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房产,单方也可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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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徽徽 文章来源:信息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8/5 23:58:39 |
以往房管部门为免承担责任,一律不允许共有产权的一方申请转移登记,但夫妻离婚后一方出国、变更住所、双方交恶甚至杳无音讯,要求双方共同申请已经不现实。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前夫告市房管局“擅自”为前妻核发房产证的“民告官”案例,认为只要夫妻一人在《离婚协议书》放弃房产所有权,另一人即可单方申请变更登记为房产唯一产权人。 案件回放 前妻单方将房产易主 陈先生与刘女士原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19日,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某房屋所有权归刘女士所有。 同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向陈先生与刘女士核发《离婚证》,准予双方离婚。2009年12月31日,刘女士以离婚析产为由,单方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申请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刘女士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测绘附图、财政部门的契税免征证明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2010年2月11日,市房管局核准涉案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并核发了以刘女士为房屋权属人的《房地产权证》。然而,陈先生得知此事后反悔了,不同意将该房给前妻,认为市房管局没有通知他就将房屋易主不合法,于是将市房管局起诉到天河法院。
法院判决 房管局行为无瑕疵 此案经天河区、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广州中院终审认为,涉案房屋原系陈先生与刘女士夫妻共有财产,依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规定,该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本应由陈先生和刘女士共同申请登记。但由于陈先生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归刘女士所有,无证据显示该《离婚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或解除、或不再具备执行力,应视为陈先生已自愿放弃房屋权利。 依照《广东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以及《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除外”的情形包括“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因此,市房管局根据刘女士的单方申请及其提供的《离婚证》等材料,将房屋转移登记在刘女士一人名下无不当。
共识:资料齐全可单方变更
据悉,以往房管部门为免承担责任,对类似的情况一律不允许单方申请共有产权转移登记。但在实践中,离婚后一方因出国、去其他城市发展、变更住所、双方关系交恶断绝往来,离婚后双方杳无音讯的情况非常多。没有被告方的确切地址,当事人甚至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述纠纷。以至于离婚后取得权利的一方长期无法完全行使房屋权利。甚至有幼儿身患重病母亲无法通过抵押、出售房屋等方式筹集治疗费用的极端案例。
广州市中院行政庭一名法官表示,因类似情况引发的信访案件不在少数,促使房管部门和法院在不断地穷于应对中逐渐达成共识:“此类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的民生问题大量存在,与其允许败诉的当事人通过信访或个案突破等非常规的途径解决问题,倒不如在行政和诉讼阶段就统一尺度,加以引导和规范。”
市中院法官指出,房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依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角度,其只需对照法律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名邓法官表示,在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房产归属,且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依单方申请转移登记。(记者 魏徽徽 实习生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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