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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离婚夫妻债务承担的裁判路径
作者:滕威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7/8 13:29:59

【本文载杨立新 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一、引发思考的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与周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务。后两人协议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双方都未提及十万元债务的问题。五年后,该院在一起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陈某和周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债务,认为陈某、周某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遂依职权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再审。但在再审中,陈某和周某均称当初确实存在十万元债务,但两人当时已经协商好了分担份额,即对此债务负担并无争议,无须法院审理,十万元债务已归还了大部分。再审庭审中,陈某与周某表示将继续想办法按当初的约定归还欠款,不希望法院审查并确认债务负担。法院遂作出了维持原审调解书的判决。

案例二李某(女)因与王某(男)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了许多债务。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债务五万元约定由王某负担四万元,李某负担一万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与王某的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发现其中有一笔债务就近八万元。人民法院遂认为李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规避债务的情形,遂决定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法院发现李某与王某的债务还不止十三万元,李某讲大约有十五万元,而王某讲或许有十八万元甚至更多,具体数字,两人都说不清楚,更无法就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导致法院很是为难。

案例三原告古某诉被告丁某、傅某债务纠纷案。1997年至1998年间,傅某与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万元债务,立有字据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5万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财产。2000年6月间,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归女方丁某所有,债务归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声明共有人为傅某。后丁某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法院认为,傅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家具等财产全部归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遂判决傅某欠古某货款4.2万元,由丁某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案例四:有一对夫妻通过贷款八万元,加上自己积攒的一些钱购得了一套商品房。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也由女方负责偿还;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半年后,女方接到了法院追加其为共同执行人的裁定书和传票。裁定书载明,男方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十五万元,该债权人起诉男方要求其归还借款。该案在诉讼中,男方与债权人达成十天内一次性归还十五万元的协议。后男方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男方下落不明,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遂以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女方为被执行人。而女方虽然提出异议,却苦于无证据为自己开脱清偿责任,女方为此到处信访。

上述四则案例,都存在于现实的审判实践中,似乎让人感觉到法律的运用既不统一,又非常机械,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的债务裁判似乎没有任何的确定力。于是,便自然地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夫妻协议离婚一定得就债务负担进行协商吗?如果协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协商不成,包括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或债务的数额不认可,人民法院是否仍应就债务的负担进行分配,其依据是什么?由此便会引发一个更为宏观的话题,即离婚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裁判的路径究竟应当如何选择?

二、检索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关于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分配债务负担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理论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其实,法院分配夫妻债务之不妥当性问题,至少在十多年前就有人指出并提出了建议,主张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应涉及具体的债务处理。[2]时至近日,仍不断有人呼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没有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3]但这样的建议和呼吁,似乎效果甚微。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以后,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4]

    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观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为标准,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只要存在夫妻婚姻关系,不管夫妻哪一方出具借据实施借债行为,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遏制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频频发生,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第三方债权得到有效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当该债务确实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势必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带来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不仅表现为非债务人在实体上承担了债务清偿的义务、债务人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而且在程序上阻塞了非债务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该观点在理论上的偏颇和实务操作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对债务具体处理中,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除了明显的逃避债务的约定外,协议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协议清偿。从表面上看,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精神,但实质上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特别是第三种类型属于典型的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协议可以对抗债权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出具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一方的单独债务,并从其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予以清偿。由于该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单独债务,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来处理该债务关系,如果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作了清偿协议,该协议当然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权力。

理论上的不同见解,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述案例都是现实中活生生的案例,而案例所适用的不同的裁判标准,显然违背了“同案同判”的一般性司法裁判规则,影响了我国《婚姻法》的统一实施,亟需加以规范。

