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再婚家庭,一方的成年子女与父(继)、母(继)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在(继)父、(继)母离婚时一方的成年子女对父母争议的财产也要求参与分割,是否有权利,认定时要根据财产的形成时间,查明一方的成年子女对财产的形成有无投入,有投入即可认定有权分割,否则不能分割。
案号:(2012)达民初字第2292号
案情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智文,男,58岁,汉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韩鹏云,男,59岁,汉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第三人姚某某。系被告之子。
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姚某,系第三人姚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鹏云,身份同上。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原告的一套位于达拉特旗工业街道办事处北大社区兴胜元村的土房内。2001年1月,原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德海的位于达旗树林召镇东建居委会146号砖木结构平房一套,占地面积393.8㎡,建筑面积196.95㎡(主房一进两开50.4㎡,南房三间),2001农历2月10日住进此房。第三人系被告的长子,成年人,智力二级残疾,一直未结婚,2003年之后到2007年冬天之前这段时间,第三人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原告的女儿上高中、大学时原被告负担过一定的学费。2007年7月,原被告对所住的房屋进行改造和扩建,在原来主房的西侧建了2间正房,将原来3间南房推倒建了5间南房,在院子东西两侧建了6间凉房和碳房(东面4间,西面2间),总占地面积393.8㎡未变,建筑面积增加到260㎡(原建筑面积196.95㎡),空地为133.8㎡。第三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他人指导下能为家里干简单的体力活。2007年冬天,原被告给第三人买了6只羊羔。第三人到了树林召镇白柜村新房圪旦社与原告的四弟杨外良的羊合起来养羊至今。2011年7月,因达旗旧城改造,原被告的房子在拆迁范围之内,开发单位和宇公司怡馨花园开发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拆迁户补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居民住户参照达旗人民政府之规定,每平米按该房评估报告为准给予补偿;另一种种是产权调换,开发商给予被拆迁户等平米回迁,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面积或评估面积为准。回迁户差开发商或开发商差回迁户0.5㎡内的不计算,超出0.5㎡部分按实际面积计算。据此,原被告与开发商和宇公司协商后,选择了等平面置换楼房的产权调换方式,双方签订了怡馨花园房屋回迁安置合同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被告用占地面积393.8㎡的 房子与开发商等平面置换了394㎡(0.2㎡的差额不计)楼房四套,分别是9层100㎡的电梯楼一套,3层均为100㎡的步梯楼两套,4层94㎡的步梯楼一套。后原被告因二人分楼房意见分歧发生矛盾并逐渐恶化,原被告因迟迟不腾房而影响了开发商的拆迁进度。2012年5月,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房产。后经法院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当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当时开发单位也写好诉状准备将原被告诉于法院进行强拆时因法院受理了原被告的案件而中止。2012年7月30日,原告又将被告诉于法院院请求分割房产,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四分之三,理由是购房时出的2万房款中有其婚前个人财产1万元,且这1万元是先向被告之女姚俊林借入,后用邬文厚借原告的钱归还了姚俊林,所以多投入了要多分割;被告则要求其长子姚茂林参与共同分割,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并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房屋拆迁补偿增值部分85000元。法院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开庭时法院传姚俊林出庭,姚俊林既否认原告买房时借过她10000元,也否认她从邬文厚那里取过原告的10000元。
审判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因在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分割,原告现在请求分割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份分割婚后购置房产的四分之三面积因姚俊林不认可原告买房时向其借过10000元,也不认可在邬文厚处取走10000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第三人是房屋共有人,有共同分割的权利,因第三人在购买房时没有证据证明出过资,且第三人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只能在别人的指导下干一定的体力活,不能证明在扩建该房时有投入,故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第三人也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分割房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和第三人一起分割原告婚前房屋拆迁补偿增值部分8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及开发商对原被告被拆迁的房子未进行评估,只是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等平米调换产权的补偿合同,现房子已拆迁在即,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按平米分割房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二翻和被告姚三对位于达旗树林召镇东健居委会第146号的土地面积393.8㎡以及地上所有建筑面积260㎡对半分割,每人享有一半。二、驳回第三人姚茂林的请求。三、该房未拆迁之前,在开发商允许居住的情况下,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院子东面原来的一进两开主房(50.4㎡),从东往西数三间南房及院子东侧的四间碳房(厨房)由被告姚三管理和使用。院子西侧扩建的两间主房(约72㎡),从西往东数两间南房,院子西侧的两间碳房由原告杨二翻管理和使用。空地和大门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和使用。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涉及共有关系的案例。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同一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本案是典型涉及共同共有关系的案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二人未对房产所有权份额进行约定,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多投入的事实,故认定房产为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二人应等额享有。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否对原被告所购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关键是能否确认争议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如果是,那么第三人就有权参与分割,否则就不能参与分割。本案具有特殊的家庭关系,一是原被告系再婚,第三人并非二人的婚生子;二是原被告在结婚后购置房产时第三人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改建时第三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三是第三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是成年人,但智力二级残疾,在他人的指导下能干简单的体力活,独自一人不能完成。综上,所争议的房产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时第三人有投入及在改建扩建时第三人也有投入。据此,达旗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所争议的房产(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原被告对半分割,驳回第三人的请求,未拆迁前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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