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三十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2015年11月19日)
【案例信息】
【裁判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 (2014)滑城民初字第6号
【判决日期】2014年05月15日
【审理法官】 陈昭 康素敏 刘陈彦
【原 告】 周x
【被 告】 张x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女,行为人违反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否向其妻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人周x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人周x负担250元、被告人张x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告人周x、被告人张x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为已婚人夫,因与其妻子感情破裂。行为人提起诉讼,欲通过诉讼解除其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行为人与其妻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在解除婚姻后,其妻子才得知行为人已有他人育有一女,并发生在与行为人婚姻存续期间内。行为人在未解除与其妻子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女,已违反婚姻忠实义务,也亦说明行为人具有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主观故意。同时,行为人与其妻子已结婚十年,在这十年期间,其妻子一直为家庭默默付出,并抚育两个孩子。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其妻子精神上与内心上的创伤。因此,行为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基于过错方应给付其妻子精神损害金。
【法理评析】
夫妻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诚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夫妻忠实义务是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夫妻必须都爱情专一、感情忠诚、互相忠实于对方。夫妻忠实义务强调男女平等,即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有悖法律,惩治办法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互相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其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主要表现为: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看出,该条文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而对于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如: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其中,该条文的适用条件,首先必须是基于夫妻间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请求,要求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配偶给予损害赔偿。其次,即限度条件(即损害后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予以法律救济。这主要表现在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和对配偶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再次,即因果关系,无过错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是因有过错配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造成。最后,即主观条件(主观过错),要求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过错方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却仍然实施的,无过错方才能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综上,行为人实施婚外性行为,并与他人育有一女,属于不忠于婚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故意的范畴,其妻子基于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精神损害,行为人也应依法向其妻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行为人与其妻子已结婚十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后因感情问题,行为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后,行为人其妻子才知道在婚姻存续期间,行为人已与他人具有同居行为,并且育有一女。行为人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已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系为过错方。同时,行为人背着其妻子与他人育有一女,亦说明行为人并非由于偶尔失足导致,而是存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主观故意,而其妻子却被蒙在鼓里,一直为家庭付出,抚育两个孩子。行为人背叛的行为已对其妻子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因此,行为人应对妻子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2.论述离婚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3.浅析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女,198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又名张xx),男,1978年2月10日生。
原告周x诉被告张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1,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x2。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3年8月,被告张x突然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万分惊讶,不知所措,但被告张x却态度坚决,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协议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现经了解,被告与她人已于2012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并以夫妻名义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x3。由于被告和她人的重婚生活与生育事实,造成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有合法配偶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余,并生育子女,被告张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张x辩称,婚姻法解释中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在2013年的离婚案件中,周x作为被告是自愿同意离婚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张x也未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行为,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周x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1,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x2。2013年张x作为原告起诉周x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同年8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x与被告周x双方自愿离婚;……三、原告张x一次性给付被告周x人民币38000元;……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x与案外人宋x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x3,原告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被告辩称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都怀疑对方由外遇,协议中的38000元中包括此事赔偿款。2014年2月18日,张xx(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02102439)因与张x(身份证号码41052619770211001x)存在一人双户籍情况,在滑县城关派出所申请注销张xx的户口,现张xx的户籍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户口册一份、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张x与张xx系一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x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根据(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周x没有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离婚后,原告周x有权向被告张x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周x要求被告张x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被告张x一次性赔偿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周x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x负担250元、被告张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行为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周x诉张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