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债权
1.(2016)闽0304民初1664号
法院认为:
原告陈某某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甲借给原告父亲陈建耀人民币134200元,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欠条内容明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原告父亲陈建耀,债权人为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甲辩称不是其的钱,而是其父亲的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共同债权人民币134200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342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双方均享有主张该笔债权一半的权利。
2.(2015)靖民初字第1861号
法院认为:
原告刘某甲认为共同债权只有其母亲在漳州买房时所借的80000元;被告黄某认为原告父母在漳州买房时所借的是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黄某婚前的存款,100000元才是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刘某甲承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80000元可予确认,该债权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超过部分的债权,原告刘某甲予以否认,被告黄某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即原告刘某甲父母向原、被告借的款项)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
3.(2015)德民初字第1888号
法院认为:
双方的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一人享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共同债权20000元,由被告享有。
4.(2013)安民初字第4028号
法院认为: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给金长光的30万元借款及“小兰”的20万元借款,均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至于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父母借款17万元,系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法院判决:
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即金长光30万元、小兰2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7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即人民币8.5万元。
5.(2014)岚民初字第1170号
法院认为:
1.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投资在案外人藩某甲股份20万元(实际出资为13.4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各享有50%权利。
2.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郑某甲借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各负50%的偿还义务。
3.原告主张其借案外人陈某甲、张某戊、陈某乙、藩某甲、陈某丙等人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抗辩主张其借案外人曾某甲、陈某戊、陈某丁、黄某甲等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被告对对方主张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且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曾某甲、陈某丁等当庭陈述其向原、被告一方借款时,对方均不在场,故对原、被告双方该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4.被告抗辩主张其母送给被告15万元用于购买店面及装修款由林某乙出资,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母林某乙有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被告投资案外人杨某甲80万元、杨某乙12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虽然原告提供证据A10“录音资料”,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被录音者未出庭作证,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在藩某甲股份200000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3.4万元),属原、被告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各占50%;
2.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欠案外人郑某甲人民币200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各负50%责任。
6.(2014)沙少民初字第112号
法院认为:
1.原告江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现有的共同债权为150000元,第三人陈某旺确认尚欠被告陈某某100000元,被告陈某某亦确认共同债权为100000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可。
2.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但双方无法确认债务数额,且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现有夫妻共同债务为190000元,对此,法院无法支持。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告江某某享有5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享有45000元。
7.(2016)闽0322民初2174号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2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为213000元,实为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共同债权双方尚未处理,理应平均分割。
本案中可以确认的共同债务欠林兆有145000元及欠陈雅丽7万元,共计215000元,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共同债权依法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
共同债权: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各分一半;已确认的共同债务215000元,由被告林某负责偿还(是否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另案审查)。
8.(2010)集民初字第2234号
法院认为:
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宅基地出售共同享有10万元债权尚未实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10万元的债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没有特别协议加以约定,法院认为10万元债权应当由原告方金亮与被告陈文理各分得50000元。
法院判决: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文良享有的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告方金亮与被告陈文理各自分得50000元。
二、共同债务
1.(2013)台民初字第2742号
法院认为:
对被告林某某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告没有异议,且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其已偿还上述债务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各承担25000元及相应利息。
2.(2015)洛民初字第778号
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向被告的大姐陈某乙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及欠原告的舅舅陈某丙材料款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7500元。
2.原告主张因其他兄弟将宅基地让与原告基建,原告当时同意给每个兄弟25000元共100000元,至今未偿付,该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法院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法院不予采纳。
3.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用于建房向其弟陈某丁借款55000元,向其堂妹陈某戊借款20000元,向其表妹陈某己借款20000元,向其母杜某甲借款17000元,向其阿姨杜某乙借款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法院难以认定,在本案不予处理。若上述债务确有发生,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益。
4.被告主张其在腿摔伤时向他人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该债务,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即向陈某乙借款30000元和欠陈某丙材料款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7500元。
3.(2015)涵民初字第2162号
法院认为:
原、被告尚欠缴社会抚养费60804.04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他人借款17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共同债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零四元零四分,由原告佘某某、被告黄某某各负担一半。
4.(2013)仓民初字第3662号
法院认为:
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让辉等人借款共计34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等事由,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还有一笔1300元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349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74500元。
5.(2013)融民初字第2458号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2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无异议,可认定为夫妻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主张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85000元,由于被告所提交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应由债权人另行起诉。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还款义务。
6.(2014)湖民初字第2423号
法院认为:
1.被告张某甲向案外人钟柳玉出具的《借条》,系在其与原告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钟某也予以认可,双方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某甲向案外人借款110000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原告钟某提交的其向钟财兴、周远冬借款各30000元、130000元的《借条》,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取该笔借款,故对原告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3.证人张健到庭说明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某甲的,但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转账日期、转账数额均与借条无法一一对应,亦无法确认是张健向被告张某甲转账,且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向张健的借款不予确认,故被告张某甲关于其向张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债权人张华香未到庭,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与借条对应,且无法确认是张华香向被告转账,故被告张某甲向张华香的借款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证人张万菊到庭陈述其向被告张某甲的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交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钟某负责偿还55000元,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55000元。
7.(2015)鼓民初字第1143号
法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五四北支行借款20万元,用途为装修,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被告向银行贷款的2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三、建议
以上几个案例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债权、债务;
2.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或者债务;
3.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抗辩主张的债权或者债务。
因此,建议夫妻一方在向他人借款时,尽量让另一方共同确认,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但,如果是出借款项,你爱怎么做就怎么做。
原文链接:吴武萍律师:好纠结,从案例看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