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牟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王宝莲,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刘集乡崔庄村农民,住中牟县城关镇八一新村。
被告周二栓,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刘集乡崔庄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王宝莲与被告周二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无奈带孩子到县城以开三轮车为生,与被告长达五年不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01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在一起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抚育次子和三子。
被告辩称,离婚对家庭对社会不好,且孩子长大了,我尽力将家庭搞好,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85年1月生育长子周欢欢现在常州工作,于1987年4月26日生育次子周乐乐,1990年6月26日生育三子周三品,现均随原告在县城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原告于1988年带孩子到县城居住,现以开三轮车为生。于2001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01)牟民初字第419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次子和三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大立柜一个、三斗桌一个、方桌一个、木箱一口、小饭桌一个、木椅一对、“喜鹊”牌缝纫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机动三轮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飞跃”牌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原告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均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到县城长住不归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子已是成年人,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婚生次子和三子每人抚育一个,抚育费各自理;原告对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放弃所有和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宝莲与被告周二拴离婚。
二、婚生次子周乐乐随被告周二拴共同生活,婚生三子周三品随原告王宝莲共同生活,抚育费各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柜一个、三斗桌一个、方桌一个、木箱一口、小饭桌一个、木椅一对、缝纫机一台归被告周二拴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机动三轮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黑白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周二拴所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富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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