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无效案例评析
最高院及北京市一中院案例为引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课题组
贾明军 王小成 蓝艳 邵泽龙 公维亮 张霞平 高洁
执笔人:邵泽龙
引言
中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配合信息网络的日益发达,让越来越多的中国内地高净值人群将理财的目光放眼全世界。近两年,境外信托、离岸金融市场等字眼频繁的见诸各种媒体报端,大陆的各类金融机构和专业人士也趁着这股东风顺势引入“私人财富规划”等概念,希望内外呼应,打开中国大陆私人理财的市场。
作为一支专门研究家事案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早在2010年起就关注到国内高净值人群财富分配理念的变化,尤其是在办理了多起境外上市公司股东的家事案件以后,我们对这块略带神秘的领域有了全方位的认识和了解。本文中所介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就是出自我们团队之手,成功的在中国大陆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权益。
一、案例介绍
本文的两起案例均是2014年作出的终审判决,具有非常强的实时性。其中尤以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其特有的代表性。可以说,最高院的判决应当可以作为同类案件的标杆,为下级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非常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因此,首先让我们了解最高院判决的精华部分。
(一)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境外夫妻共同财产无效案
1、当事人及涉案主体介绍
(1)原告:妻子,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为中国
(2)被告1:丈夫,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为中国
(3)被告2:丈夫的哥哥,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为中国
(4)涉案公司1:英国某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7日成立于美国;(英国公司)
(5)涉案公司2:BVI某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
(6)涉案公司3:北京某有限公司;1999年7月23日成立于中国;(北京公司)
(7)涉案公司4: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成立于中国;(苏州公司)
2、境外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来龙去脉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在中国登记结婚。被告1是北京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持有70%的股权。被告1也是苏州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持有15.8%的股权。英国公司于2006年3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BVI公司,持有100%的股份。
2007年4月,被告1将其持有的北京公司和苏州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BVI公司,以此置换英国公司的500多万股股票。
2008年5月,英国公司获批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市。
2008年12月,被告1与被告2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将持有的英国公司的股票(争议股票)全数赠与给被告2,并且未支付任何对价。
3、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案的诉讼时间长达6年。从2008年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以来,案件经过一审,发回重审,上诉终审,几乎走完了所有的诉讼流程。因为是确权之诉,因此不涉及执行的问题。最终,最高院对于本案的事实作出了如下关键性的认定:
(1)争议股票是被告1的婚前财产
从被告1取得争议股票的来龙去脉可知,被告1将其婚前持有的中国两家公司的股权通过置换的方式获取境外公司的股票,而这种置换的行为被认定为是婚前财产的延续。因此法院最终将争议股票认定为是被告1的婚前财产。
(2)争议股票虽然是被告1的婚前财产但其婚后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1在获得争议股票后,争议股票所在英国公司就完成了上市交易,股票的价格自然有非常显著的增长。法院最终将争议股票的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1和被告2之间的股票赠与行为属于亲属之间的无偿赠与
首先,法院认定被告1和被告2之间是兄弟关系;其次,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经过公证的上市公司公告的材料,认定被告1和被告2之间股票转让的行为实际为赠与,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
4、法院认定财产转移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将股票赠与合同认定为无效的主要理由有如下三点:
(1)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
如前所述,争议股票虽然是被告1的婚前财产,但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者均通过股票的形式表现,因此是不可分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拥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利。被告1在未获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股票无偿赠与给被告2,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法院最终将争议股票赠与合同认定为无效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即被告1和被告2之间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股票赠与合同无效。
(3)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被告2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需要同时具备三项条件,及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为被告1和被告2是兄弟,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应当知情。因此法院在认定被告2,即争议股票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时,考虑到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兄弟关系,否定了其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同时也考虑到受让人是以零对价受让的争议股票,因此不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丈夫身前擅自处分境外夫妻共同财产无效上诉案
1、当事人及涉案主体介绍
(1)上诉人1(原审原告):妻子,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为中国
(2)上诉人2(原生被告):继子,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为中国
(3)案外人:丈夫(已过世),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为中国
(4)涉案公司1:BVI某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成立于美国;(BVI公司)
2、境外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来龙去脉
夫妻两人于1999年6月18日在北京登记结婚。2009年7月,在BVI公司设立时,丈夫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持有公司10.72%的股份,拥有投票权和决定权(争议股份)。2011年5月1日,丈夫离世。
2009年11月8日,丈夫将其名下争议股份转让给继子。但与第一个案件不同的是,本案并没有明确该股份转让行为是否支付了对应的对价款。但从继子提交的材料反映,当时BVI公司设立时,所有设立的股东均“未交纳任何资本金或股金”。因此,我们可以大胆的推测,本案中的丈夫和继子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款。
3、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夫妻中的丈夫已经去世,而继子系丈夫与前妻所生。人物关系相比最高院的案例更为复杂。而因为丈夫的去世所引起的继承问题同时也引起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和遗产的重合。对此,法院作出如下事实的认定:
(1)争议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夫妻是二婚,但因为争议股份是在双方结婚很久以后才获得的(1999年结婚,2009年获得股份),因此,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争议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妻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62.5%
