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无效案例:丈夫未离婚前转让股份给母亲 串通股权转让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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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墩良 文章来源:东南早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6/11 4:01:18 |
对曾女士来说,这一系列官司真够折腾:与丈夫的离婚官司一波三折,等离婚尘埃落定了,她发现,丈夫早把价值几十万元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母亲,且是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这让她损失惨重。为此,她将前夫及他母亲告到法院,要求判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离婚 十年婚姻到尽头 丈夫的公司变姓了 1998年的“五一”节,惠安人王某某与妻子曾女士登记结婚。 2004年7月,王某某设立惠安县东奔喷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奔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某某与阿铭(化名)以土地使用权、实物资产分别作价25万元出资,双方占公司50%的股权。当王某某生意渐渐有起色后,他和妻子的感情却出现了裂痕。2007年,王某某以跟妻子的感情破裂为由,向惠安县法院起诉离婚。 2010年,法院一审判决准许王某某与曾女士离婚,并且判定两人的财产分割:惠安县崇武东本石业喷砂厂(以下简称东本厂)的生产设备价值347161元以及生产厂房建筑设施价值164276元,合计价值511437元归王某某所有,他应当支付给曾女士财产折价款255718.5元。 法院虽然判决了,但曾女士认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本不止这些,丈夫的公司还有股权。而且他的东奔公司怎么会变成东本厂了?转了一大圈,曾女士发现,自己不仅失去了感情,财产损失也惨重。 变故 离婚诉讼期间 他把股权转让给母亲 几经调查,曾女士发现,2009年12月15日,在丈夫还与她未离婚之前,王某某便将他持有的50%的东奔公司的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是王某某的母亲。当时,股权的转让还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 2010年1月5日,惠安县工商局核准东奔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经营范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宜的变更申请,并予以变更登记。由此,东奔公司摇身一变成了东本厂,东本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均为张某某。 在曾女士看来,王某某此举显然是为了逃避分割共同财产的目的,才与母亲串通,转移公司的财产。 2012年7月,在打完离婚官司后,曾女士不得不再次走进惠安县法院,将王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 串通股权转让 存在恶意无效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王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他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母亲,而张某某在明知股权系王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未经曾女士同意,便接受了股权,明显存在恶意。两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曾女士的利益。 据此,法院一审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及母亲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余卓立 共有财产 夫妻享有平等权 为什么法院会判决该协议无效呢?这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问题。 可以看出,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东奔公司,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该股权同样属于王某某和曾女士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换句话说,王某某转让股权应与曾女士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他非但没跟妻子商量,反而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母亲。而他母亲很清楚儿子在跟儿媳妇离婚,却受让了该股权,明显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案中,因为王某某和母亲未经曾女士同意,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损害了曾女士的合法权益,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自然是无效的。
目前本网律师办理业务过程中,接触到的案例不统一,如北京有法院是支持转让协议无效的,但深圳宝安法院曾有支持转让协议有效的。每个案件的情形,在当事人看来,对恶意转让的认定,都有可能出现偏差。如果发现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及时掌握相关资料,聘请专业律师维权。 原文链接:股权转让无效案例:丈夫未离婚前转让股份给母亲 串通股权转让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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