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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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9:12 |
一、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准确确定案由转变处理观念
案由的确定,应称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应称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非法同居的提法有了重大变化,同居不存在合法和非法之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体现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明确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告知双方先去办理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是一律要解除,当事人可以和解而撤诉。体现了婚姻法作为主要调节人身关系的法律,更加尊重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正确区分事实婚姻与同成关系
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事实婚姻的认可。认可的程度如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与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精神相衔接,即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达法定婚龄的,以事实婚姻论,不必补办登记;在此之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同居关系论。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在处理结果上的区别:一是案由不同,前者为离婚纠纷,后者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二是处理程序不同。事实婚姻诉请离婚的,法院应当主持双方调解,调解和好的,发给调解书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无效的,判决双方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法院的,不作调解,当事人不撤诉的,应当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三是财产范围不同。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一方或双方继承的遗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一方创造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四是事实婚姻关系,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其配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同居关系解除时,无过错方无权向对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困难帮助,帮助包括金钱、房屋的居住权甚至所有权。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无权向对方主张生活困难帮助,更不能主张房屋居住权及所有权。
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并不当然无效
例如王某与张某1995年未办结婚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1999年在政府号召补办结婚登记的活动中,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女方张某生病,2000年男方王某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女方以重婚罪对王某提起刑事自诉。王某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确认其与张某的婚姻无效。对此应如何处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搞清楚:一是仅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会对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效力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害张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补救。对此,笔者认为应参照《解释》第五十八条的精神执行。即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登记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这样可以很好地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带来的惩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规避了法律。二是行政诉讼如果撤销了婚姻登记,是否意味着婚姻无效。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这里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只是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求结婚的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四种情形。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双方即符合实质要件,又具备形式要件,即领取了结婚证,应认定婚姻有效。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过错赔偿的责任认定
新《婚姻法》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对于构成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导致离婚,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实施的侵权的方式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需要提出的是,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但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如发现婚生子女与其无血源关系,系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丈夫有第三者或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关系;婚前隐瞒重大遗传病史及其他重大劣迹,婚后一方不原谅对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这些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立法本意在于,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感情因素占有主要成份,有效控制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便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但笔者以为,对于类似情形,尽管不允许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参照过去司法解释,关于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或多分。这样可以弥补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足。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不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如丈夫重婚,妻子为报复丈夫与他人通奸,在离婚时妻子仍应认为属于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在处理时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过错是绝对的,即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2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只确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无过错方的要求数额;二是过错方的侵权程度;三是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有过错赔偿行为的,赔偿数额应以无过错方的请求数额为最高限度。同时由于无过错方要求数额过高的,应根据过错方的实际侵权程度,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过错方的侵权程度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性因素。对于过错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如果情节严重,如有包二奶、包二奶现象或有配偶者又多次与多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过错方赔偿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高数额的赔偿。而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根据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赔偿能力。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解决纠纷并最终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为最终目的的,如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高,而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最终得不到执行反而会给无过错方带来不利。另外确定赔偿数额也应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不同地方应有不同的标准。
3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要求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赔偿;而且因夫妻财产制中有了个人财产制的规定,所以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无论是否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并可独立成诉。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只有在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只有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起赔偿,二审提起赔偿经调解达不协议,应告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另行起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不愿意离婚,一、二审均未提起赔偿请求的,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可就赔偿单独起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既能方便诉讼,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四、家庭暴力的界定
1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由于《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认识,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同时,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的人员,是否在共同居住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由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概括为对家庭成员施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如何理解,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做的概括性规定,以便于灵活掌握。在实践中要深刻领会立法宗旨,对超过列举手段,但确实构成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摧残的,应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例如,一男子经常性地深更半夜回家后强行与其妻发生关系,若不从就遭到殴打,妻子身心倍受折磨要求离婚,其丈夫的行为尽管不具备司法解释上列举的表现形式,仍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还如,丈夫因有外遇,强迫妻子离婚,妻子不同意即将妻子子女赶出家门,不准回家,妻子有病也不给治疗,后在妇联的帮助下才回到家。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尽管不属于解释中列举的几种表现形式,但应认为包含在“其他手段”之列,即挨饿受冻,不准回家,不给治病。
3家庭暴力的构成。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为家庭暴力,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时,就应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会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所以应当慎重。应认为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但家庭暴力不以次数为区分的依据,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实践中例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打了两次,但殴打致使对方住院治疗,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
4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又有交叉重叠,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虐待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只有待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家庭暴力具有偶发性、间断性、暴力性,虽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尚不严重,未构成犯罪;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持久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如何界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里需要弄清,仅限于法定婚姻和事实婚姻,还是包括同居关系的解除。生活困难帮助是合法配偶享有的权利,应仅限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要求经济帮助,应否支持。在审判实践中,解除同居时,一方生病,生活确有困难,要求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医疗费帮助及住房帮助。对此笔者以为,应明确,这一请求权是配偶才享有的一项权利,不应扩大到非配偶身份中去。但从照顾妇女儿童原则考虑,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根据一方的实际困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女方适当多分,无共同财产时,也可酌情责成一方给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医疗费、住房租金。但这只是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
六、对一些新型财产性质的认定
对夫妻财产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设立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但是,在列举法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方面存在不足。《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遗赠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三)遗嘱和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但对一些新型的财产类型应属何种性质未作规定,如工人买断工龄所得、保险金的取得、以及福利彩票的资金等。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改革进程日益加快,一部分企业允许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买断工龄所得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个人财产,它是基于个人的职工身份和企业的情况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助,有一定和后续性和风险性,是对职工个人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不同于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买断工龄所得性质上属于一次性对工资的总结算,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自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买断工龄所得既具有后续性、风险性和个人身份,又具有工资的性质,它是对职工工资的一次总结算,甚至于远远少于工资,故婚前的工龄所得应视为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认定,比较符合法律精神和客观实际。
保险金的取得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风险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人身投保或为其共同财产投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保险金应视为夫妻双方的额外收益,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保行为,而婚姻关系解体后产生的保险金应附保险物的转移而转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因购买彩票而产生的奖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它相当于经营收益。对于买私彩所得奖金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也是有争议的。如有一案件,丈夫购买私彩中奖30万元,离婚时妻子要求对其分割,法院处理时认为私彩是被法律禁止和取缔[1] [2] 下一页 原文链接:离婚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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