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邵鹏,北京工商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曾先后从事过教师、知识产权代理,非诉律师业务等工作,现任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案情回放】
房屋使诈转让 房款一分没付
原告:黄某(被告之母)
被告:陈某某(原告之子)
原告黄某与丈夫陈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的房产一套。2003年2月陈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黄某及四名子女,被告陈某某为四名子女其中之一。2004年8月,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陈某的四名子女均放弃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继承权,陈某名下享有的该房产的权利由黄某继承。2005年6月,经安居房换证,黄某取得涉案房产100%的产权。
2011年7月25日,原告得知涉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同年7月30日,原告与两位证人(均系其子女)就房产事宜与被告谈话并录音,被告认可该过户房产为原告名下的房产且仅登记有原告的名字。此外,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某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38831.47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09年9月9日,涉案房产经核准登记,被告拥有100%的产权。房产转移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伪造的房产证。
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交易价款为人民币38831.47元,远低于涉案房产当时的市价约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深圳市罗湖嘉宾路的房产重新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则认为,涉诉房产是在原告自愿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房产部门按房产过户的法律程序办理的过户,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父亲去世时口头遗嘱将涉诉房产留给被告继承,仅因涉诉房产系福利房需通过审批后补齐购房差价转为商品房,为图省事被告才写了放弃继承权的文件;因母亲(原告)为避免家庭矛盾不想让其他子女知道过户一事,于是让被告做了一个假的房产证。原、被告所诉房产的过户手续是依法依规由双方自愿办理的,不应被撤销。
【裁判结果】 撤销双方购房合同 房屋重归母亲所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签订的转让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房产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黄某将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的房产重新登记至原告黄某名下并承担因过户产生的费用。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撤销合同有严格条件限制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无论是权利的让渡抑或是义务的承担均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合同在满足合同的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合同需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根据其具体情况或为无效合同,或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具体到合同的撤销,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可撤销的合同有严格范围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合同包括以下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撤销权人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前述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在本案例中,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才得知涉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其于2011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涉诉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若其迟至2012年7月25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因其撤销权消灭,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如果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亦同样归于消灭。法律设定撤销权消灭的制度亦为促使当事人积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四、可撤销合同是否撤销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根据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纠纷处理条款,在合同产生争议时,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论是由仲裁机构仲裁还是由人民法院进入司法程序,裁判机构均不会自行决定撤销合同。
五、当事人应充分准备证据。可撤销合同的可撤销事由归因于主观状态的居多,而恰恰当事人对主观状态的举证比较困难,但法院审理时的证据采信亦同样应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故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尽可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从多角度证明可撤销事由的存在。
原文链接:儿子骗走房产 母亲上诉法院——法院撤销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转让合同,判决房子重归母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