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爱情使人盲目,所以在恋爱期间双方共同购房时没有约定好权属,如果分手了就可能会对购买的房屋产权发生矛盾纠纷。
广州一小伙阿豪爱上了同事珊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以女方名义登记。然而,正要步入婚姻殿堂时双方感情破裂分手,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该如何分割?请大家一起走进今天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珊珊、阿豪于2011年年初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阿豪于2012年2月起搬到珊珊租的房子开始与珊珊同居生活。
2013年3月份,公司的一纸调令让阿豪前往外地工作,两人天各一方。珊珊、阿豪曾于2013年10月份办理定亲仪式,眼看着就要步入婚姻殿堂。但由于珊珊、阿豪没有在一起工作,致使感情渐渐淡薄,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手。
两人曾于2012年同居期间以珊珊的名义购买了广州市南沙区某处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65055元,首期付款为205055元,阿豪出资15万元,余款55055元由珊珊支付,珊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46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阿豪在与珊珊同居期间曾委托单位将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收入115072元直接划到珊珊的银行账户内。
分手后阿豪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房屋;珊珊返还其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份工资及奖金共115072元。
在一审庭审期间,珊珊、阿豪未能对涉案的房屋达成价格共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对房屋评估,评估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2016年5月17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66600元的评估报告。
争议焦点
同居关系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却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该如何处理?
裁判结果
南沙法院一审判决:
原告阿豪与被告珊珊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归被告珊珊所有,房屋按揭的全部贷款由被告珊珊继续支付,被告珊珊向原告阿豪支付房屋补偿款295067.93元。
驳回原告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珊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
陈海仪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体现为:涉案房屋是否归珊珊与阿豪共同所有的问题。
首先,购买涉案房屋时,珊珊与阿豪处于恋爱关系并已经生活居住在一起,阿豪针对该情况,在原审庭审提供了当时与双方均为同事的多名证人的证言,其中一名证人更出庭作证,同时阿豪还提供了其与珊珊两人关系密切其后更订婚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进一步印证双方形成同居关系的事实,珊珊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购房其时珊珊与阿豪为同居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从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点、房屋的支付方式,结合购房前后珊珊与阿豪的同居关系,可以认定该涉案房屋系阿豪与珊珊共同决定、看房,并共同出资购买,是双方达成的合议。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珊珊一人名下,并以珊珊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是首期款的大部分由阿豪直接支付,双方在该房同居期间,及其后阿豪到外地工作期间,阿豪的全部工资由珊珊保管支配,可见该房屋系共同购置,在双方分手前阿豪也实际承担了该房的房贷支出。
再次,珊珊主张该房系其一人购买,阿豪出资的15万元系其债务,但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归双方按份共有,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广州中院予以认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同居关系生活期间,双方购置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该如何认定。珊珊与阿豪已经形成了同居关系。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确定为独立的案由,且司法解释也对解除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时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规定,可见此类案件具有不同于物权纠纷的特殊性。因此,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该案例适用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同居关系析产的处理原则,诠释了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方法,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