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美诉曾明烈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案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9:31 |
「案情」
原告:陈淑美。
被告:曾明烈。
原告于1954年12月10日收养被告为子,当时被告出生才一个多月。1959年元月和1963年7月,原告又先后生育曾永聪和曾明恩2子,一家人和睦生活。1989年被告结婚后,因其妻与原告关系不融洽,与曾永聪不和,遂与原告分灶吃饭,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元,但仍与原告共同居住。由于住房紧张,被告与曾永聪之间常为此问题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打架。1991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一家搬出另找地方居住,被告不同意,为此,曾永聪夫妇与被告再次发生斗殴。事后,被告一家3口人便不敢在原处居住,在外搭盖一简便房居住,同时也停止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1992年2月,原告以被告就业后不尽赡养义务,结婚后竟指使其妻打骂原告,现家中住房不够,不能接纳被告一家回来居住,养母子关系已经恶化为理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自被原告收养,养母子关系一向不错,对原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没有打骂原告的事实存在,养母子关系并未恶化,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审判」
经过庭审,原告提出被告夫妇曾打骂她一节,查无实据;被告认为矛盾的根源在于住房紧张,并表示一定要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
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住房紧张、兄弟不和及婆媳关系不融洽,但并未导致养母子关系恶化和事实上的解体,且被告在长时间里履行了赡养养母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和住房紧张为理由,要求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3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淑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点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通知中的此点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收养法的规定,也即收养法对其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有无溯及力的规定。本案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也是在收养法施行之前,是人民法院于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比照收养法处理。所以,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不应是收养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对于养父母要求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收养法的规定与上述“收养问题”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以“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因此,本案虽不应适用收养法,而适用了上述“收养问题”的规定,但两者的法律原则及尺度是一致的,在衡量同一法律问题的标准上是一致的,在问题处理的实质上并无差异。如果本案应适用收养法,只应适用其中第二十六条,而不应同时还适用第一条。因为第一条的规定,是关于收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不能用来解决实体问题。
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是被告就业后不尽赡养义务,受被告之妻打骂;家中住房不够,不能接纳被告一家回来居住;养母子关系已经恶化。但经法院查证,婆媳不和是事实,但并无打骂之事;被告在长时间里履行了赡养义务,只是于诉讼前,因住房问题与弟打架之后,搬出另居才停付赡养费。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住房紧张、兄弟不和及婆媳关系不融洽,但并未导致养母子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足,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是需要赡养的老人,被告在诉讼期间也一再表示要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也说明双方关系并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解除养母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充足的。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进一步说明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适的。
原文链接:陈淑美诉曾明烈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案
| |
|
|
声明:离婚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我们赞同文中内容。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离婚律师网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广州知名律师李修蛟律师牵头于2003年创办。本网汇聚一批全国业内知名婚姻法专家、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建立一个专业婚姻法律师联盟,旨在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找离婚律师,上离婚网!
|
|
上一篇文章: 李良申请确认与吴世福亲子关系案
下一篇文章: 焦彦平诉焦玉英侵犯其继承的遗产和析产纠纷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