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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12/28 13:09:16

裁判要旨

即便如配偶一方所称其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但案涉《借据》仅由配偶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债权人并不否认其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

《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晔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春秋公司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春秋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其向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入鑫贸公司账户,春秋公司在该《借据》出具前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日11日、3月12日向鑫贸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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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如林某所称其系春秋公司和鑫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在春秋公司依约实际向鑫贸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后,林某亦应依其承诺向春秋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林某与春秋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林某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

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晔是否应当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何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何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晔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何、陈某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20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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