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海燕诉杨海文离婚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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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3:4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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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屈海燕,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国营三道农场九队职工,住该队宿舍。 委托代理人 杨田,女,在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海文,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原国营三道农场九队职工,现到广东茂名市打工。 委托代理人 朱运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屈海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屈海燕、杨海文于198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长女取名杨凤仪,此间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承包2亩土地种植芒果、荔枝、龙眼、槟榔等经济作物。此外饲养一批羊及开间小商店。1989年至1993年间,杨海文花50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果苗场和瓜菜基地亏本,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9年3月屈海燕生育次女取名杨凤娇。此后,夫妻因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而使矛盾进一步加深。杨海文于1999年7月到广东省茂名市打工至今,夫妻分居达3年。原审认为,屈海燕,杨海文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加上杨海文经营生意亏本后,夫妻双方未能相互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后杨海文外出打工,双方未尽夫妻间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杨海文与屈海燕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杨凤仪,由杨海文抚养,抚养费自负;杨凤娇,由被告屈海燕抚养。杨海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三、共同财产;2亩果园种植芒果、荔枝、龙眼、槟榔等作物共107株,瓦房一室一厅、一间小商店、创维21寸彩电一部、VCD影碟机一部、万宝牌冰箱一部、大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短沙发一套、煤汽炉一套、冰柜一个归被告屈海燕所有;四、共同债务800元,由杨海文清偿;五、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250元由杨海文负担。宣判后,被告屈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与杨海文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若离婚,我抚养次女杨凤娇,本人主张由杨海文支付青春损失赔偿费和抚养费10万元是合情合理。并主张应将杨海文外出打工所得列为共同财产分割,同时我借妹妹和妹夫的8000元,母亲的5000元列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海文与屈海燕于1986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5月6日在三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长女取名杨凤仪。此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为了发展家庭经济而共同承包了2亩地种植芒果、荔枝、龙眼、槟榔等经济作物、饲养一批羊、并在连队里开了一间小商店。1989年至1993年间,因杨海文与他人合伙经营果苗场和瓜菜基地亏本5000元,为此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但仍能相处。1999年3月屈海燕生育次女取名杨凤娇后,夫妻间因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进一步加深双方的矛盾,杨海文便于1999年7月到广东茂名市打工至今,夫妻分居达3年之久。2002年6月4日,杨海文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另查,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屈海燕明确表示放弃10万元青春损失赔偿及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只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将长女杨凤仪判归其抚养,次女杨凤娇由杨海文抚养。本院询问杨凤仪时,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屈海燕一起生活。杨海文也表示将杨凤娇的抚养费增加至20000元。屈海燕在二审中所列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凤仪的证明书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海燕与被上诉人杨海义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未能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此后,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屈海燕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10万元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和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屈海燕在二审调查时已明确表明放弃,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子女抚养问题,依有关法律规定,应依照子女的意愿为准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长女杨凤仪在二审中表明表示愿与上诉人屈海燕一起生活,应遵照杨凤仪之意愿,杨凤仪由上诉人屈海燕抚养。至于次女杨凤娇,年纪尚小,宜由屈海燕抚养,但杨海文应一次性付20000元抚养费给屈海燕抚养杨凤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准予杨海文与屈海燕离婚;(二)、共同财产:2亩果园种植芒果、荔枝、龙眼、槟榔等作物共107株,瓦房一室一厅、一间小商店,创维21寸彩电一部,VCD影碟机一部、万宝牌冰箱一部,大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短沙发一套、煤气炉一套、冰柜一个归屈海燕所有,(三)、共同债务800元,由杨海文清偿; 二、变更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双方所生女孩杨凤仪,由杨海文抚养,抚养费自负;杨凤娇,由屈海燕抚养,杨海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为“双方所生杨凤仪、杨凤娇由屈海燕抚养、杨海文一次性给付杨凤娇抚养费20000元予屈海燕。限于判决生效后3天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海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旭东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78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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