法院在认定妻子在争议股份中的份额时,主要考虑了两个因素:第一,先将属于妻子的共同财产份额单独分割出来,即50%;第二,丈夫的50%中,妻子作为法定继承人拥有继承权,同时,因为丈夫拥有四位法定继承人,因此妻子还拥有22.5%的遗产份额。两者相加,妻子在争议股份中总共享有62.5%的份额。
(3)丈夫和继子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属于亲属之间的股票转让
法院在判读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时,认定丈夫和继子之间的父子关系属于亲属关系。
4、法院认定财产转移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将股票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的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
(1)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丈夫擅自转让股份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
如前所述,争议股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妻子拥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利。丈夫在未获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股份转让给继子,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该行为无效。
(2)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继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如第一个案例中所分析的,善意第三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但该案与最高院的案例相仿,均为亲属之间的财产转让,因此法院均否定了受让人的善意第三人资格。
二、争议问题概要及评析
上述两则案例有非常多的相似之处,包括同样的股权转让形式,均在中国法院审理等等。但也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其中最明显的要数对于案由的确定。如果上述的案例介绍只是管中窥豹,那下述的概要和分析将会尽量还原两则案例的精髓。
(一)争议问题概要
诉讼与非诉讼有很多不同,在笔者看来,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解读案件的角度和分析方向。简单说,诉讼案件有两层必须考虑的法律问题,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其中,程序问题优先于实体问题。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如果两个外国人想在中国分割境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从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取得管辖权的。因此,先解决程序问题,再解决实体问题是诉讼案件的基本程序。
1、程序法的争议问题
上述两则案例虽然已经获得了终审判决,但其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必定是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此从程序问题的角度看,上述两则案例都存在以下程序法上的争议:
(1)案由的确立
从事实层面看,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任何合同的法律行为,另一种则是签订财产转让合同的合同行为。律师在选择应该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时,一定会在这两种情况之间做出选择。因为案由的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和辩论思路会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案由的确定关系到实体法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需要非常慎重。
最高院的判决中,法院将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赠与合同无效与否”,而北京一中院则是将法律关系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孰是孰非,后文将进一步分析。
(2)管辖权的确定
案由确定以后,就需要判断管辖权的问题。管辖权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要从横向和纵向,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综合考虑;更重要的是,还需要确认中国法院是否管辖这一大前提。因此,管辖权的判断顺序应该是:第一,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那个级别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三,哪个地区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当然,管辖权的确定和案由的选择也有非常大的关系。
最高院的案例一审由某省高级法院受理。而北京一中院的案例的一审则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地方法院,最低级别)审理。
2、实体法的争议问题
在解决程序法上的争议后,当事人是否可以维权成功就是实体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两则案例中,实体法上的争议问题基本一致但也略有差别,包括:
(1)法律适用的问题
从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两则案例的审理都适用的是中国法律。但具体原因也有所差别,尤其是最高院的案例,在选择适用法律的依据时,一审和二审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不仅如此,笔者在代理类似案件时,还有“无法可依”的情况,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
(2)诉讼请求的确立
如何提诉讼请求在此类案件中也非常有讲究,但总体来说,此类案件应该属于确认之诉。但是否确认之诉就一定不能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情形。这也关系到诉讼策略的问题。
(3)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两则案例中,最高院的判决需要认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婚后的增值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其难度要大于北京一中院的认定,因为北京一中院的案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太大的争议。
(4)夫妻一方擅自转移财产行为性质的界定
如前所述,如何界定夫妻一方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即关系到案由的选择,同时也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问题,即如何界定财产转移的性质问题。包括法律和实践中都有“责任竞合”的情况发生,但在具体判断案件时,到底应该选择基于无权处分的侵权之诉还是选择基于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之诉还要视具体的案件情况而定。
(5)财产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界定
鉴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在许多无权处分的交易中,法律依然会因为受让人的善意而支持所有权的转移。在此类案件中,受让人如果被法院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则案件的结果则可能完全不同。
(二)争议问题评析
就笔者所在的团队近三年办理的案件中,基本都会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且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且越来越多的案例显示,财产转移的情况发生在境外的概率逐年上升。就以上概述中所涉及的程序和实体的问题,我们择其中最重要的内容进一步分析如下:
1、管辖权之争
(1)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这类案件往往和离婚案件联系在一起,更确切的说,是由离婚案件引申出的案件。就本文引用的两则案例来看,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中国均有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无论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从管辖权的层面看,如果被告,即恶意财产转让一方在中国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则中国法院就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案件。
但上述分析只是停留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如果从司法实践层面再看管辖权的问题就会发现其复杂性。
