应当面对中国实际。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的法制建设,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也处于初创阶段。因此,在修改现行婚姻法,制定民法典,建立中国亲属法体系时,仍需在结婚制度中增设这一制度。因为,它是结婚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它与法定的结婚要件相辅相成,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它仍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实际上明确了谁可以和谁结婚,亦即婚姻关系在何种情况下无效。
中国需要建立婚姻无效制度。除上述原因外,还在于中国目前尚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后果的一种处理手段。
现在,我们面临的是如何构建符合21世纪中国婚姻家庭发展方向,保护和制裁并重的婚姻无效制度。今天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诸种变化和做法,值得中国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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