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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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9:54 |
基本案情:
孙某和余某均系离异,于2001年3月开始恋爱。一年后即按地方的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属的村委会也将两人登记为夫妻关系。2002年10月,双方解除同居,订立了一份“解除婚约协议书”,明确了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方法。两个月后,二人又恢复同居关系,直至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孙某的同居关系。
意见分歧:此案中,对孙某、余某间关系的性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中两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理由有三点:1、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就是说,事实婚姻本身具有违法性,只要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登记,法律就不能为他们提供与合法婚姻关系同等的法律保护。2、法律虽未设立事实婚姻的“事实解除”制度,但也未明文禁止。法无禁止即是许可。3、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和保护是有限的,法院在审查判断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时,应以收案时二人所处的状态为准,而不能以过去的某时间段的关系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中两人的关系属事实婚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甘男和虞女的关系符合此条,属事实婚姻。2、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有两种形式,即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并未设立“事实离婚”制度。人身关系不具有契约性,具有血亲关系的人身关系不得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身关系非经法律程序也不得予以解除。故甘男和虞女的“解除婚约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仍然持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因此,孙某和余某在第一次分居后,若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均属重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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