在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中,原告妻子提出了3项诉讼请求,其中第2项是要求法院按照继承的份额直接分割争议股份。但法院的判决是“(争议股份)权属的确定涉及BVI公司级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确定该部分股权的归属,妻子对其享有的权利可另行解决。”可以看出,法院驳回了直接要求分割争议股份的诉讼请求,并且其理由权利涉及案外第三人。依笔者的经验,司法实践中,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确实经常被要求另案提起诉讼,但除了这个原因之外,法院驳回直接分割境外股份的诉讼请求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
如前所述,此类案件应当属于“确权之诉”,即确认某法律行为或合同是否有效的诉讼,因此法院在认定其效力的过程中并不需要考虑作出判决以后判决书的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但如果判决书中包括了分割财产的内容,则势必会遇到执行的问题。在笔者的研究范围内,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中国大陆目前还没有直接分割境外的股票/份的判决。这其中有两个主要的原因,第一是取证困难,第二是执行困难,这两“难”促使法官不得不寻找正当的理由不处理境外公司的股份。但也有例外,笔者曾经检索到一则直接分割境外存款的离婚判决,但笔者认为,虽然境外存款也属于境外财产,但相比境外公司股票/份,境外存款在取证和执行层面难度要下降许多。
(2)不同案由导致不同的管辖规则
概述中已经提到,两则案例虽然都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是否有效,但审理法院的级别却有天壤之别。一个是由最高院专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的民四厅审理,而另一个则是由最基层的地方法院审理。从案由来看,最高院的案由最终定为“涉外赠与合同纠纷”,而北京一中院的案由则是“婚姻家庭纠纷”。
首先,笔者认为北京一中院将该案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值得商榷,但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3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地方法院将基于案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同意受理确实也有其内在的逻辑。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并不妥。而像最高院将案件定性为“涉外赠与合同纠纷”则更为合适。从案件的起因来看,虽然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无权处分,但毕竟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财产转移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与婚姻家庭纠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属于商事纠纷。
其次,如果说北京一中院的案件因为标的额不符合更高级别法院的管辖而只能在地方法院立案,那根据不同地区法院向最高院报备的级别管辖标的额的标准,只要标的额的数额符合标准,此类案件就应当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3条的限制。因此,案由和案件的性质往往会决定级别管辖的问题。
(3)中国法院拥有管辖权对境外法院管辖权的影响
在拥有国际视野的律师看来,此类案件因为涉案的财产基本都位于境外,同时考虑到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作出分割的判决。因此,会联合境外的律师,共同办理案件,达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和最佳的案件效果。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境外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根据笔者的经验,境外法院可以一揽子解决包括处分财产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如何赔偿以及如果无效如何直接分割等问题。这和中国的诉讼程序相比,其优势非常明显。但有利必有弊,国外法院在裁量法律诉求时虽然范围很广,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非常大。如果境外法官认为境外分割财产没有管辖权的依据,或者认为中国或其他法域更适合管辖,则境外的法官会直接以无管辖权为由彻底驳回诉请。因此,如果中国法院确实受理了案件,则很有可能会对境外案件的管辖权造成巨大的冲击。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各地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充分的协调和沟通,指定最优的诉讼策略。
2、法律适用之争
涉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必然会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也会经常会遇到这个问题。引用的两则案例都适用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引用的两则案例的当事人恰好都是中国国籍,且经常居住地都在中国,因此根据该准据法,毫无疑问适用中国法律。但笔者也遇到过非常尴尬的情形,即原告方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且移民国外。这种情形下,如果再按照上述规定就很有可能无法判断到底应该适用哪国法律,而只能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由法官给予自由裁量。
适用法律在具体审理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实体问题,因为如果法院根据准据法最终认定应该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这无疑给整个案件的审理带来巨大的难度和成本。于此相对的是,如果在境外启动了财产纠纷的诉讼,根据笔者的经验,境外法院将极有可能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因此需要中国律师或专家出具专家证言支持国外的诉讼。
3、共同财产界定之争
此类案件的基础是被擅自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平等的权益。因此,在笔者遇到的许多案例以及本次引用的两则案例中,处分财产的一方都以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作为反驳的理由。但法院的判决却证明这些反驳都是苍白无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
股票/份或股权等财产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比如房产和存款),这类财产非常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不同形式的新的财产形式,比如分红,增值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该条规定,股票/份或股权如果算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那由此产生的分红或价值的增加是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从司法实践的做法来看,最高院的判决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一方婚前的股份在婚后的增值和分红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理论角度分析,引用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观点“婚前财产婚后的增值是否为共同财产的关键是如何区分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根据是否直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可将投资区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自然增值,字面解释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量,此过程排除夫妻一方或双方人为因素对财产价值产生的影响,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同时,吴晓芳法官在评论最高院的判决时有非常经典的分析:“婚后的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领域,婚前个人投资的股权/份,尤其是一方作为公司的创始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况下,其股权/份在婚后的增值和所获得的分红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结论
最高院的判决可以说是中国第一例也是最具代表性的由中国法院认定境外股票转让无效的案例。开创了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先河,也为律师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先例和经验。其实,要打赢这类案件要远比本文讨论的问题复杂的多,实际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也困难的多。笔者所在的团队在不断接触这类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并且能为当事人提供跨境的咨询和合作律师。
期待能为中国的司法事业奉献自己绵薄的力量,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同时也希望能不断的接手新类型的案件,完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空白,紧跟社会高速发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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