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承担同等的义务、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不因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也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魁,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亮,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白琴,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街财大家属院南校区。
再审申请人杨明魁因与被申请人白亮、白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明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明魁与白琴系夫妻关系,白琴与白亮系姐弟关系,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康路大破城巷911号2栋202号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杨明魁与白琴在2012年自行出资修建,楼房两层,面积为300㎡,白琴仅为家庭主妇,无经济能力,但其系大破城村村民,涉案房屋属于白琴在村委会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的。2020年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白亮和其父亲白莲芬曾去杨明魁与白琴家威胁白琴不能在征收协议中签字。白琴与白亮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杨明魁并未同意,白琴是为家人和气才签字。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款项是针对征收农村村民修建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款,杨明魁修建房屋被拆迁后一家人居无定所,征收后补偿款应当由杨明魁一家所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白亮答辩称,杨明魁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1.白蓉(白亮姐姐、白琴妹妹)系涉案房屋的隐名共有权人,白蓉将自有份额让与白亮,由白琴、白亮二人分配涉案房屋拆迁征购款。白莲芬夫妇共养育三名子女:长女白琴、次女白蓉、长子白亮。白莲芬夫妇共有一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康路大破城西三巷51号院,该宅基地面积约800㎡左右,考虑以后可能会征购,白莲芬决定由白蓉、白琴共同出资翻建后院的老房,房屋拆迁征购款由白琴、白蓉分配,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由白亮分配。各方均认可白莲芬的分配方案后,2013年遂以长女白琴名义办理翻建手续。白琴、白蓉共同出资翻建,其中白蓉出资45万元。2016年1月4日杨明魁、白琴夫妇与白蓉就涉案房屋归属情况及拆迁征购事宜签订《宅院转让协议》,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办理公证。2020年1月18日上午,白琴、白蓉、白亮遵循翻建前达成的约定,共同签署由杨明魁书写的《证明》,确认拆迁款中白琴分得120万元,白蓉分得100万元,白亮分得50万元。当日下午,白琴前往大破城村村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确定拆迁款为2684028元。因白琴、白蓉发生纠纷,白蓉将涉案房屋自有部分的权利让与白亮。当日杨明魁、白琴夫妇及白亮夫妇在杨明魁家中就拆迁款分配事宜达成一致,即白琴分得120万元,白亮分得1484028元,杨明魁亲笔书写涉案《协议书》,白琴、白亮签字确认,并由白亮妻子书写收到884657.23元收条交于白琴。故杨明魁陈述涉案房屋由杨明魁夫妇二人出资建成与事实不符。2.涉案房屋自建成至拆除均无人居住,用途仅为拆迁征购,杨明魁称拆迁后居无定所与事实不符。3.杨明魁2022年5月18日向二审法院书面回复称白亮与白琴签字的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系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二审法院结合杨明魁自认及一审提交的涉案协议书签订过程的录音证据认定白亮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白琴在涉案《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杨明魁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白琴称,涉案被征购房屋是白琴与杨明魁出资修建,当时不知道有可能被拆迁。在拆迁征购开始时,白琴的父亲白莲芬一直阻挠白琴进行签字确认。涉案《协议书》虽然是杨明魁书写的,但是他对白琴家人的矛盾纠纷非常反感,是白琴逼着其起草的协议,之前杨明魁也写过很多份,因此具体签字的是哪一份杨明魁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明魁主张白亮与白琴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明魁主张妻子白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白亮签订涉案《协议书》处分案涉房屋拆迁征收款,其本人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应当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承担同等的义务、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不因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也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期间,杨明魁已向二审法院书面回复称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可见杨明魁作为夫妻一方当事人在白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明知其处分行为且并未做否认的意思表示,白亮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白琴的处分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杨明魁不得以其未签字为由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另,白琴虽称杨明魁起草了多份协议书并不知晓白琴签署哪一份,该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杨明魁知晓白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杨明魁主张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杨明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明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闫 乔 乔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苏满 · 扎克木坎
原文链接: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而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