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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认为,郭某所写的保证书虽只有一人签字,但在李某要求其写保证书时,郭某完全可以选择写或者不写,故不存在显失公平。郭某写下保证书后双方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郭某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没有规定。根据民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所以法庭认定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经法院调解,郭某与李某离婚,因郭某婚前财产只有一套住房,无法分割,郭某支付李某9万余元补偿费。 (记者王君通讯员金有成实习生苗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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