三、我国离婚夫妻债务承担的法律规范

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不应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对待离婚夫妻的债务承担方面,国外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及俄罗斯等的立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之终止时,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475条就规定:(1)离婚夫妻分割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如果一项债务尚未到期或者有争论时,夫妻双方应当保留为清偿此项债务所必需的财产;(2)如果一项共同财产债务,在夫妻相互关系中应由一方独自负担者,该方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项债务;(3)为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得将共同财产转换为现金,但以由此必要为限。[6]我国法律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的规定始终过于简单和原则,1980年的《婚姻法》仅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够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裁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第十七条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作了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使《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具体化,但仍然粗梳笼统,难以满足审判实务中处理离婚债务问题法律适用之所需。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对处理离婚债务问题,基本保留了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用一个条款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条文的文字表述看,较原规定更为简单,从内容看则无大的变化,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对该条规定或处理离婚债务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于是各地法院不得不制定一些办案时参照的内部规定,或因法官个人理解、认识上的差异,致使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出现彼此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7]增补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体内容,其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比如,《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协议分别负担的,也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些问题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论述的话题,但我们必定要将作为夫妻财产制内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放在整个《婚姻法》的框架内进行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至于人民法院以何原则、以何标准判决,则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有观点认为,无论如何,该规定还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仅在协议不成时才会体现国家适当干预的原则,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或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的确定,只对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8]当然,笔者也不赞同删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偏激做法。[9]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之间的债务负担应以夫妻的约定为处理依据,如果其协商一致,法院则可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载明,以便为当事人留下行使追偿权的证据。

四、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评价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清楚地说明,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是否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就没有明确规定。当然,实践中有人将夫妻财产理解为既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积极财产,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减少的消极财产。[10]这就难怪许多法官仍然对处理夫妻债务难以割舍了。

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原本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8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比之下,虽然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在对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权利领域的把握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仍未完全脱离干预离婚夫妻与他人之间私权关系的巢臼。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总要加以分割并确定具体份额,至少犯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

第一,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11]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

第二,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乃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第三,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债务并不意味着有责任。债务人会由于许多事实原因或法律上的权利原因而无须清偿债务,如债权人的放弃、诉讼时效的超过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连带清偿共同债务呢?

第四,既然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债务,也可以两人要求清偿债务,而法院若将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按份分配,不仅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而且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有一种观点既承认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产生连带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同时又认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12]笔者认为,如果说离婚夫妻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尚可以成立,那么,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在离婚夫妻之间分配债务,显然也是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这是国家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私益的侵权行为。再说,如果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数额尚存争议,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何在?司法权威何在?

 第五、鉴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种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复杂,债权债务数量也往往较多,若有争议,法院要查清当事人所负的真正债务难度较大,还会耽误对离婚请求的处理,即本应当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会因法院对夫妻债务的调查和处理而拖延下来。同时,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而迁就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诺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对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损害。

从婚姻法的立法规范与若干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婚姻法中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作清楚地表述并明确地加以区分的。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概念为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之总和,[13]但将此定义套用在夫妻财产方面却很不恰当。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的夫妻财产理解为包括消极财产,那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许多条款都要作相应变更,否则,就只能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作此唯一理解了。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的“夫妻财产”不应当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减少的消极财产。只有这样理解,该条的规定才有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并在此基础上改造《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作适当修改。建议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以由男女双方协议清偿,但对债权人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离婚夫妻债务承担的裁判路径

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夫妻对外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所以,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就主张可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14]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恰当的。因为如果允许第三人进入离婚案件诉讼程序,又存在许多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从诉权理论上来讲,只有在当事人(通常是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时,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而这两种诉,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之争是才会提起。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上,原被告之间并无权利之冲突,而是对是否承担义务和承担多少有争议,这种争议与债权人无关。正如学者所言,“离婚时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实际上是确定原被告各方是否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的多少。既然离婚诉讼中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上,不存在权利之争,不构成诉,当然也就不存在构成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此,把债权人请进离婚诉讼中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的,而且还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5]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另一种方案,即:虽然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可以作为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16]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路径与笔者的思考似乎接近了许多,但笔者仍然持否定的观点。因为这样还会带来理论与实践上的一些障碍,人民法院往往无法逾越,或者逾越成本较高。比如,人民法院如何将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处理?是主动分案?还是让当事人分别起诉?是主动通知债权人追加其为第三人?还是等待其自己申请加入?债权人不同意或者暂时不同意怎么办?这样的追加有无程序法上的理论依据?等等。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的观点是:当事人对于债务负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并不应主动确认其共同债务的数额,更不应对债务承担进行份额分配,而应当留待债权人自己主张时再行解决。由此我们也可以推导出本文开头所列案例的正当的司法应对——

