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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小编  文章来源:深圳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7/29 22:00:2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二十二、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生子女原则上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另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除外。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另一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二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相,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经分居的除外。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抚养费请求,离婚判决书也未明确抚养费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后,直接抚养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离婚判决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未约定另一方负担抚养费,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应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二十七、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十八、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九、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或收益时,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评估、不交纳评估费用、不配合评估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

  三十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全部返还;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返还其中的一半。

  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同意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期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另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三十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共同财产中已取得 “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三十四、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农村自建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使用,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该方享有和承担;行政主管机关已通知拆除的建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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