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2014年5月28日,关于艾某、张某某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书(下称“48号案件”):驳回艾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张某某与艾某认为的“张某某将婚后取得的股权在未经配偶艾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刘某某应当是无效的”的观点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
时隔两年后,近日,48号案件再次成为律师、法官及其他法律界同仁关注的焦点。因为,近期有不少同仁及关注该类案件的朋友纷纷撰写文章,其中不乏有部分文章理解偏颇甚至是过分解读,引起了部分人士的困惑,甚至也有同仁电询笔者,一方名下的股权无论婚前婚后取得是否都可以自由转让而不受配偶另一方的限制。经过梳理,我们发现,被误读的观点主要有以下方面:
1、有限公司股权婚后取得也是个人财产。
2、股权登记一方单独处分名下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
3、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上述被误读的3个观点均是片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48号判决书中“得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
一是,48号案件是最高院判的,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大家仍然认为最高院的判决观点对于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是,48号案件的判决观点与主流观点即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观点相左,引发“即使婚后取得的股权也属于持股一方个人财产的”误读。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适用上、还是从事实查明上,48号案件的判决都并无不妥之处,但是,48号案件的判决并不能得出“即使是婚后取得的股权也属于持股一方个人财产”等上述错误的结论。
关于48号案件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股权”案件之间的异同,笔者曾于2015年2月14日撰写一篇名为《看似“同案不同判”,实则“焦点不相关”1——精析最高人民法院两起最新“配偶单方股权转让终审判决”之异同》的长文进行了系统分析。针对近期关于48号案件以及“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股权”的误读,笔者再次简要分析,以供被误导或者有困惑的同仁及其他读者参考、借鉴。
离婚纠纷中不乏有一方为了规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例,笔者认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该类纠纷,本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转让纠纷”,所涉及的婚姻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和公司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同时,我们需要厘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外部股权关系以及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以该方名义登记的公司股权,在夫妻之间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夫妻内部关系。该类案件的实质究竟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还需要律师同行及法院一线工作者擦亮眼睛,仔细甄别,绝不能以偏概全、断章取义!
一、“有限公司股权即使是婚后取得也是个人财产”的观点错误!
笔者认为,部分朋友得出“有限公司股权即使婚后取得也是个人财产”的观点,可能主要是基于4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如下判词:
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
本院认为: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该段判词精炼、准确并无不当之处,但是据此得出“有限公司股权即使是婚后取得也是个人财产”的结论,有失偏颇。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权属性
毫无疑问,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换言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出资来源于股东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在婚后并无收益。
也就是说,在公司法上,登记上的股东是股权享有者,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与自己的债权人之间,都是如此。但是,在婚姻法上,夫妻关系的任何一方,在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条件下,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能违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准则、脱离夫妻共同共有而另外享有个人财产权或者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否则,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制度,就会被彻底摧毁。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都有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即便没有列举的,如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人名义享有的股权,也有法律规定。在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离婚案件,但是清楚地界定了以下观点:
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的出资额,不是夫妻任何一方个人财产的出资额,也就不是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分割转让出资额所得财产,在没有离婚问题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出资额转让和分割所得财产的前提,所以,该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不是个人的财产。
由此法律规定完全能够得出结论:该类案件中,持股一方配偶与非持股一方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持股一方配偶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是“持股一方配偶与非持股一方配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绝不是持股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
(二)关于股权对内与对外两种法律关系探讨
关于该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的交叉运用问题上,笔者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形成的股权,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其二,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在夫妻之间,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并不改变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属性,不能当然地变成个人财产,除非夫妻有改变的约定。在法律没有改变的规定、夫妻也没有改变的约定的条件下,否定夫妻关系内部对共同财产出资额的共同权利,无疑是否定夫妻共同共有制度,鼓励配偶一方利用出资方式侵害配偶的共有权。
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分为内部、外部两种关系,内部关系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共同管理共有财产,外部关系表现为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事务的代理资格,这种代理资格产生于夫妻身份而无需另行授权。是故,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在外部关系中独立享有股权;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对以共同财产出资换取的其他权利仍然是共同权利人。内部关系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消灭内部关系,不能抵销内部关系的效力。
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说,对于48号案件来说,尽管判决结果无误,但是,在适用法律的表述上,由于没有完全表述清楚股权对内对外两种效力的差异,容易引起人们误解的原因。
综上来看,夫妻一方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的,所取得的股权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夫妻双方不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的情况下,否定其共同财产的属性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二、“股权登记一方单独处分名下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的观点错误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处理权表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规定的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权利平等性和非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意见一致性。对该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应该作如下理解:(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而是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应当构成无权处分。
48号案件判决涉案股权转让有效与股权转让人张某某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并无必然联系。关于48号案件为什么判决涉案股权转让有效,其依据何在,我们在下述第三中进一步分析。
三、“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观点值得商榷
48号案件中,夫妻一方转让股权被认定为有效,实际上严格意义上来说,48号案件并非“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更为准确的说应该是“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后,以夫妻一方无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方是否有完整的处分权只是判断股权转让效力的参考维度之一,而非全部。我们仔细分析“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案件发现,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案件中存在以下共同的特点:
第一,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方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即要么已经走上离婚诉讼之路,要么即将踏上离婚诉讼之路;
第二,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具有非同一般的亲属关系,即要么是同胞兄弟姐妹,要么是姑舅姨表等远房亲戚;对于试图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正常的股权交易一方来说,转让给毫不相干的第三人其心存顾虑,毕竟股权回转存在风险,难免造成“假戏真做”“人财两空”尴尬境地;
第三,股权转让价款较低、平价甚至是无对价,即要么无偿赠与、要么名为转让实为转移、要么以出资额为对价进行平价转让,即股权转让存在侵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情形。
48号案件的原审判决中,我们发现原审法院引用了大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以说明“《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进而说明“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而得出结论: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原审法院的该种审理思路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纠正是正确的,但是,或许正是这种纠正,更是进一步增加了大家的迷惑,因为其表述的是“《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不结合前后文进行分析,单纯看这句话,确实容易引起该类案件不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误读。
事实上,48号案件的判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外,还主要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条主要针对无权处分和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定的,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8号案件中,张某某作为原告之一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该法律条文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同时,无权处分行为时现代社会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较为普遍,因此,该条对买卖合同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认定,不仅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还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意义。
那么,问题又来了,是否在48号案件中,张某某的配偶艾某一人提起诉讼,并将张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就可以取得涉案股权转让无效的判决结果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是无权处分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如果艾某一人作为原告提起该案诉讼,只能是在适用法律上可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但并不必然导致诉争股权转让无效。因为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以及股权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取得等等因素,即涉案股权转让是否侵害了作为配偶的艾某的合法权益。
经过上述细致的分析,笔者认为:48号案件的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无误,判决结果准确,但却容易引起“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有效”、“即使婚后取得的股权也是个人财产”“配偶单方转让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等等误读,这主要是没有全读48号判决书、对案情不了解的结果所致。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财富形式的不断丰富,因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而产生纠纷的肯定会越来越普遍,究竟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的确需要法律界同行仔细研判,特别是在移动阅读端传播力量非常强大的今天,法律人撰写文章,要客观、真实,不要带有误导性,尽量避免非法律人士对于法律实践的误判,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原文链接:婚后取得股权仍为个人财产?——被误读的最高人民法院“48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