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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婚前房产赠与女方,能否以“穷困抗辩权”要撤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9/5 12:13:55

裁判要旨
其一,由于赠与标的物房屋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李某并不享有赠与任意撤销权。
其二,根据法律中有关赠与合同法定撤销的情形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
其三,“穷困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利,需针对请求权行使,只有在受赠人要求履行合同时赠与人方得行使抗辩权,且此时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李某在本案中以“穷困抗辩权”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无据。
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李某于2019年12月9日对张某关于2602号房屋50%份额的赠与;
2.请求判令张某配合李某将2602号房屋的产权重新登记为李某一人;
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李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2年2月28日,张某将李某以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均同意离婚,法院遂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43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李某婚前名下原有26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11平方米。2019年11月11日,2602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李某与张某,登记原因为夫妻间房屋转移,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2019年12月9日,2602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张某,登记原因为夫妻间房屋转移,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0年5月19日,李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为合法夫妻。双方在友好、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现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区1号楼26层2602号,不动产权号:京(2019)丰不动产权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85.11平方米,对于该房屋不动产的归属,双方约定为按份共有,甲方占有该房屋不动产权的50%,乙方占有该房屋不动产权的50%。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据此办理26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现房屋仍登记在张某一方名下,房屋由李某实际居住使用。

李某主张,其应张某要求于201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将其名下2602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张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又应张某要求于2019年12月9日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将2602号房屋10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张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由于张某作出一系列对婚姻不诚实的行为导致双方产生嫌隙,双方遂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李某撤销其对张某关于2602号房屋50%产权份额的赠与。现李某以其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9日两次赠与是基于建立婚姻关系、维持婚姻稳定等特定的婚姻目的而实施的系列赠与行为,张某对此赠与目的明知,上述赠与在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即丧失了赠与的目的,且由于李某属于低收入群体,2602号房屋是其生存的重要基础,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等为由,要求撤销2602号房屋剩余50%产权份额的赠与并要求将房屋100%产权登记于李某名下。张某认可双方对于2602号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但称前两次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均系李某主动自愿为之,而非应其要求,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其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生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李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2020年2月22日双方的谈话录音,证明张某在结婚后仅三个月即开始准备离婚证据,张某的婚姻动机值得质疑。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李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尾号为4603的账户对账单,证明张某曾于婚前以没有安全感为由,要求李某赠与大量现金,李某借款后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该账户向张某转账90000元。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李某与其母亲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由于李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自己的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李某的母亲自2021年3月开始每月给李某转账2000元接济。李某称其自2019年始做兼职代驾司机,由于疫情影响,其收入受到很大影响,现在平均月收入2100元左右。张某称该证据与其无关。4.李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尾号为4603的账户2018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对账单、李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8014的账户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李某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张某称无法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张某向法院提交其与李某的4段电话录音、张某与李某弟弟的短信记录截图、张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系由于李某存在家暴、酗酒等过错行为。李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案中,李某曾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9日先后两次将其婚前个人名下的2602号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张某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现李某以其赠与行为系基于特定婚姻目的,现其与张某之间已因张某提出离婚诉讼无法实现赠与目的,且其赠与行为造成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为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穷困抗辩权”等,主张撤销其对张某关于2602号房屋50%产权份额的赠与。
经法院审查,其一,由于赠与标的物2602号房屋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李某并不享有赠与任意撤销权。其二,根据法律中有关赠与合同法定撤销的情形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其三,“穷困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利,需针对请求权行使,只有在受赠人要求履行合同时赠与人方得行使抗辩权,且此时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李某在本案中以“穷困抗辩权”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无据,且李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赠与行为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故对李某要求撤销其对张某关于2602号房屋份额的赠与,并据此要求2602号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夫妻财产协议》的相关事实未能查清。
2.一审法院对于两次赠与行为的相关事实未能查明。李某实施的两次房产50%份额的赠与行为,均为张某主动提出要求,并不是李某主动赠与。
3.两次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背景均具有特定背景和意义,李某基于对婚姻生活的郑重期待,对其个人婚前财产未能尽到审慎管理责任。
4.一审法院未能采信李某提交的关于生活困顿的相关证据,忽略了李某属于低收入群体的相关证据,且存在法定撤销权法律适用不当问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李某基于特定的婚姻目的实施了系列赠与行为,张某明确知悉李某赠与房产的特定目的,并且双方就此目的达成一致。且李某认为张某在婚姻中存在“欺骗”意图。因此,赠与合同应当在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即丧失了合同目的,李某要求解除赠与张某的房产份额。综上所述,李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夫妻财产协议、赠与协议都是应李某要求写的,是李某主动给张某的。张某并未欺诈,与李某结婚就是为了好好过日子。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其2023年1月16日起已领取失业保险,经济状况不好。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失业保险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将其婚前个人名下的2602号房屋相应的产权份额经两次变更登记赠与给张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602号房屋现登记于张某一方名下,李某与张某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上诉主张其赠与行为系基于维系婚姻的目的,现该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赠与张某相应房屋产权份额后致其生活困难,故其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穷困抗辩权”等,撤销其2019年12月9日对张某2602号房屋50%产权份额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中涉及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及“穷困抗辩权”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本院表示认同,不再赘述。李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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