    在案例一中,给我们最特别的印象就是司法权侵袭了私权领域,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陈某与周某协议离婚时,因双方已就夫妻共同债务达成协议,其属于无争议之事实,故可不要求法院处理。当然,如果双方当初提出将债务负担协议也写进法院调解书亦未尝不可,但这至少不能说当初的离婚案属于错案从而须启动再审程序。事实上,再审程序中的法院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案件最终处理仍应当维持原调解书的效力,不宜改判。

在案例二中,李某与王某仅就5万元债务负担要求法院处理,而其他债务并未提及,这一方面类似于案例一,但另一方面,李某、王某对自己尚欠具体债务数额记不清,两人陈述不一。这其中或许有可以抗辩的情形、或许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或许还有部分债权可以抵消等等。在此情况下,若一味强调法院应查清具体债务事实,然后再作所谓合理分配,恐怕是非常困难的。再说,又有谁能保证李某、王某的债务就是十几万而不是二十几万、三十几万呢?若将来发现仍有遗漏,是否要对已再审过的案件再审呢?这实在是于法不通。何况,这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司法效益原则,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与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如果法院避开债务,而留待李某、王某的债权人依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主张时再作审理,岂不条理清晰,法理适当。故笔者以为案例二中的原审调解书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在案例三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认定傅某与丁某是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古某的利益,从而认定傅某、丁某约定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傅某、丁某的连带责任就不可能被免除。尽管古某的债权设立在先,银行的债务设立在后,但古某并未要求傅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再者,傅某、丁某对财产的归属约定(原案例中被法院篡改为“转移财产行为”),在傅某、丁某之间应为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债务人古某。所以,古某的债权应当受到法院保护,并且应当由傅某与丁某负连带责任。案例中的判决有两点不当,一是不应令丁某在房屋价值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本案根本不应以已有合法负担的房屋作为债务清偿的途径。附带说明一下,本案似乎还隐含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就是法院为了判决能够得以实现,更多地考虑了让古某的债权直接从房屋中获得。其实,债权获得的保护与债权的实际实现是不同的,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是否应当清偿债务与能否清偿得起债务是两个概念,显然,案例三中,法院考虑了后者,而全然不顾房屋上已存在的合法负担,所以才会做出不恰当的判决。

     而在案例四中,似乎首先就存在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在男女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债权是对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在诉讼时将男女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在申请执行时直接追加。其次,法院应当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因为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不仅要证明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要证明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履行赡养义务等,其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直接裁定追加女方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让女方成为了案件当事人,并且还将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女方,其不公正是显而易见的。


注解:

[1]该案例摘自《离婚时将负债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文,载《人民法院报》20031129日第四版。

[2]李晓斌 何学忠:《与离婚并案审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我见》,载《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1期。

[3]赵莉:《离婚案件有无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载《江苏法制报》20031124日“法学纵横”版(第3版)。

[4]参见彭诚:《论夫妻离婚时债务的处理》,载《中国法院网》“法学研究”栏目2007-11-22 9:22:00

[5]陈苇:《婚姻法修改及其完善》,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6]参见王竹青 魏小莉:《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

[7]如无特别声明,以下所称《婚姻法》,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

[8]李银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载《江苏法制报》2004217日“理论与实践”版。

[9]赵莉:《离婚案件有无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载《江苏法制报》20031124日“法学纵横”版(第3版)。

[10]李银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载《江苏法制报》2004217日“理论与实践”版。

[11]参见滕威:《关于我国设立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的思考》,载《审判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45月版,第195页。

[12]刘银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要点精解》,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1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21页。

[14]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可以有第三人参加诉讼》,载《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4期。

[15]刘亚林 刘世杰:《离婚诉讼中一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质疑》,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16]张翼杰:《夫妻离婚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1期。

原文链接:滕威:离婚夫妻债务承担的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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