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受害人被迫转为加害人,对其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才能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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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11/26 8:46:50 |
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我倡议“零暴力、爱上家”!编辑这则案例希望以此唤起社会对家暴问题的重视,使悲剧不再重演。
【案情】1999年,小丽与大强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大强常打骂小丽。小丽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大强激烈反对,并以报复其家人相威胁。2012年2月,两人因琐事争执,大强对小丽进行了殴打。因无法忍受长期以来的家庭暴力,心生怨恨,小丽在当晚用绳索将熟睡中的大强杀死。案发后,小丽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认为:小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犯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小丽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小丽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作出撤销其量刑部分的判决,改判小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小丽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量刑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本案量刑是适用从轻处罚,或是减轻处罚,还是适用情节较轻的相应处罚,关键是要把握好正确的司法理念。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包括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等等。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非经人民法院依照严格法律程序作出的死刑判决,不得被剥夺,即我国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具体到本案,小丽是在不堪忍受其丈夫大强长期家庭暴力虐待,而导致的杀人案件,我国法律一贯禁止“以暴制暴”,毫无疑问,小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本案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与普通杀人案件区别对待,不但要重视法定处罚情节,还必须重视酌定处罚情节。
关于“情节较轻”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被害人有过错,因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杀人和无过错的杀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中,被害人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本案大强过错较为典型,在案发当天有杀人未遂的情节,在量刑中要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的动机可以反映其杀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在审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时,不能仅看被告人当时的某一行为,而应结合其遭受家庭暴力的时间延续性。本案小丽长期受到家庭暴力虐待,更有甚者,案发当日,大强有杀人未遂的违法犯罪行为,案发时大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小丽感觉无助绝望而产生杀人动机,据此,可以作为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的理由。
第三,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是一种特定的杀人案,应把它和一般的杀人案件加以区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是在特定情景下引发的,不会引起再次犯罪。
基于此,二审法院鉴于大强的父母已对小丽给予谅解,并考虑今后子女的教育抚养等社会问题,对小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律规定。
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省刑、慎刑的刑罚思想,维护了妇女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谐家庭,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原文链接:家庭暴力受害人被迫转为加害人,对其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才能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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