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叶某离婚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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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5:00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一、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等方面差别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发展到分居生活,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6年自由恋爱,双方互相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点小磨擦、小争吵是难免的,彼此已适应。原告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同时原告受封建迷信思想的影响,认为其表妹嫁给我弟弟不吉利,只有离婚才能冲抵。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同意离婚。女儿吴柔美子我要抚养,原告应付抚育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面积89.29平方米;2000年初原告将323型海马小车一辆出卖后购买的626型海马小车一辆。家庭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坡巷路二层楼房一幢,面积400平方米;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委会港头村两房一厅民房一套,面积100多平方米;海口市南航路营业中的“燕微美容美发城堡”,面积约600平方米;海口市机场东路营业中的“燕微乐食城”,面积约1000平方米。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应归我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应给我补偿30万元,同时应给我经济帮助5万元。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叶某经过恋爱于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8月6日生男孩吴某,1994年6月30日生女孩吴柔某某。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相投,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某某有第三者,因而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从200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01年4月2日吴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叶某以上述理由作答辩。吴某某同意叶某抚养女儿,以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自己无能力给予叶,某经济帮助,叶某有抚育孩子的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叶某的请求。经查,吴某某兄弟姐妹均已结婚,已与父母分伙生活,经济独立。叶某主张分割之财产,业主和产权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胜等直系亲属。叶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购房交款收据、房屋过户通知、税收缴款书、应税发票、房产证、营业执照等在案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景天与叶庆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10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景天有第三者多次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加深,发展到分居分伙生活,现双方都愿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的抚育问题,可按双方之意愿,各养一个。叶庆具有供养自己和抚育女儿的能力,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和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理由欠妥,不予支持。叶庆主张分割之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予采纳。
三、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吴某某与叶某离婚。
2、儿子吴某星由吴某某抚养,女儿吴柔某某有叶庆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有吴景天负担。
四、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女儿吴柔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万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景天未提交答辩状。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还查明:双方生育男孩年龄比女孩大将近6周岁,现两个孩子跟随吴景天生活。
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叶庆提出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500元作为其抚养女孩吴柔美子的费用,吴景天表示同意。另,吴景天自愿同意一次性付给叶庆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
六、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第(1)、(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吴景天与叶庆离婚;
2、变更第二项为:双方生育之男孩吴远星由吴景天负责抚养,女孩吴柔美子由叶庆负责抚养,吴景天应每月给付吴柔美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自2001年9月1日起给付,每年年底给付一次;
3、吴某某自愿给付叶某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照准,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景天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
1、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子女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一般认为,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即2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抚养关系。另,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为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审判人员应听取其表达的随父或随母的意愿,并充分尊重他们本人的意愿。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景天一审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上诉人叶庆则要求抚养女儿,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上诉人抚养女儿。因为女儿还小,同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达成协议为合意,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依双方协议判决正确,二审也予以维持。
2、孩子抚养费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这一条可看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管是不是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双方都抚养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则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来判决,不是说各抚养一个就可以互不付抚养费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均有供养自己抚养的子女的能力,不存在给付抚养费的问题,这一观点明显欠妥。离婚能使夫妻婚姻的身份关系解除,但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却不会因此消失,子女还是双方的,双方都有抚养义务。且如此判决也有失公平,离婚时,被上诉人抚养的大儿子已有13岁,而上诉人抚养的小女儿却只有7岁,两者相差6周岁,且对于被上诉人抚养的孩子,从小到现在13年间,上诉人也尽了抚养义务。按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收入比上诉人多)应补给上诉人其中的差额,一审判决显然没有考虑到公平原则问题。二审法院经对抚养费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议后判决“被上诉人应每月给付吴柔美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止”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确的。
(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离婚时财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等,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这要求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要对此加以仔细分析。离婚时对于家庭财产(即家庭成员共有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总和)应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才能对此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二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下列原则作出裁判:1、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且有充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提出证据的,应由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且二审时也不能提供证据的,应不予处理,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属于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也未提供证据的类型,法院应不作处理。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如在一审时未作处理,而在二审中附带作出处理,依二审终审原则,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且离婚案件财产问题很复杂,一时查清很不容易,这些问题如都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以调查取证,这样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办案效率也不高。因此对于此类财产问题最好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二审对此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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