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顺祥诉熊利华离婚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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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3:4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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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袁顺祥,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 被告熊利华,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 原告袁顺祥与被告熊利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祥及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告熊利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顺祥诉称: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熊利华经人引见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子袁林。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琐事争吵相打。200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共同债务19800元各半清偿。 被告熊利华辩称:因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04年1月分居。对外欠债16800元中13500元用于原告个人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固要求原告清偿其个人债务13500元,共同债务3300元双方各半清偿。二女由被告抚养,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通过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引见相识,次年2月4日在黎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相打。2004年1月双方分居各度。上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袁月,现就读于忠县甘井中学校。1994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袁萍。现就读于忠县甘井镇顺溪小学校。1998年2月8日生育子袁林。原、被告分居期间,袁月、袁萍随被告生活,袁林随原告生活。双方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的抚养,协商有障碍,经询问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三、关于夫妻共用之财产 原、被告在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共住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原告婚前取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购置被盖二床、毛毯一床。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债权、债务 A债权 原告陈述无债权。被告陈述在云南做生意时尚应收家俱款3000余元,具体数额不详。但被告无证据可证实,故不予认定。 B债务 原告主张为经营和生活所需,债务有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2500元、袁顺安处3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债务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1500元、袁顺安处1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熊英、熊安义、张松林、袁顺安处的债务,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而欠,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意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立法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罗列的情形之一,可直接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2个月后结婚,从双方交往的时间观察,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是难以完全的,即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力的第一要素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自愿成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从后期双方出现的持续分居时间计算,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情形,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遵照必经调解强制规范再次调和未果,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子女抚养义务落定问题,因双方不能形成同一意见,经询问原、被告之女袁月、袁萍,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法庭尊重其选择落定抚养义务。子袁林尚未满10周岁,本着对其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具体对比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实,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共同债务 的清偿,在共同债务各半清偿的原则下,参考债务形成的原因,原告应适当多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顺祥与被告熊利华离婚。 二、女袁月、袁萍由被告熊利华抚养,子袁林由原告袁顺祥抚养;三子女在校学习的书学费、生病住院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原、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的最后三日可享有与对方抚养的子女单独相处的权利,双方在此期间接迎子女,均应尽配合义务。探望期届满后,应将其子女送到对方处。 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盖二床,毛毯一床归被告熊利华所有。 五、原告婚前取得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归原告袁顺祥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16800元,由原告袁顺祥清偿9400元,被告熊利华清偿74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袁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凭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 判 员 秦 川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俊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79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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