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离婚协议真实有效 具法律约束力
缺乏证据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报讯 (记者章程 通讯员汪次安)离婚后能否反悔财产分割协议?刘女士与丈夫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离婚后刘女士却反悔了,她将前夫告上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近日,本案经广东翁源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求。刘女士不服提起上诉,韶关中院终审后判决维持原判。经办法官指出,夫妻离异后对财产分割协议有异议甚至反悔的,1年内仍享有诉权,但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法院审理时主要考虑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答应丈夫约定无共同财产
2013年2月,刘女士与丈夫陈先生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民政部门对该离婚协议进行审查盖章后予以发放《离婚证》。
但离婚不久后,刘女士就后悔了,她向前夫提出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但遭到拒绝。2013年9月,刘女士将前夫告上法院,称因离婚给她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以致在协议离婚时思维混乱,在没有考虑清楚的情况下便答应前夫作出了“婚后无共同财产”的约定。而事实上,她和前夫在婚后曾共同购置过一套房屋,为此,该套房屋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女士认为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平分该套房产价值。
面对前妻的控诉,陈先生辩称,涉案房产是他个人在婚前购置的财产,且刘女士对她自愿作出的离婚协议内容出尔反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不存在欺诈胁迫被驳回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女士与陈先生协议离婚时,有当地计生和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证明当时系刘女士单方强烈要求离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据此,法院认定刘女士与陈先生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涉案房屋始建于2001年,2002年5月竣工。依据陈先生提供的证据证明,早在2002年初,他便向房屋卖方预付了购房定金,并于2002年7月与房屋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购房款。而他与前妻刘女士在2002年8月才登记结婚。因此,涉案房产是属于陈先生个人的婚前财产,刘女士提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女士诉讼请求。刘女士不服提起上诉,韶关中院终审后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分割财产时要注意
离婚后1年内可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但要改变内容,必须掌握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
离婚后,男女一方是否有权反悔当初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经办法官告诉记者,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体现了协议双方的意志,但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法院应作为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进行审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为1年,自协议离婚日次日起。在司法实践中,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有争议的情况往往存在以下三种具体情形,即漏分、反悔和非真实意志的协议。漏分,意即协议离婚时有财产尚未进行分割,但当时并未发现。在此情形下,主张漏分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漏分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存在漏分的事实,法院查明之后将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至于反悔和非真实意志的协议,当事人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如果想改变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就必须掌握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结合本案,原告刘女士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因而诉求被判驳回。
离婚网创办人、知名家事律师李修蛟律师认为,本文报道的内容未能完全说明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判决原告败诉的最大原因,并不是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而是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换句话说,如果争议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他们的协议书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婚登记后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法院必须支持,而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的简单约定判决原告不能分割该房屋。这点希望读者能详细深入理解法律的规定。
原文链接:广州专业婚姻法律师评《离婚时 不要求分屋 反悔了 诉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