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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开饭店亏损又离婚 欠下十八万到底该谁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天津视窗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5/20 14:22:51

    一对夫妻开了一家饭店,共同经营,几年后饭店亏损,欠下海鲜水产品供货人18万余元的货款。债权人多次催要,二人互相推诿,拒不偿还,被诉诸法庭。庭审中,二人各执一词,争执不下,且不接受法庭调解。日前,此案已经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终结。

    为欠款合作双方闹翻脸

    今年36岁的黄芳与40岁的前夫王兵,于10年前在城郊接合部开了名为某某酒店的饭店,其经营以海鲜水产品为特色,开始几年生意红火,赚了不少钱。他们买房子、买车,结为夫妻。

    今年45岁的高文娟,从饭店开业初期,就向某某酒店供应海鲜水产品。她与丈夫是经营海鲜水产品的个体户。开始几年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一方能准时供货,一方能及时结款。

    但是,从2006年年底开始,某某酒店开始拖欠货款。以前,虽然也出现过拖欠货款的情况,黄芳或王兵总是说,等钱倒过手来,马上就结。他们也确实能说到做到,最多不过拖三五个月。考虑到多年的合作关系,彼此比较信任,高文娟一般也不太急着催要。做生意嘛,谁也难免有手头紧的时候。

    可是,这回却是越拖越久,欠款越来越多。200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欠款49653元、20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欠款39809元、2007年1月2日至1月31日欠款25664元。其间,每次送货高文娟都向黄芳或王兵催要货款。他们总是诉苦说,现在生意太难做了,咱们这么多年的关系,还信不过吗?放心,一分钱也不会少给的。

    高文娟也看出来了,某某酒店的生意已经大不如以前。她曾多次和丈夫商量是否停止向某某酒店供货。可是,找一个合作对象不容易,而且以前的关系处得也还不错,他们不想因此断了这个供货渠道。于是,继续给某某酒店供货。与此同时,欠款还在继续积累着:20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欠款29077元、20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欠款28342元、2007年7月1日至7月23日欠款13106元。

    一天,高文娟与丈夫一起清点某某酒店开出的入库单,把他们吓了一跳,欠款总数已经高达18万元!他们感到,再也不能填这个“无底洞”了。他们找到黄芳和王兵,发出了“最后通牒”:再不给欠款,就不供货了。他们原指望以此“吓唬”一下对方,也许能拿回一些欠款。没想到,此招儿不灵,对方还是不给欠款。

    此后,高文娟便开始了长达半年多的讨债历程……几个月之后,黄芳说,我们正闹离婚,你找王兵去。王兵说,她负责收货,这事我不管!高文娟夫妇眼看着自己18万多元的钱要“打水漂”,心情焦急,双方吵闹起来,闹翻了脸。

    夫妻离婚 欠款该谁还

    此后,传来的消息更令高文娟气恼。黄芳与王兵离婚了!

    王兵说,我们的离婚协议有约定,债权、债务全归她(指黄芳),你找我没用。

    黄芳说,他告诉我账已经结了,我管不着!

    再打电话找二人,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无奈之下,高文娟夫妇想到了上法院,告这赖账的人。他们互相推诿,告谁呢?反正当初饭店是他们俩人开的,就把俩人一块儿告了。

    2008年3月19日,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同时,原告高文娟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2008年3月26日,法院以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某某花园的房屋予以查封。

    庭审中,被告黄芳认同自1999年至2007年间,购买高文娟所供海鲜水产品的事实存在。但是,她辩称,酒店由我和王兵共同经营,李某是库管员,收货应由我本人签字。在我与王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曾对我说,高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007年11月,我向我的债权人发出通知,让他们找我来核对账目。高文娟没有与我核对账目,她没有证据证明我欠其货款。我不同意其要求偿还1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兵承认欠款的事实,他说,李某是酒店雇佣人员,是收货员兼库管员,负责收货签字。她签字后保存一张,另一张给送货单位或个人,李某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酒店。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证据看,是李某的签字,欠款是事实。

    但是,他拒绝偿还欠款。他辩称,我与黄芳于2008年3月协议离婚。可是,我与黄在协议离婚时有约定,原告的货款应该由黄偿还,与我无关。他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某酒店的债权归女方(黄芳)享有,债务由女方(黄芳)偿还,其他债务,经谁手借的就由谁来偿还等等。

    法庭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证词认为:①原告高文娟所提供的某某酒店入库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海鲜水产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5650元。②证人李某(库管员)出庭所作证词,亦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③被告黄芳所提供的2007年11月1日通知1份,只能说明自2007年11月1日始,送货回执应有黄的签字。

    在欠款事实被认定之后,这笔钱到底应该由谁偿还,成为二被告黄芳与王兵争执的主要问题。黄芳认为,王告诉我此款已结,与我无关。而且,离婚协议中也约定,“经谁手借的就由谁来偿还”,这笔欠款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负责!王兵认为,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得十分清楚,债权、债务全是她的,与我无关!

    二人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其争议的焦点是,二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庭曾进行调解,无效。于是,作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定被告黄芳、王兵,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文娟货款人民币18565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

    法官说法

    此案审理中,究竟由谁偿还欠款,成为二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其焦点,是二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否有效?生活中,人们一般会认为,既然双方有约定,就是有效合同,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办。

    可是,法庭为什么判定,由二被告黄芳和王兵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呢?

    法庭认为,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某某酒店,原告与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依据公平交易原则,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品,被告应给付货款。庭审及证据表明,被告所欠货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二被告于2008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酒店的债权债务由黄芳享有并偿还。这份约定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人们的认识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一般认为,既然双方有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办。但是,约定有一个法律前提,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还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案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五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应该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欠款利息1500元,也是争议的问题之一,因为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不能及时结清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应依法补偿。(肖秋生 徐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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