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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时的法律适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杨浦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3/7 21:43:21

【提示】
本案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了股权,另一方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或相应价值的债权。由于该股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认定一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时,应同时适用《公司法》与《婚姻法》等相关规定。
【案情】
原告卢某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沈某某。
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2006年10月起分居。2009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车辆,并共同归还银行贷款。
2003年1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出资成立秦道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被告应缴资本金额为120万元。2003年12月4日,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向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银行本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0万元(两张)、120万元,收款人均为秦道公司。同日该300万元被转入秦道公司的验资专用账户内。同年12月17日,秦道公司将3,000,780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基本账户,并于同年12月22日将3,001,020.07元由其基本账号划入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账户内。
2004年9月27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40%股份,以总价120万元转让给两第三人,其中李某某受让金额为90万元,沈某某受让金额为30万元。2004年3月及同年8月上海君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浦公司)向秦道公司帐户汇入共计114万元。2004年8月20日君浦公司向秦道公司发函,称114万元系李某某汇入。2008年11月秦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成立时,原股东杨某的120万元出资未到位。为让公司注册资本尽快到位,本公司现股东李某某于2004年3月、8月代杨某垫付出资款114万元。2004年9月,李某某受让杨某上述股权时,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与出资款相折抵后,李某某向杨某支付6万元。”
另: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秦道公司明细帐显示:“2004年3月31日投入资本20万元,8月13日投入资本94万元,12月31日利润转资本186万元,累计300万元。”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被告名下上海秦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道公司)股权出让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20万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现要求分割被告股权出让款1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债权。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秦道公司在成立时,被告实际并未出资,而是由罗泾管理站代被告出资120万元。秦道公司登记完成后即将此款返还了。因此,被告在股权转让时,由受让人李素云将114万元投入到秦道公司作为出资,被告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6万元。且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三人李某某、沈某某共同述称:114万元系第三人替被告出资给秦道公司的,被告实际得到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6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道公司在2003年12月成立后,即在同年12月22日将注册资金从基本存款账户划出转入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账户。而秦道公司与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钱款划入该站系因秦道公司成立时300万元出资是由该站垫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秦道公司的股东,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内部应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就本案来说,被告作为秦道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在组建秦道公司时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其后,被告虽然转让了股权,但不能因为其已将瑕疵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其对秦道公司应负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由此可见,在被告转让该公司的股权时,由受让股东直接用应支付的转让款替被告补足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财产投入秦道公司,被告据此未能获得转让款,亦符合常理。另根据6万元转让款取得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对被告辩称收到的6万元转让款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一节,法院予以采信。故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股权出让款1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债权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应根据《婚姻法》和《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来保持交易的公平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一、股东配偶对股份享有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虽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仅可以主张对转让股份所得的收益享有共同的权利。本案认为,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有财产,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应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投入的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对股东身份挑剔肯定涵盖股东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质和财产状况各种因素。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但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包括对于股权的处分权。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股权性质决定了股份转让仍需适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瑕疵股权主要是公司指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等问题。目前一般认为,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权以通过公司登记等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股权,同时考虑到立法中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部分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前后公司既成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股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瑕疵股权转让不被法律所完全禁止而作无效处理。《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出资额可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交纳出资的,应当向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了非货币出资股东的补足差额的责任。公司法未因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亦未规定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本案中,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受让人在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或连带责任向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转让股东追偿损失。
对于转让行为的效力,要从实现公平正义以及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平衡。也就是说,对于股权转让方式和价格、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断,以及夫妻一方非股东的权利保护,仍要回到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进行认定。
本案中,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等人。从其转让价格 、转让的主观意图 、交易时间来判断,可以认定杨某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在诉讼中,卢某某对转让行为亦未提出异议。
既然杨某的转让行为有效,那么卢某某是否可要求分割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案中,如果杨某的公司股权由是其与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产生,当杨某依其自由意志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其转让股权行为属于股东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卢某某可以就杨某因转让股权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即股权转让价款主张分割。但因杨某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杨某对公司负有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也就是说杨某对公司负有债务,而该债务属于杨某与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的共同债务。另外,《公司法》相关规定,补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其转让股份而得以免除履行此义务,因此,对于杨某用股权转让款抵债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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