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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3

可以要求香港各个大学向其提供年度全体毕业生的名单和个人资料,他们亦可以要求雇主提供其雇员的名单和个人资料。

  一旦陪审员的临时名单做出之后,《陪审团条例》第7条要求人事登记处处长通知相关的人其有资格作陪审员。而在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司法常务官发出通知的。收到通知的人如果认为自己不符合陪审员的要求和条件(第4条)或者被免除陪审员义务(第5条),需在14天内作出反应。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他们的名字就被编入陪审员名单。司法常务官每隔一年的10月1日之前都要在报刊上公布陪审员名单,并给予相关人员14天的时间对该名单提出异议,该份名单必须在次年2月1日之前最后确定下来。

  (2)陪审员小组的组成。当需要召集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最高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办公室就会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选出足够参加一天审判的陪审员,人数的多少取决于当天审理的案件数目和性质。这些候选陪审员被传召后,通常先到最高法院的陪审团聚会室集合,然后由法庭书记员在法庭上以公开的方式抽签招呼陪审员入座陪审席。在这一过程中,起诉方和被告都可以对即将入座的陪审员提出反对,将其从陪审团中排除。

  (3)预先审核程序。起诉方和被告都有权利有理由反对任何一个候选陪审员成为陪审团成员,此外,从1971年开始,被告被赋予了绝对要求回避的权利,即他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地排除某一候选陪审员成为陪审团成员。根据《陪审团条例》第29条规定,被告可以最多行使5次绝对要求回避的权利,即他可以反对5名候选陪审员入座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起诉方则没有这方面的权利。考虑到香港陪审团的人数通常为7人,被告就可以五次绝对要求回避,不难看出被告对陪审团组成的影响是相当可观的。

  (4)陪审团成员减少的情况。香港的陪审制度中没有采纳候补陪审员的做法,但是某一陪审员在审判当中因逝世或被解职而造成陪审团成员减少时,法律亦承认该陪审团是合法有效的陪审团,但是陪审团成员不得减至5人以下。(注:《陪审团条例》,第25条。)

  4.陪审团评议

  英国法律中对陪审团一致裁决的要求最初是适用于香港的,但是从1851年开始,香港的法院采用多数裁决规则。(注:1851年第4号条例,第1条。)(而英国直到1967年才开始使用多数裁决规则。)这样一来,除了死刑案件仍然要求一致裁决,其他案件都是四人多数就可作出有效裁决。当陪审团人数在1864年由6人提高到7人时,法律规定陪审团的简单多数即可作出有效裁决。(注:1864年第11号条例,第2-3条。)这一做法大大减少了“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出现的可能性,但很快就引起了司法界的不安,于是法律在1894年再次修改,要求陪审团的有效裁决必须是7人陪审团中5人多数作出的。(注:1894年第3号条例。)。

  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24条规定,民事审讯的裁决采纳多数裁决的规则,即使陪审团人数减少了,仍按照多数裁决的规则进行。而在刑事审讯中,如果是7人陪审团,则要求至少5人作出多数裁决,如果是9人陪审团,则要求至少是7人作出的多数裁决。如果7人陪审团因故减至6人则仍然要求5人作出的多数裁决为陪审团栽决。如果9人陪审团因故减至8人,则要求不少于7人作出的多数裁决为陪审团裁决,如果人数减至6人或7人,则要求不少于5人的裁决为陪审团裁决。当7人陪审团和9人陪审团的人数都减至5人时,法律要求陪审团的裁决必须是全体一致作出的。

  (三)香港陪审团制度的缺陷

  1.陪审团制适用范围狭小

  从数量上讲,香港的裁判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最多,地区法院其次,高等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仅占0.1%,而根据法律,只有高等法院的审判是使用陪审团的,这表明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被告是没有权利要求接受陪审团审判的。

  2.陪审员的资格方面无国籍限制

  要求陪审员为本国公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要求公民在参与本国司法制度的运作时充分体现出其认真负责的精神,在香港却没有国籍方面的要求,亦没有居住时间长短的要求,除了理论上的缺憾之外,一个实际的困难是外籍人士在香港工作,多数为短期停留,没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就难以维持陪审员名单的准确性。

  3.陪审员的选拔未能体现其是社会的缩影

  陪审团名单中通常中国人占三分之二,外籍人士占三分之一,而从全部人口来看,外籍人士不过是香港居民的百分之二至三,其在陪审员名单中的比例显然过大。另外,进入陪审员名单的中国人亦不代表其所生活的华人社会,他们往往都是受好良好教育的专业人士或商人,属于社会中的中产阶级,而不能代表广大的香港居民。这样一来,陪审团的裁定就未必能够反映出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未必能够代表广大人民对被告行为的态度,这样的陪审团就很难被公众认为是公正、无偏见的陪审团。

  (四)香港未来陪审团制度的发展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基本法》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该法第8条保留了香港的现存法律,维持其普通法制度不变,第86条明确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可见,香港回归之后,陪审团制度将继续在香港的法庭上沿用,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改进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使其真正充分体现出陪审团制度的理想,即其民主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四、结语:理想与现实

  陪审团审判是普通法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的运作在不同的国家又有很大的差异,正如美国和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运作上所体现出来的不同。

  陪审团制度作为一种理想,它代表独立、公正和社会民意。从陪审团的选拔到陪审团作出裁决,每一步骤都可以反映出人们对陪审团制度理想的追求。陪审团从社会各阶层中随机挑选,确保陪审团的意见即是社会民众的意见,反映出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这种民主参与是保障陪审团审判的公正和独立的基础。而陪审团在评议过程中不受外界(包括法官)的干扰和介入,陪审团的裁决完全是陪审员通过自己的思考和相互之间的讨论作出的。他们没有义务对其裁决作出解释,没有人可以对其裁决的理由提出质疑,因而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没有压力逼迫他们一定要怎样做,其作出的裁决应当是较法官更为独立和公正的。

  无需讳言,理想和现实难免有差距,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似乎已经同理想相距甚远,它在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仿佛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简单的象征,一种普通法的标志,对于其是否能够真正代表独立、公正和社会民意,我们现在还很难作出肯定的回答。

  赵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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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港离婚律师团队推荐:由业内知名的刑事、家事律师李修蛟律师带领。李修蛟律师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前一级检察官,18年律师执业经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副会长,广东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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