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成年婚生子女抚养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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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04:42 |
[案情简介]
兰(女)和鹏(男)于1992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第一眼互有意思,于是继续交往,经过二个月的接触,二人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兰稍有不满意,便耍脾气,甚至深更夜半离家出走。但鹏认为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应该会有所改变,双方便于1992年8月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兰懒惰的性格就逐渐显现,不会煮饭,也不想学习厨艺,经常以快餐或快食面充当主餐,也极少打扫家庭卫生;尤其是兰只有初中文化,与大学毕业的鹏缺乏交流。而鹏认为兰素质太低,有时甚至连自己说的话也无法理解,觉得不是同一档次,没有共同语言,所谓“话不投机半句多”,所以也就不怎么与她沟通,感情日渐疏淡。1993年8月,儿子出世。儿子出世后,鹏的父母从乡下来到鹏的家中,帮助携带小孩。由于鹏父母的亲戚较多,经常来往。兰对此颇为不满,认为理想中的家庭生活应该是一有三口,不能有其他人的干扰。于是多次扬言要鹏的父母外出居住,到后来更是破口大骂。鹏的父母不堪忍受,于2000年8月外出居住;鹏非常气愤,带着儿子一同与父母居住,兰单独一个人在家居住。此种情况一直延续至2003年12月,由于分居日久,鹏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是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鹏与兰性格不合,尤其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综合双方的生活条件和环境,婚生儿子一直和鹏生活在一起,而鹏的父母也一直帮忙携带,尤其是经征询儿子的意见,儿子只愿意与父亲生活,而不愿意与母亲生活,故儿子归男方抚养。兰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夫妻仍有感情,不应判决离婚,且一审法院在子女的抚养上没有考虑女方的权益,不同意儿子归男方抚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爸爸妈妈离婚了,我只能和奶奶住在一起。我真想爸爸妈妈啊!在座的爸爸妈妈,请你们不要离婚。否则,你们的孩子也会像我一样痛苦……”一名7岁女孩在台上边哭边诉,一群父母在台下掩面而泣——这样的故事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离婚,是父母无可奈何的选择。而父母的离婚,必然会对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孩子是祖国的未来,如何让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减少到最低的程度,是我们在立法和处理离婚应当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处理离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争夺,除了适当考虑父母双方各自的利益外,更应该考虑子女的权益,考虑怎么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为抚养权的对象是子女,而不是父母。
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在本案中,兰认为儿子应归自己抚养,理由是自己年纪已达三十多岁可能不能再生育,因而应照顾妇女的合理要求,保障作为弱者的妇女的权益。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儿子已与鹏共同生活多年,且儿子一直由祖父母照顾,尤其是已满十周岁的儿子不同意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判决孩子由鹏抚养。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孩子,抚养权的行使不能以强制孩子的方式进行,应尊重孩子的意愿,才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并且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白云区人民法院正是据此作出了儿子归父亲抚养的判决。
高级律师·游植龙
原文链接:离婚时未成年婚生子女抚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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